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權桓
代 理 人 謝銘恩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萬7,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確定後,
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21萬0,71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0、00
0號土地)之堤道,回復面積為90、1,978平方公尺,併附帶
請求自民國104年起至相對人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伊7
1萬4,000元,並附加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有關請求回
復原狀部分,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86萬8,560元【計算式:(90+1,978)420=868,560】,並
非原裁定所認定之165萬元。另有關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此部分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357萬元,亦有違誤。又本件伊第一次上訴第三審後,經最
高法院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伊非敗訴之當事人,無庸支付第
三審裁判費,又伊再次上訴第三審後,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惟伊第二次上訴第三審,已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不
得向伊課徵第三審裁判費。另原裁定認伊就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部分,尚應支付年利率5%之利息,欠缺法律依據。綜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8,56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
各為1萬1,510元、1萬7,265元,合計2萬8,775元,原裁定確
定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0,71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定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2萬8,775元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
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前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經原法院就本案訴訟部分,於106年4
月10日以10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
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
張之訴。抗告人不服,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前揭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73頁)。是抗
告人既均受敗訴終局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第一審受訴法院
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抗告人就系爭國賠事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下:
1.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即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將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堤道全部回復原狀:使路面如舊地
籍圖所示之○○○段000、000地號堤道寬2.5至13.5公尺以上、
面積90、1,978平方公尺、與西側○○○段000地號防汛道路同
高、紮實平坦、砂石大貨車與農業機具可安全通行、有可排
水之水溝,及移除其範圍內約8平方公尺之廢棄無屋頂磚造
屋、抽水機及貝殼(下稱「回復原狀」部分)。並自104年
起算,至被告將上開堤道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
原告71萬4千元,併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息(下稱「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更一審程
序,為訴之擴張,並就「回復原狀」部分之聲明如更一審判
決附件即對照表D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另就「
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擴張自102年9月14日起算(見原審
卷第55至57頁)。
2.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部分,參酌抗告人前
以實際破壞000、000號土地堤道之吳棟材為被告(嗣吳棟材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吳李碧珠等9人為承受訴訟人,下逕稱
吳棟材)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抗告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聲明第5、6項分
別為請求吳棟材應將000、000號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本院11
2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即以000、000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憑。審之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有關回復原
狀部分之聲明,核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聲明第5、6項相符,是
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000、000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即屬有據,應認可採。查000、000號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90、1,978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2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萬8,560元【計算
式:(90+1,978)420=868,560】,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第二審及
第三審裁判費各1萬4,205元,合計3萬7,880元(計算式:9,
470+14,205+14,205=37,880)。
3.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凡是附帶請
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爲該條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
人於系爭國賠事件中,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並賠償其所
受損害(即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相對人自103年起至回復
原狀日止,應每年賠償71萬4,000元;嗣於更二審擴張為:
相對人自102年9月14日起算至回復原狀日,並開放通行及排
水日止,每日賠償1,956元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依上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4.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就本案訴訟第一次上訴第三審,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其非敗
訴之當事人,無庸支付該次之第三審裁判費,又伊再次上訴
第三審,雖經最高法院以112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惟伊
第二次上訴第三審,因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不得向其課
徵第三審裁判費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
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再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
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雖漏未就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於主文中記載,惟本院嗣已於114年9月1 日依職權為補充判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抗告人自應繳納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5.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無庸按法定 利率加給利息云云。惟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其立法理由載明:「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 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 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 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等語。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上開規定施行前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 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系爭國賠事件係於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3年9月11日始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見原審卷第73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即於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額 時,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末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抗告人 於108年8月20日、111年11月23日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並經最高法院分別選任蔡文育、蘇恆進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蔡文育、蘇恆進律師均具狀捨棄聲請酬金,有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81頁),本院自無庸依上規定, 將第三審律師酬金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國賠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萬7,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遑詳查,逕就第一、 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522萬元,合計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1萬0,71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