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73號
TNHV,114,上易,7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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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訴人即附 陶思辰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彥彤
被上訴人即 黃崇堯
附帶上訴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上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拆除。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00號房屋)相鄰,詎上訴人於00號房屋所搭設之雨遮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49㎡部分(下稱系爭A雨遮),竟無權占用000000土地上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上訴人於00號房屋所架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下稱系爭B監視器),以45度角朝向00號房屋拍攝,其攝影範圍及於00號房屋出入口之停車位約1/3,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應除去該侵害,並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應將系爭A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㈡應將系爭B監視器拆除。㈢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系爭A雨遮縱有越界50公分1公分,亦在製作廠商
測量及施工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損害甚微,且
技術上難以拆除,強加拆除對伊損害甚鉅,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乃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另系爭B監視器之畫面主要
監看伊00號房屋,雖可看到被上訴人車庫上方之玻璃屋頂,
但內部情形難以看清,且該車庫並非被上訴人的「生活私密
領域」,且伊係因被上訴人搭設之違建緊鄰伊00號房屋,伊
為防止他人入侵00號房屋、犯罪蒐證等居住安全目的,始裝
設系爭B監視器,除發生意外或竊案外,無人會去觀看監視
畫面,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況縱無系爭監視器,伊亦
可從其住宅內、陽台窗戶,以肉眼看見被上訴人車庫,難
認被上訴人對該車庫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被上訴人認有隱私
必要,應自行將其車庫頂由玻璃換成不透光材質等語。【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A雨遮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附帶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B監視器拆除。㈢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
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
之0000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相鄰。(見原審調字卷第31
至33頁)
2、上訴人於00號房屋搭設之系爭A雨遮面積0.49平方公尺部分
,占用000000土地上空。(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6頁、訴字
卷第36至38、91至93、103至105頁)
3、上訴人於00號房屋搭設系爭B監視器,其攝影範圍及於00號
房屋出入口之停車位約1/3範圍(如原審卷第55至59、101至
102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範圍)。
 ㈡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A雨遮,有無理由?
2、上訴人裝設系爭B監視器,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B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A雨遮,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00號房屋搭設
系爭A雨遮面積0.49平方公尺部分,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000000土地上空。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A雨遮係權利濫用。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A雨遮越界達面積0.49平方公尺,並非極為細微,衡情
已逾現代製作雨遮之工業水準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又系爭A
雨遮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得使用收益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空,利益並非極少,且依現代丈量、切割之工業技術
,上訴人雇工將系爭A雨遮部分切除,並非困難,甚或重新
製作不越界之新雨遮,亦僅是支出重新製作之費用,難認上
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甚鉅,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A雨遮
,尚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雨遮,應有理
由。
 ㈡上訴人裝設系爭B監視器,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B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
行為人在房屋外架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被害人房屋
內部、出入口,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人員出入房屋,即
受行為人以錄影方式持續監視,受害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
持續監視紀錄,難謂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
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依系爭監視器之安裝照片、攝錄範圍照片所示(見原
審訴字卷第55至59、101至102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3,
堪認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B監視器,係以45度角朝向00號房
屋攝影,可持續攝錄系爭範圍之一切活動。則被上訴人及其
家屬或訪客等人員出入00號房屋,即受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
續監視紀錄,被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
依上說明,自有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隱私權。上訴人雖
執前詞辯稱系爭B監視器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云云。惟
被上訴人縱有增加違建平台,增加00號房屋遭竊盜或侵入之
風險,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攝錄自家00號房屋出入口及內部,
即可達防止他人侵入、犯罪蒐證等目的,並無「順帶」攝錄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系爭範圍之必要;而系爭範圍既係
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人員出入00號房屋之出入口,自
屬被上訴人私人生活領域;且系爭B監視器於攝錄當下,即
已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無論上訴人是否經常查閱所錄畫面
,均無礙於其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又上訴人因兩造房屋相
鄰,在日常生活之正常時間、空間下,得短暫以肉眼見聞被
上訴人於系爭範圍之活動,被上訴人固不能主張有合理期待
之隱私,但上訴人裝設系爭B監視器,以持續錄影之方式,
日夜監視紀錄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人員於該處之一切
活動,則已逾一般鄰居因空間致隱私受限所能忍受之合理範
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合理期待不被侵擾之隱私權;再者,
上訴人並無得以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正當權利,被上訴人自
無為了避免上訴人侵害其隱私,而將其停車位上方玻璃更換
為不透光材質之義務。是上訴人上揭辯詞,均無足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B監視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應有理由。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
鄰居關係,上訴人設置系爭B監視器,並故意以45度角朝向0
0號房屋攝錄系爭範圍,形同日夜監視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訪客等於系爭範圍之一舉一動,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困
擾及壓力可想而知,且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仍拒不調整或移
除,逾越一般鄰居關係所能忍受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難認甚微;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某生化公司
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為0○0,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87、123頁、本院卷第132頁);再觀諸兩造
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
(見本院及原審限閱卷)、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
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A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將系爭B監視器拆除,暨給付5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A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及返還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有關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監視器拆除,並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遽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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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