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14年度,3號
TNHV,114,再,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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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審原告 石惠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滿等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84
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對於本院112年2月8日
111年度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新臺幣(下同)236萬9,772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
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
費4萬3,84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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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