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訴人即附 林聖怡
帶被上訴人
兼 上一 人 黃鈵閎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王羚菁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7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黃鈵閎、林聖怡連帶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 21萬元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1至74頁),核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 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 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 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林聖怡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抗辯。其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 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依上說明,擬制自認本 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倘不許林聖怡於第二審提出 此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是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黃鈵閎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6日協議離婚。黃鈵閎於上 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 止,以其帳號「000000(○○○)」、「0_00.00(○○○)」, 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林聖怡(帳號為「 00_00.00(○0)」)互標示為老婆、老公(下稱系爭標示) ,並張貼其等2人共同出遊之親密照片(下稱系爭親密照片 ),復於112年7月27日共同投宿臺北市北投區之「沃克汽車 旅館」,其等交往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又倘認「00_00.00(○0)」帳號並非林聖怡所創 設,及於「沃克汽車旅館」內之女子並非林聖怡,則黃鈵閎 仍應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鈵閎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黃鈵閎並未在IG上申設「000000(○○○)」、「0_0 0.00(○○○)」帳號,「00_00.00(○0)」帳號亦非林聖怡 所申設,系爭親密照片並非伊等所張貼,且照片中之女子並 非林聖怡,部分照片中之男子雖為黃鈵閎,然該等照片無從 證明該行為係發生在黃鈵閎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又黃鈵閎於112年7月27日係獨自投宿「沃克汽車旅館」, 僅綽號「露露」之人曾於該日前來與黃鈵閎聊天,隨即離去 ,黃鈵閎並未與林聖怡或「露露」同宿,自無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再黃鈵閎與被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告
知其已提起本件訴訟,致黃鈵閎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將之 列為離婚協商條件,屬不作為詐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本 件請求。另黃鈵閎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約9個月 ,且結婚半年後,被上訴人即搬回娘家居住,雙方感情早已 破裂,縱伊等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並 非重大,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2人就其等受敗訴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2人連帶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 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 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2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鈵閎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21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黃鈵閎與王羚菁於111年12月14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6日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離婚(見原審卷㈠第30、1 08頁)。
2.黃鈵閎與王羚菁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王羚菁已於112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3至17頁)。 3.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中,並無任何記載有關黃鈵閎有侵害王 羚菁配偶權之相關約定。
4.黃鈵閎於112年7月27日,曾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之沃 克汽車旅館投宿。
5.「000000(○○○)」帳號下方有記載「○○○○○000_00.00○○○○ 」、「000_00.00○○」等語(即系爭標示,見補字卷第23頁 ;原審卷㈡第13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113年1月9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5087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略記載 :「…職當時於現場並未看到黃鈵閎有攜任何女伴或是其他
友人,當時現場職只有看到王羚菁與其律師,及黃鈵閎一人 駕駛車輛,並未發現黃民有任何同行友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50至155頁)。
7.兩造自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如被證3所示之Li 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0至106頁)。 8.黃鈵閎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所得約月薪0萬元;林聖 怡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所得;王羚菁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0至0萬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2人是否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2.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過程中,未告知黃鈵閎其業 已提起本件訴訟,致其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將之列為協 商要件,是否屬不作為詐欺,因而不得再向黃鈵閎主張請求 ?
