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11號
TNHV,114,家上,1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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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婚字第250號、11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及反聲請答辯: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9日結婚
記,育有長子甲○○、長女乙○○(下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同
住期間,被上訴人屢因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不同,經常情緒失
控,對上訴人大小聲或抱怨、碎念,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且被上訴人婚後不久辭去
工作,長達5年無正式工作,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
費幾乎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被上訴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並有數次未經上訴人允許,私自取用上訴人皮包內現金,致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喪失信任感,於111年4月起與被上訴人分
居,於111年6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
起離婚訴訟,嗣迫於被上訴人家人之人情壓力,同意給被上
訴人一次機會而撤回訴訟。上訴人搬回與被上訴人同住後,
被上訴人未見改善,兩造發生多次衝突,112年9月間上訴人
並發現被上訴人與異性曖昧言語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近年
持續言語騷擾及對上訴人肢體侵犯,上訴人為遠離壓力源,
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兩造同住處而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兩造子女年紀尚幼,於上訴人
上班日,交由居住高雄被上訴人母親協助照顧,假日接回
臺南照顧,被上訴人在臺北林口工作,無法擔任照顧子女之
責,上訴人在臺南擔任○○○,經營診所,時間較有彈性,基
於幼兒從母原則,聲請酌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
利義務。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4元,爰聲請酌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反聲請主張:上訴人婚後長年在臺北工作,
至110年才搬至臺南同住處,兩造子女自滿月迄今,委託居
住高雄被上訴人父母代為養育,雙方約定每月定期支付被
上訴人母親2萬5,000元,每逢隔週週休假日,兩造帶子女回
臺南團聚,已行之多年,兩造感情融洽,被上訴人並擔負整
家務及照顧子女之主要任務,後於108年赴美工作1年半期
間,亦定期與子女視訊通話,每月寄送所買衣物、玩具等物
品回臺灣,110年間回國擔任○○科技公司(下稱○○公司)半
導體製程整合工程經理,需經常往返桃園廠及台中廠,仍善
用公司彈性工作方案、特休、有薪病假陪伴照顧家人,無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無暴力或感情不忠之行徑。上訴人事
前無明顯徵兆,亦未向被上訴人或兩造家人提出需搬出靜養
之需求,驟然於113年2月21日離開兩造同住處,獨留被上
人承擔扶養兩造子女之責,兩造為夫妻,依法有同居義務,
被上訴人多次溫情呼喚,上訴人迄今仍不願返家。兩造並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有難以彌補之破綻,
亦係因上訴人擅自離家未歸、不願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不
斷以離婚相脅所致,應負較大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離婚,應無理由,上訴人並反聲請依民法第100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開之訴及該部分裁判費用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⒊兩造所生子女甲○○(000年0月0日 生)及乙○○(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行使負 擔。⒋被上訴人應自前開第⒊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 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0,825元予上訴人管理支用;如 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㈡反聲 請部分:⒈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該部分裁判費用均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月 0日生)、長子甲○○(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
 ㈡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00○0號,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搬 離前開同住處,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出生後1個月,均與被上訴人父



