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胡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秀蓮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從事農林廢棄物再生創作之偏鄉藝
術工作者,創作活動主要出於個人興趣及環境永續理念之實
踐,非法人或公司事業體,亦無實質聘僱能力或意圖,平日
僅偶有與地方居民協作,性質屬協助性、臨時性,非基於僱
傭關係。相對人完全自行決定協助時段,未受抗告人指派或
排班,無任何出勤紀錄,與受雇勞工之管理模式不符,抗告
人僅於協助後偶予酬謝性現金,屬臨時補助或生活慰問,無
固定約定或對價義務,難認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抗告人亦
未對相對人行使任何勞務指揮或績效考核,協助範圍由相對
人自由決定,欠缺從屬性,兩造無勞僱關係,不適用勞基法
等相關法規,不應認有訴訟救助申請之正當基礎。又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調解書陳稱
「月薪新臺幣(下同)27,470元」、「到職日111年2月1日
」、「離職日1l3年2月22日」等,均與事實不符,顯為故意
誤導調解機關及法律扶助機構,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至10月期間,以LINE訊息對抗
告人恐嚇、索討金錢,並揚言報勞工局,抗告人心生畏懼,
已造成抗告人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又相對人於113年2月22日
主張有眼部異物入侵,抗告人即陪同就醫,全額負擔醫療費
用,持續提供營養及復健補助,總額逾56,000元,抗告人出
自善意友好關懷之立場,積極提供相對人協助。相對人年逾
65歲,早年即患有白內障等退化性視力問題,屬長期病變,
非本案所涉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直接結果,相對人以此
作為申請勞資爭議及金錢補償之依據,至今未曾向抗告人提
供任何醫學證明、診斷書或眼科報告,佐證視力損傷與系爭
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不應直接採信。抗告人長期自力從事
創作,對訴訟法規、行政機制及法律程序不熟悉,亦無聘任
專業法律顧問,相對人及其陪同者疑似察覺抗告人不諳法律
程序,於事故發生後,疑透過不明第三人提供之建議或操控
,持續以誇張及不實之陳述,操作相關申請程序,並以報勞
工局、申請補償等語施壓,藉以迫使抗告人讓步或支付金錢
。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平日習慣語音通訊,對文字理解能力
有限,在主張金錢補償過程中,卻能製作格式完整、語氣正
式之文字訊息,並以紅框標示、附他人匯款帳戶等方式進行
追討,與其日常能力落差顯著,顯見有他人從旁指導,甚至
直接操作。114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之陪同人王雅玉
,亦私下向抗告人表明,其僅聽一面之詞居中協助角色,印
證本案確有第三人刻意介入程序,導致相對人申訴內容與實
情嚴重不符,且係藉訴訟與救助機制達成金錢目的。相對人
申請法律扶助時,所述事實與實際不符,虛構僱傭關係、誇
大薪資數額、未提出醫學證據證明其損失因果關係,顯非基
於真誠訴訟目的,有濫用法律扶助制度之虞,浪費社會司法
資源,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認事錯誤及適用法令不當等語
。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遺屬
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
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
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88年度台抗
字第348號裁定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⒈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等
情,有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可稽,且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
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抗辯:兩造間無勞僱關係,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法規
、相對人視力狀況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相對人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言行前後矛盾、抗告人已基於善意及誠信原則
,超額補償等,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且尚待
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相對人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不得逕謂其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抗辯:相對人
無聲請訴訟救助之正當基礎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