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54號
TNHV,114,上易,154,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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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日森
被 上 訴人 菩提宮
法定代理人 吳穰財
被 上 訴人 李永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李政吉所有,李政吉生前曾與被
上訴人李永茂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作為被上訴人菩提宮之廟地所用。因李政吉死亡,上訴
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需將系爭土地恢復農地農用,遂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與李永茂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請李永茂恢復土地原貌,並就上開事項
達成和解,李永茂承諾於112年7月底前返還系爭土地,並恢
復農地使用狀態。惟菩提宮於李政吉過世後9個月去拆除地
上物後,約於112年10月左右,把石頭、磚塊等廢棄物丟在
系爭土地上,讓上訴人無法耕作,致上訴人受有無法農作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及配偶去搬石塊到外面
與找人用機器挖石塊的費用5萬元,以及之後要請挖土機、
推土機去翻土的費用5萬元,合計損害共6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請求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菩提宮與李政吉於109年7月1日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年3萬元(後雙方合意110
年後調整為每年2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6
月30日止,並約定李永茂為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
上訴人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以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5月23
日與菩提宮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須待上訴人認系爭土
地恢復原狀,故當日雙方未簽立調解書。又菩提宮為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則本件依兩造真意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及恢復土
地使用狀態之義務人應係菩提宮,李永茂並非義務人。又菩
提宮為配合上訴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下稱崙背鄉公所)辦理現勘,業已恢復土地可供耕作使用狀
態並至遲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
請求賠償60萬元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損害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李政吉所有,李政吉與菩提宮於109
年7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年3萬
元,並合意110年1月份田地收回一半後,調整租金為每年2
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
李永茂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李政吉與菩提宮、李慶隆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52-53頁、第37-42頁)。
 ㈡李政吉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李日森即上訴
)、李日盛李日勇,為辦理繼承作業,主張系爭土地須恢
復農地農用,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與李永茂雲林縣崙背
鄉調解委員會聲請終止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請菩提宮、李
慶隆及李永茂恢復土地原貌,上訴人及李永茂就上開事項達
成調解,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虎簡卷第23頁)。
 ㈢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向崙背鄉公所申請,並取得系爭土地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崙背鄉公所114年2月20日崙鄉農
字第114000181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
第45-59頁)。
 ㈣系爭土地由李政吉之繼承人即李日森即上訴人)、李日盛
李日勇於112年10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在案,三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李政吉之除戶謄本、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原審虎簡卷第41-44頁)。
 ㈤原審於113年7月2日勘驗現場,據當日到場之地政人員黃挺晏
表示,菩提宮之宮廟地基未占用系爭土地,有原審113年7月
2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虎簡卷第67-69頁)。菩提宮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宮廟主體屋簷4.5平方公尺,及編號
B磚造鐵棚頂屋簷16平方公尺(見原審虎簡卷第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
他人受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基此
,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菩提宮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
,有於112年10月左右把石頭、磚塊等廢棄物丟在系爭土地
上,讓系爭土地無法耕作,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合計60萬
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萬元等情,且此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菩提宮有於112年10月左右把石頭、磚塊等廢棄物丟在系
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之侵害行為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菩提宮有於112年10月左右把石頭、磚塊等廢
棄物丟在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一節,固提出上
證2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
1-37頁)。然觀之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均為114年3月27日一
情,為上訴人於114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07頁),且有系爭照片上所載之時間為佐,故系爭照片
僅能證明係114年3月27日當時之系爭土地狀況,並無法據以
認定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當時之土地情形與系爭照片相同
,況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與112年10月已相隔有1年5個月之
久,系爭土地之狀況本有因諸多因素變動之可能,實難僅憑
114年3月27日所拍攝之系爭照片,遽認112年10月時之系爭
土地狀況如系爭照片所示,故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除無
法認定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當時之情形如系爭照片所示之
外,更難以認定菩提宮有何丟棄石頭、磚塊等廢棄物在系爭
土地上之行為。
 ㈢又查,系爭土地經崙背鄉公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現場勘驗
審查認符合農業使用,其中審查(查證)項目第三項為「現
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
形。」,且勘驗時現況為「翻耕」乙情,此有崙背鄉公所11
4年2月20日崙鄉農字第11400018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及
申辦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51頁),可見崙
鄉公所人員已於上開時間勘查時,確認系爭土地無砂石及
障礙物等情況,並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情無
訛。參以上訴人於114年9月11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崙背鄉
公所函文檢附之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相關文
件,確係上訴人委請力大地政事務所之代書去辦理一情(見
本院卷第108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委請代書申
辦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經崙背鄉公所
查上情後核發在案,益證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31日當時應無
如上訴人所主張如系爭照片所示石塊等廢棄物存在其上之情
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8月31日崙背鄉公所勘查時未
在場,爭執上開勘查結果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係委託代書
辦理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其於當時取得
農業使用證明時,亦未立即爭執勘查結果不正確,則上訴人
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始以其勘查時不在現場而爭執
前開勘查結果,且又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上開勘查結果不正
確,是其此部分主張,實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菩提宮有何在系爭土地上丟棄石頭、磚塊
廢棄物,讓上訴人無法耕作之情事。又上訴人亦未提出李
永茂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任何事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菩提宮有於112年10月左
右把石頭、磚塊等廢棄物丟在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無法
耕作之侵害行為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就其因而喪失農作收入之50萬元及自行將系
爭土地恢復原狀所花費之5 萬元及之後要僱挖土機、推土機
翻土之5 萬元等損害(合計6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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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