母同住在高雄。
 ㈣兩造曾於11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內容如原審調字卷第139至 142頁調解筆錄所示。
 ㈤原審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該會以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送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01至106頁所示 。(原審調字卷第99-106頁)
 ㈥原審調字卷第31-37頁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之LINE對話紀 錄。
 ㈦原審調字卷第22-29頁為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之對話光碟譯 文。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
 ㈡如准予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
 ㈢如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每月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又有關維持婚姻之自由 與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 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 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 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二者亦應予衡平考 量,始符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112年度憲判字 第4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情緒失控,屢因價值觀及生活習 慣不同,對上訴人大小聲或以抱怨、碎念方式,強求上訴人 配合改善,致上訴人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 眠症;被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如上訴人不配合 ,被上訴人即大吼大叫、撞門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所提心樂活診所病歷表(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 、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原審調字卷第39- 4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 失眠症,無法以此逕認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81頁) ,亦係依上訴人單方陳述所作成之文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異性曖昧之對話云 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 ㈥),惟依該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係在與對方聊及其 至醫院吊點滴之事時,向對方表示「你都沒來關心偶,哈哈 」,亦難認有曖昧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家中裝監視器,上訴人表達不喜 歡被拍攝、窺視之感覺,被上訴人卻以監視器沒有拍攝為由 ,勸說上訴人接受云云,除經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子女曾 發生跌落樓梯、客廳沙發而受傷,基於子女安全考量,安裝 監視器於客廳及樓梯口、車庫,且非持續錄影,兩造亦均可 進入觀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外,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 被上訴人所給之密碼,可進入觀看(本院卷第111頁),且 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25-26頁 ),被上訴人已表示客廳監視器係出遠門時才開啟等語(原 審調字卷第26頁),參以上訴人陳稱:「我整天不在家,你 整天都在家」等語,亦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是為監視上 訴人。
 ⒊再者,依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工作之故,分居臺北、臺 南兩地,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懷孕後,始搬至臺南與被上訴 人同住,於106年6、7月間又回臺北工作,並調整一週在臺 南工作,1週在臺北工作;被上訴人於109年初赴美工作1年 半,至110年8月間返臺後,上訴人陸續將工作重心移至臺南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至新北市林口區之○○公司工作,同住 時間減少;上訴人於111年4月搬離臺南同住處,於111年6月 提起離婚訴訟,嗣撤回起訴搬回臺南同住處等語以觀,兩造 婚後因工作之故,實經常分居兩地,尚無長期共同生活之磨 合、溝通及調整,上訴人又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兩造同住處 ,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之家庭觀念、金錢觀念、性別認知觀念有重大差距云云 ,惟核諸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有不同之成長及生活背景,其 等之價值觀、生活習慣、處事態度及方法等本會有所不同, 夫妻間偶因細故或子女教養方式等有所爭執或意見不合,乃 在所難免;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別意識差,曾當著上 訴人的面,評論上訴人之女性友人在社群網站上發布之照片



,說:「長得欠幹」、或被上訴人向保險業務員抱怨上訴人 ,提及許多與性生活有關之隱私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其所提上證5兩造間之通訊資料(本院卷第287-313頁) ,或係兩造間溝通家務之意見、或係因上訴人兩個晚上未返 家或未事先告知不回家,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安危而表達之 想法,或係與上訴人溝通之對話,亦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遭 被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上訴人放於皮包中之現金,上訴人 發現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認有自行拿取2次,其中1 次有事後告知,另1次忘記告知等語,除經被上訴人陳稱: 因伊剛好沒有錢,有拿2次,用於日常生活,其中1次有先跟 上訴人講,另1次太倉促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外,依 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之對話譯文(原審調字卷 第23-29頁),上訴人就此事詢問被上訴人後,亦已表示: 「沒關係,反正你下次怎樣直接跟我講就好,明天我會留一 些現金給你」、「反正下次你要的時候你要直接說啊」等語 (原審調字卷第28頁)以觀,兩造經溝通後亦已有共識及諒 解。再參諸兩造於原審曾就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暫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暨子女扶養費成立調解(不爭執事項㈣),嗣 後並有依該調解筆錄履行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9-110頁),益徵兩造尚非不能聯繫、溝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8月被上訴人回國後,罹患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心理師告誡應遠離壓力源 ,以維護身心健康,上訴人才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兩造同住 處,並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現已好轉,未再就診及心理諮 商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病歷(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 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原審調字卷第39-41頁)所載,上訴 人係因不知如何與被上訴人相處或自己想較多等因素而覺得 有壓力,並傾向壓抑自己之情緒所致,並非因兩造感情有何 重大破綻而分居,且上訴人經心理諮商,討論適當之情緒調 節方式後,目前亦已無顯著情緒困擾。再參諸兩造分居迄今 僅1年餘,且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仍多次詢問、勸說上訴人 返家,上訴人並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一家四口可以一起生活 之方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 並陳稱上訴人如果願意返家,其同意將兩造子女接回臺南, 與上訴人同住及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亦難認兩造 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或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倘兩造能敞開心胸,不自我設限,放下心中過往芥蒂 ,傾聽、同理對方之立場感受,多給對方一些時間及空間 ,理性溝通,化解彼此心結,應能有效改善、修補兩造之婚



姻問題;參以兩造子女尚年幼,須兩造共同養育照顧,兩造 於前述調解筆錄成立(不爭執事項㈣)後,對於上訴人與兩 造子女之同住照顧及扶養費之給付,亦能履行,而有所溝通 、交流,則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 難認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全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 併駁回之。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共 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 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 ⒈依前述㈠所示,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已難認上訴人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縱或上訴人係因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 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為遠離壓力源而離家,然其經就診 及心理諮商後,現已好轉,無顯著情緒困擾,未再就診及心 理諮商,既如前述,則其再以此主張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亦無可採。
 ⒉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 義務,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及聲請酌定離婚後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上 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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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