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25號
TNHV,114,家抗,2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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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A02為夫妻關
係,抗告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
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現
分案由承審法官楊皓潔(下稱楊法官)審理。惟抗告人前於
111年12月22日遭相對人即系爭事件原告A02為家庭暴力行為
,因而對相對人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1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家暴前
案)。系爭家暴前案之承審法官亦為楊法官,其不僅未依職
權調查案發時之警察密錄器,亦未就抗告人提出之錄影檔及
譯文為審酌,不取用卷內相關案發證物,僅聽信相對人之片
面一詞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楊法官已有前述違反法定程
序、未調查證據等違法執行職務,且嚴重偏頗之審判行為,
實難期待其能本於中立、公正立場判斷審酌,足認其執行系
爭事件職務時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雖指稱雲林地院於114年7月16
日,就本件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故意將兩造之離婚官司案號寫錯等情,惟雲林地院已於11
4年7月30日更正裁定為「114年度婚字第34號離婚事件」之
正確案號(見原審卷第405頁)。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關
教示條款記載應委任律師之語句,顯係故意霸凌其身障者,
令其不得不知難而退,進而喪失訴訟救濟機會、損及其權益
等情,惟教示條款內容乃係法院書記官所製作,此與聲請法
官迴避之要件規定無涉。至於抗告人指述雲林地院於該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案件中,曾勘驗相對人提供之偷錄影音
檔案,於系爭家暴前案中,楊法官卻不取用抗告人提供案發
中證據,逕採為駁回其保護令之聲請,楊法官此等行事風格
必延續至兩造之系爭事件離婚官司乙節,及相對人因有婚外
情而欲離婚,抗告人乃強烈表態堅決反對離婚,並提出LINE
對話截圖、抗告人於數家醫院驗傷診斷書、斗南租屋處之照
片、錄音光碟等證據,據以指摘楊法官在於系爭家暴前案之
進行及證據之取捨,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等情
。惟查,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均屬承審楊法官於系爭家暴前
案審理中,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
人如有意見,自應於該案件中主張,尚不得以此即推論楊法
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所提出
其他相關證物資料,包括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檢舉相對人不
符合法律扶助之情形等資料,均應於系爭事件中加以主張,
核與本件聲請法官廻避事件無關,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楊法官對於系爭事件的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廻避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楊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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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