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92號
TNHV,114,上易,19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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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間協議離婚
,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三條第(四)項約定雙方離婚後不得洩漏他方隱私及損壞他
方名譽,違反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緣伊於
102年間,因對繼女即上訴人前任婚姻關係所生女兒(下稱A
女)有不當碰觸,A女於104年間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與
伊產生隔閡而分居,伊並簽立包含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蒐
集取得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個
人資料(下稱系爭個人資料),知悉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至
同年7月5日,使用其臉書帳號,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及「
○○大家庭」社團(下稱系爭社團),接續公開發表文章、留
言及張貼系爭切結書,將伊之系爭個人資料公布於眾,直至
113年8月始刪除,侵害期間甚長,相關內容可能早已被截圖
、轉存或其他方式持續流布,持續嚴重侵害與影響伊之隱私
權及名譽權,上訴人所為顯非基於公益目的,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及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第(四)項之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曾經對A女強制猥褻,並經臺灣○○
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在案,而系爭社團有很多家長在內
,當時伊是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因此才選擇公布系
爭個人資料,惟伊於張貼後不到半小時即因系爭社團版主傳
訊提醒而將系爭切結書刪除。至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自
行擬定,伊當時並不了解A女遭被上訴人猥褻之全部過程,
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同意被上訴人所擬定的協議書。又因
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被上訴人敗訴卻未為履行,伊現
獨自扶養小孩,經濟狀況拮据,無力負擔原審判決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0月27日簽署原審卷第43-44頁
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兩願離婚,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第(四)項載有違約金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對A女(被上訴人之繼女、上訴人之女
,案發時尚未滿十四歲)為特定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於
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AD000-000000
00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年○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00000-000000
0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年○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其他上訴駁回。」(原審
卷第121-138頁、本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
婚姻」等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使用其
臉書帳號,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公開頁面,及公開社團「○○
大家庭000000-000000」公開發表文章、留言等,將被上
人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眾。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地方檢察
署(下稱○○地檢署)偵查起訴,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A01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卷第7-17、115-118頁)
 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公布於眾之相關貼文於案件繫屬
於原審時(繫屬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刪除(原審卷第148
頁);切結書刪除時間則有爭執。
 ㈤原審卷第39、41頁之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
原審卷第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後,於112
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使用其臉書帳號,於其個人臉書帳
號之公開頁面,及系爭社團公開發表文章、留言等,將被上
訴人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眾。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地檢署偵查
起訴,嘉義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A01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字
第0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7
、115-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在貼文後30分鐘左右收到版主通知後即刪除
系爭切結書部分等語,並提出網路訊息通知1份為證(本院
卷第57頁)。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訊息通知之
日期為112年6月24日,該通知內容為「哈囉 對方名字(A02
)的部分要蓋掉 法律上有妨礙秘密的疑慮」,並未提及「
切結書」,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刪除系爭切結書之證明,
或其回覆系爭社團版主稱其已刪除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因此
,自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訊息通知,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收到系
爭社團版主之通知,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於收到版主通知
後即刪除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將被上訴人系爭個人資料張貼至公眾均得見
聞之臉書,其目的是因為認被上訴人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而被上訴人是國小老師,希望不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才
在臉書上張貼系爭切結書、文章及留言等語。惟按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
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
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上訴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
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
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上訴人最少侵
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關
於其個人隱私之資訊,並非上訴人蒐集後得任意利用,因此
,縱認上訴人所辯上開動機屬實,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
中所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上訴人於系
爭社團,接續公開發表之文章、留言中所提及之被上訴人有
「第三段婚姻」等個人資料,上訴人將之公布,並不會增強
上訴人善意被上訴人對A女性犯罪乙事,提醒他人留意自
己及子女安全之可信度,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上訴
只要敘述被上訴人之所作所為即可,根本不需要將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無助於其目
的達成之個人資料一併公諸於眾。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
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核已逾越合理之使
用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自行擬定,伊當時並
不了解A女遭被上訴人猥褻之全部過程,如果知道的話,就
不會同意被上訴人所擬定的協議書等語。惟查,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有「第三段婚姻」等無助
於其目的達成之個人資料一併公諸於眾,對被上訴人造成之
損害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因此,即使上訴人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仍
不能任意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公諸於眾,故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本院綜合上情,以及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
使用其臉書帳號,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公開頁面,及系爭社
團公開發表文章、留言等,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公布
於眾,於原審時(繫屬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刪除等情(不
爭執事項㈢前段、㈣前段),亦即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個人資
料隱私之期間約1年餘,並斟酌兩造間之身份、經濟狀況,
以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之內容及金額
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
之約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
之約定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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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