3.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4.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黃鈵閎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害其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要旨 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關係,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既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有為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等之IG帳號中標示對方之帳號,並 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即系爭標示),又於該等 帳號下方張貼黃鈵閎參加林聖怡之畢業典禮、共同出遊、頭 靠頭及手牽手、親吻、黃鈵閎祼身為林聖怡吹頭髮等親密照 片(下合稱系爭親密照片),並於下方貼文記載「送我的花 」 、「每一年都是你就好」 、「520快樂我愛你老公」 、 「一輩子都是你」等語(下稱系爭親密文字),而有不法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固據提出原 證3照片(嗣經整理成原證5至原證9)為憑(見補字卷第23 至27頁;原審卷㈡第139至147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IG帳號「00_00.00(○0)」係林聖怡所創設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再被 上訴人主張IG帳號「000000(○○○)」、「0_00.00(○○○) 」係黃鈵閎所創設乙節,核與黃鈵閎於原法院陳稱:「那是 舊的,之前的,我也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35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二帳號確係由黃鈵閎所申設無 誤;嗣黃鈵閎於本院雖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71頁),惟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黃 鈵閎於本院雖改口否認上開二帳號為其所申設,既未徵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是其嗣後撤銷該自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⑵依上所述,「000000(○○○)」、「0_00.00(○○○)」帳號固 堪認係由黃鈵閎所申設,惟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黃鈵 閎將上開二帳號設為公開,帳號之頭貼為黃鈵閎本人照片, 經其瀏覽IG程式時偶然發現等語(見補字卷第14頁;原審卷 ㈡第136頁)。再衡以黃鈵閎為大學畢業,並擔任公務員,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依黃鈵閎之學經歷及智識能力, 應知悉其若將IG帳號設為公開,包括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在內 之一般人皆得輕易觀覽,則黃鈵閎在其IG帳號中標示他人為 老婆,並張貼系爭親密照片及文字,使被上訴人得以瀏覽, 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是黃鈵閎辯稱系爭標示、親密照 片及文字之張貼,並非發生在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見原審卷㈡第172頁),較符常情,應屬可採。
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即系爭標示、親密文字及照片貼文所 示,其上均無顯示「張貼日期」,照片上亦無顯示「拍攝日 期」(見補字卷第23至27頁),無從得知系爭標示、親密文 字、照片之「張貼時間」,更無從知悉該等照片之「拍攝時 間」;被上訴人雖將原證3照片整理成原證5至原證9照片, 而原證5至原證9照片上固有顯示自「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 月10日」等日期(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3頁),惟據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表示,該等日期係其擷圖之時間(見原審卷㈡第1 35、136頁)。是由上開擷圖時間,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標示 、親密文字、照片在112年6月10日「前」即已存在,仍無法 證明該等標示、照片實際上之「張貼時間」及「拍攝時間」 為何時。再檢視原證6之第2張照片所示,其擷圖時間為112 年5月23日(標示:黃金海岸),原證6之第1張照片之擷圖 時間為同年月25日(在車上送花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41頁) ,比對卷附黃鈵閎112年5月份之超勤加班費申請表所載,黃 鈵閎於112年5月23、25日,均自上午8時至下午6時,擔任巡 邏、值班、待命、常訓、守望、勤查、備勤等勤務(見原審 卷㈠第58頁),可見黃鈵閎無從於原證6照片所示之時間與他 人出遊,益證原證6照片之擷圖時間確非「拍攝」及「貼文 」時間,該等照片之「拍攝」及「貼文」時間應係在更早之 前甚明。
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被上訴人與黃鈵閎係於111年12月1 4日結婚,距被上訴人擷圖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 時 間僅約6個月,再參酌黃鈵閎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曾有交往 之女友,此從被上訴人與黃鈵閎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中 談及「(王羚菁)你(即黃鈵閎)被前任騙的經驗,關我屁 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可得印證;況本件依被上 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得知IG帳號「00_00.00(○0)」係林聖 怡所創設,業如前述,且系爭親密照片中之女子多面戴口罩 ,另林聖怡自原法院審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 庭,無從確認該等照片中之女子即為林聖怡本人(見本院卷 