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40號
TNHV,114,家上,4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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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生母即訴外人A03與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3
年12月3日結婚,旋即在未滿2個月之00年0月00日生下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A03懷有被上訴人之受胎期間
應為53年4月21日至53年8月2日,依當時農業社會之風俗民
情,普遍不接受女子未婚先孕,A03於婚前自A04受胎之可能
性甚低,倘A04為被上訴人生父,亦不可能拖延長達7、8個
月,於A03懷孕後期始與A03結婚,顯與兩人早已相識相許,
卻發現未婚懷孕進而迅速結婚之通俗概念不同。況53年1月1
8日晚間發生芮氏規模6.3之白河大地震,震央就在臺南縣白
河鎮(即改制後臺南市白河區,以下沿用舊稱白河鎮),造
成上萬棟房屋毀損,當時19歲之A04仍為國立○○高級工商業
職業學校學生,A03則設籍在白河鎮,兩人相距甚遠,全
交集,遑論災後各家戶均投入災後復建工程,A03與A04並
未朝夕相處,當無自A04受胎之可能。加以被上訴人相貌、
體型與上訴人、A04皆不相似,A04之弟即兩造之叔A05因不
願揭穿被上訴人非A04所親生,不願與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
,更可證被上訴人並非A04親生子女。A04於臨終前告知上訴
人,被上訴人非其親生,上訴人本念及被上訴人雖離家二十
多年,至少在A04死亡前幾年床邊隨伺左右,猶有恩情可念
,但A04死亡後,被上訴人即積極辦理除戶事宜及詢問遺產
分配,上訴人僅得遵從A04臥床時臨終囑託,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A04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白河地震、農業社會習俗等,均
屬久遠之歷史背景,未與本件具體證據相連結,僅憑臆測推
斷A03與A04無交集、不可能受胎,顯已脫離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上訴人主張A04臨終揭示被上訴人非其親生,並未提
出錄音、錄影或見證人,更無醫護人員病程紀錄可佐,且A0
4生前非由上訴人主要照顧,其臨終當時已無法言語,更難
認上訴人所述屬實。另上訴人所稱其所謂被上訴人相貌、體
型與上訴人、A04皆不相似,欲據以佐證被上訴人非A04親生
,亦缺乏科學基礎,難以證明被上訴人與A04親子關係不存
在。至上訴人要求年近80歲之A05與被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
,不僅對A05之健康與心理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更可能引發
額外家族矛盾,其請求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並不具正當性,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使法院合理懷疑血緣關係之具體證據,其
主張法院應依職權命鑑定,於法不符,被上訴人並無配合之
義務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A04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兩造之生母為A03(00年0月00日出生),A03於53年12月3日
與A04(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A03
生有三子,分別為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
(00年0月00日出生)、訴外人A06(00年0月00日出生),
戶籍登記父親姓名均為A04。A03與A04於58年12月10日離婚
,A04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調字卷第29、75、97、99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A04,惟業經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與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繼
承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
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
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認領人
、被認領人及生母間高度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
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
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
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A03受胎自A04所生,與A04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
被上訴人與A04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
醫學上之檢驗,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固再主張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
345條第1項規定,其已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
受勘驗之標的物如被上訴人之血液等,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定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
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此對阻撓勘驗
被上訴人課以不利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可
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上訴人與A04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本院方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
而上訴人就釋明被上訴人與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
,僅泛言依被上訴人受胎期間之風俗民情,A03婚前自A04受
胎之可能性甚低,倘A04為被上訴人生父,亦不可能拖延至A
03懷孕後期始與A03結婚,另53年1月18日晚間發生白河大地
震,當時19歲之A04仍為國立○○高級工商業職業學校學生
,A03則設籍在白河鎮,各家戶均投入災後復建工程,兩人
相距甚遠,全無交集,A03無自A04受胎可能,且上訴人經A0
4於臨終前告知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加以被上訴人相貌、體
型與上訴人、A04皆不相似,A04之弟A05因不願揭穿被上
人非A04所親生,不願與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已足相當證
被上訴人與A04無真實血統聯繫云云,並提出白河地震之
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然查
,上訴人上開所述,除「上訴人經A04於臨終前告知被上
人非其親生」外,其餘關於被上訴人不可能係A03受胎自A04
所生之部分,均為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無法釋明被上訴人
與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就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經A04
於臨終前告知被上訴人非其親生」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採信。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相當事證,釋
被上訴人與A04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逕
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此外上訴人復未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
上訴人與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與A04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A04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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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