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沈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香枝、沈美君、沈燕津、沈淑娥、沈宏
彬、沈美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倘於前案先為一部分割,並經當事
人合意成立訴訟上調解,此後就尚未分割之遺產,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繼承人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因該訴訟上調解
而為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經查:被繼承人沈文傑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經兩
造於本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
(下稱前案),惟兩造於前案僅同意就沈文傑遺產中之一部
分,先為一部分割,就沈文傑所遺其餘遺產尚未為分割,業
據抗告人陳述在卷,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其等亦同意就沈文傑所遺
遺產,先為一部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
自得就未達成分割協議之沈文傑所留其餘遺產,另行訴請裁
判分割,並無違反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因前案成立訴
訟上調解而為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自應
就沈文傑所遺其餘財產為分割對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前案關於沈文傑遺產先為一部分割外之
其餘遺產,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原審未就尚未分割之其餘遺產為裁判分割,逕以抗告
人訴請分割遺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沈文傑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於前案先為一部分割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房屋坐落編號2所示土地上) 全部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房屋 全部 同上 5 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台幣) (帳號00000000000000) 尚未分割 6 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定期存款(美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8 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存簿儲金 註:現無資料 9 中華郵政臺南小東郵局定期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尚未分割 10 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劃撥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