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30號
TNHV,114,家抗,3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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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書狀誤載為抗告人)自民國111年
迄至114年3月止,迭次未依執行名義履行而執行3次以上,
顯見相對人(書狀誤載為抗告人)未誠實履行,亦未事先告
知無法給付之事由,勞煩法院執行,浪費司法資源,且往後
有脫產之嫌,為免向隅,相對人既已違反執行名義在先,而
有執行事由存在,至本件異議,亦未再給付陸續到期之款項
,顯已違反執行名義,即有執行之事由存在,原裁定徒以繳
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即認無執行理由,有未盡職權
執行之事由存在。相對人自113年11月份起未再給付,顯見
相對人有未來未再給付之虞,應視為1次全部給付,即113年
11月至124年10月23日止之1,062,000元,應全部給付抗告人
。本件迄至114年8月5日提出抗告止,相對人均未給付次期
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亦視為全部到期,原裁定未查亦
有違法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
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定參照)。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90條規定,債務人依執
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
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
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
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此乃
針對債務人就命其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執行名義,有一期未完全履行時,明定放寬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及限制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⒈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255號裁定應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抗告人成年前一日
即124年10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9,
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並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相對人自113年1
1月起未再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為由,執系爭執行名義及裁
定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
產強制執行,並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自113年11月至124年10
月之扶養費共1,062,000元,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
68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執行案卷可
稽。
 ⒉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有未來不給付
之虞,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1次給付113年11月至124年10
月之扶養費共1,062,000元云云,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
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內容已有
不符。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3月3日南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抗告人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執
行卷第89-91頁),相對人於113年9月因遲誤給付扶養費(
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依系爭執行名義,其後12期(
即113年10月至114年9月)視為亦已到期,原應1次給付抗告
人117,000元(9,000×13=117,000),扣除相對人嗣後於113
年9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5日、114年1月6日、同
年2月5日陸續匯入抗告人前開帳戶各9,000元,共45,000元
(9,000×5=45,000),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72,000元(11
7,000-45,000=72,000),經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繳納含
執行費用864元共計72,864元,相對人已如數繳納,並經系
爭執行事件發給抗告人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函稿、收據
、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115、125頁
)可考,是相對人就其前開已屆清償期及視為到期之債務已
履行完畢。抗告人以相對人至114年8月5日止,未給付款項
為由,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於抗告人就其他尚未屆至之扶養費債權,依首揭說明,扣
押之標的物應僅限於其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
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而不包括相對人
之不動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僅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
動產,則經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前開已屆清償期及
視為到期之扶養費債務後,就其他尚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部
分,已無從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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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