第273頁),復佐以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拍攝」 、「貼文」時間係在112年6月10日「前」,及黃鈵閎自承「 000000(○○○)」、「0_00.00(○○○)」係其舊帳號(見原 審卷㈠第135頁),自無法排除系爭標示、親密文字、照片之 「拍攝」、「貼文」時間係在被上訴人與黃鈵閎婚姻關係存 續「前」之可能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舉證尚有 未足,其就此請求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⑸被上訴人雖另提出「0_00.00(○○○)」帳號創設日期圖說( 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7頁),並主張該帳號係於112年5月間 申設,系爭標示及親密文字、照片應係於112年5月至9月間 即被上訴人與黃鈵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張貼、拍攝云云。 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0之「0_00.00(○○○)」帳號創設 圖說所示,其上之大頭貼為「空白」(即無照片,見原審卷 ㈡第163、165、167頁),核與其提出原證3、原證5即帳號「 0_00.00(○○○)」IG貼文中之大頭貼為「一男一女之照片」 顯不相同(見補字卷第23頁;原審卷㈡第139頁),是上訴人 主張該等資料係被上訴人擷圖後加以後製等語,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0_00.00(○○○)」帳號於112年5月間申設云 云,難認可採,其據此再主張系爭標示及親密文字、照片係 在被上訴人與黃鈵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張貼、拍攝云云, 自無所憑。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共同出遊、投宿 於「沃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經其報警到場與黃鈵 閎對質,而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云云,固據提出光碟為憑(見補字卷第29頁)。惟黃鈵閎 辯稱當日係其單獨開車北上散心,「露露」於12時至13時之 間,前來「沃克汽車旅館」與其聊天,並無同宿,二人亦無 逾距行為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發現黃鈵閎與他人出現在「沃克汽車旅館」後,於1 12年7月27日13時37分報案,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隨即 於同日13時42分到達「沃克汽車旅館」,並回報稱:「王羚 菁稱老公黃鈵閎與小三在沃客開房間,與律師在現場看到, 其先生意圖離開現場,想要開車撞她,經了解,是報案人不 願讓先生離開,所以攔停車子,非衝撞報案人。警方抵達現 場後,雙方當事人皆在現場,惟小三未於現場…」、「職當 時於現場並未看到黃鈵閎有攜任何女伴或是其他友人,當時 現場職只有看到王羚菁與其律師一方,及黃炳閎一人駕駛車 輛,並未發現黃民有任何同行友人」等語,有石牌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5頁 ),是林聖怡並無與黃鈵閎共同投宿於「沃克汽車旅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沃克汽車旅館」內,有發生性關係 云云,僅為其片面之詞,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縱無從認定與黃鈵閎在「沃克汽車 旅館」內之人為林聖怡,惟黃鈵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露露」在旅館內獨處,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 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以發生性交行為為限,惟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 「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7分報案後,員警於同 日13時42分到達現場時,既然並未發現另有他人與黃鈵閎在 「沃克汽車旅館」內,業如前述,足認黃鈵閎辯稱當日「露 露」於13時前即已離去,僅於12時至13時之間停留在旅館等 情,應屬可採。惟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黃鈵 閎與「露露」有在旅館房間內從事男女曖昧行為,或談論與 性有關之露骨對話,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之Line對話內容 所示,被上訴人與黃鈵閎感情不睦,經常爭吵,黃鈵閎甚至 質問被上訴人:「談離婚?」、「我外遇了嗎?」,被上訴 人則回稱:「只有外遇才能離嗎?」「反正你也不來屏東啊 ,在(再)繼續下去沒意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94、9 6頁),可見黃鈵閎辯稱其因與被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心 情不佳,始北上散心,應可採信。則依卷附證據既無法證明 黃鈵閎與「露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孤男寡女短時間 內同處一室聊天,係因黃鈵閎為抒發情緒之偶發行為,於道 德上固有可議,惟其情節尚難認重大。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 黃鈵閎應就此單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請求黃鈵閎應單獨負損害賠償 任,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兩造間之其餘爭執事項;又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則黃鈵閎請求傳訊證人黃郭珮 慈、黃冠霖及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沃克汽車旅館 」事件之調查結果,欲證明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 之法益乙節,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3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鈵閎應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9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