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14年度,1號
TNHV,114,再,1,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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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吳哲彰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世強
張世杰
張世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23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6月24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03頁),再審原告於114年
7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至12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經營火鍋餐廳,於108年8月11日與再審
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承租其等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並約定由伊出
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嗣伊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3日建築完
成時,即借用再審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權利範圍為再審被告每人各1/3(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以起訴狀繕本向再審被告送達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伊,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伊不
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伊發現
本件尚有:①證人黃沂雯、②原審卷第5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分局112年1月12日函之所得稅更正核定相關資料(下稱
系爭核定資料)、③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再審補充理由
狀之證物1支出統整附表及逐筆單據、發票(下稱系爭單據
資料)等未經斟酌並得使用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每人各1/3
)移轉登記予伊。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證人黃沂雯並非證物,系爭核定資料及系爭單據資料則係
審原告於前訟程序中,隨時得提出或聲請調閱之資料,均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
自屬無據等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為促
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
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
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
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
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沂雯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證人黃沂雯」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甚明。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核定資料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系爭核定資料之內容
計有:(A)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1月12日函、(B)
發文日期114年8月25日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未申報核定、應繳稅額核定0元)、(C)再審原告於111
年12月29日填寫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D)系爭
基地租約、(E)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書立之稅額更正申
請書、(F)繳納期間展延至111年12月5日之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應繳稅額核定2萬2,055元
)、(G)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H)身分證、(I)發
文日期為111年7月25日之再審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未申報核定、應繳稅額核定2萬2,055元)影本等情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73頁)。惟查:前述(A)、(D)、(G
)、(H)皆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見原審
訴字卷第59頁、原審補字卷第35至37、13至19、39頁),均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前述(B)則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證物,亦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前述(C)、(E)係
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書寫之申請
書;前述(F)、(I)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持有之繳款書、通知書,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自非再審原告不知之證物,況再審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
在前訴訟程序何不能使用上揭證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單據資料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系爭單據資料係再審原告
出資興建之「支出統整附表及逐筆單據、發票」等,屬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自非再審原告不知之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況再審原告亦無舉證其在前訴訟程
序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
原告不得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
 ㈤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黃沂雯、系爭核定資料、系爭單據資
料,均為可以證明再審原告新攻防方法之事實之證物,依最
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云云。惟該判決意旨所載「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
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
物證之。」等語,依其文義可知係指當事人得以「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證明新攻防方法之事實,而非舉凡可以證明新
攻防方法之事實之證物,均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既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無論能否證明再審原告欲主張之新攻防方法之事實,均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及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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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