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77號
TNHV,114,上,77,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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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李福惠
李福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上 訴人 修善社天一堂

法定代理人 李高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
地)原為訴外人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未特
別標註,下同)2年】10月8日受移轉登記而取得之土地,約
於24年間,李登欽迎奉「南極仙翁」殿駐家內設壇安奉成立
廟堂,並囑咐家中男子,將來需建廟永久奉祀南極仙翁。後
李登欽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月15日過世後,其4位兒
子即訴外人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李春成(下稱李春吉
等4人)各相續移轉登記000土地之4分之1。李春吉等4人於
大約33年間,將該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奉祀,並約於46年底
至48年間合力捐出土地,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善
社天一堂(原登錄名:天一堂)。於56年5月間,李春吉等4
人將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作
為廟地使用,並合意約定將來再改建或重建廟體時,均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下稱系爭約定),以承父親李
登欽之志。嗣後李春吉等4人先後死亡,系爭土地陸續由其
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仍共同供奉南極仙翁,被上訴
人並於82年辦理寺廟登記。於109年間,伊廟體距離上次整
建已近70年,當時既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工法亦未完善,廟
體舊陋,遇雨亦會漏水,若現欲將廟體重建,需取得土地所
有權以申請建築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依法為保存登記
廟體建物;而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之繼承人皆已陸續將
其等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現僅存上
訴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伊及其他李氏家族成員屢次與上訴
人溝通協調,均遭上訴人拒絕,致伊無法以土地所有權人身
分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重建蓋廟繼續奉祀,爰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李春吉等4人合意約定將來
改建或重建廟宇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
一事,未有提出可以證明之書面合約或證據,伊也從未自父
李春成或伊母親之口頭敘述中,聽聞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事;若李春吉等4人確有約定要將系爭
土地捐給被上訴人,當時即可直接為移轉登記,又或是在李
春吉等4人過世後,直接將土地捐出去,然反以繼承之方式
處理,顯見係因李春吉等4人在興建現有廟體之後,就相關
事務出現意見分歧,為確保各房權益,最終才決定由4房共
有系爭土地,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臺
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為民間出版之書籍,該書籍並無援
引或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亦無法辨認其所記載之內容是
否符合本人意見。此外,伊非被上訴人信徒,且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地價課稅對象為伊,並非被上訴人,可證系
爭土地為伊之私人土地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廟地,伊本即有
權依照其個人意志決定是否捐出自身所擁有之土地。又被上
訴人雖主張目前廟內漏水簡陋、狹小等語,然而,目前廟體
建物之內、外,均有許多富有特色的歷史文物,非如被上訴
人主張之情形。縱李春吉等4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距
今已超過15年,契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無由以此約定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李福惠李福崇,及被上訴人修善社天一
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4。(
原審卷第159頁)
 ㈡修善社天一堂於92年7月間向臺南市(原臺南縣)申請寺廟登
記,經核發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准予登記,現負責人為李高同
,重建修建時間為46年11月。(原審卷第65-67頁)
 ㈢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原審卷第309
頁、第57-63頁買賣契約書及臺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全之
正本,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皆相符、紙張呈年久泛黃狀況
。(原審卷第341-3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李福惠李福崇,及被上訴
人修善社天一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16分之1、
16分之14,而修善社天一堂於92年7月間向臺南市(原臺南
縣)申請寺廟登記,經核發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准予登記,現
負責人為李高同,重建修建時間為46年11月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暨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天一堂廟體現況照片
、天一堂信徒名冊及上訴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21-55、91、92、243-249、335-336頁;原審限閱卷)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李春吉等4人曾合意約定將來被上訴人之廟體
改建或重建時,各共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就「修
善社天一堂」之介紹,記載有「本堂開基始於民國廿四年……
李春成居士,幼年體弱多疾,祈神護佑,玉體逐漸回春,
為感謝神恩,設壇自修,並勸化世人。至民國四十八年,台
灣光復後,信仰恢復自由,李居士為擴大宏法道場,宣揚善
道,乃邀同李春吉李春季李春茂兄弟,合力捐資重建」
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又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勘驗原審卷第309頁、第57-63頁買賣契約書及臺
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全之正本,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皆
相符、紙張呈年久泛黃狀況等情,有原審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41-3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上揭臺灣
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正本已呈年久、頁面均已泛黃之情,再
參以臺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係於52年11月由臺南縣市寺廟
大觀編刊委員會編輯出版乙節,有該寺廟大觀內頁影本1張
存卷可證(原審卷第63頁),足認該寺廟大觀係於50餘年前
出版,衡情出版當時要無可能對於本件訴訟有所預見,而
為影響本件訴訟以編輯該寺廟大觀內容之可能,是該文獻資
料內容尚屬可採,則細繹上揭文獻所示內容,可徵被上訴人
主張李春吉等4人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合力捐出土地,將其
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善社天一堂乙節,應為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高同於原審到庭陳稱:我父親
李春季、我爺爺為李登欽,修善社天一堂係由我先父4兄
弟一同興建,當初修善社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為我先父4兄
弟一起共有;我父親告訴我,李春吉已經將當時爺爺留下來
的遺產處理好了,我父親又特別交代我說其中一塊土地要給
舊堂使用,未來天一堂需要再興建時,要無條件移轉給天一
堂;當時是因為法令不健全,所以才沒有直接過戶給天一堂
等語(原審卷第266-270頁),核與證人即李春吉之子李富
源於原審結證稱: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興建當時
我大約7、8歲,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興建天一堂之過程;
我爺爺過世後,我父親4兄弟有分別分割取得我爺爺的遺產
,只是我父親有交代說未來要將系爭土地交給天一堂使用;
除了我父親以外,我也有聽過我父親以外之其他3兄弟說過
「系爭土地就是廟地,之後要拿出來給廟使用」等語(原審
卷第271-274頁),以及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於原審結證
稱: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祭拜者均為李家子孫
天一堂在興建時我約10歲,當時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一同
興建天一堂,而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原先是我爺爺所留下來
的;我有聽過我父親4兄弟討論關於修善社天一堂之事情,
當時還是大家庭,所以會一起共餐,而我四叔仙風道骨、身
體不好,是「南極仙翁」救了我四叔,所以我四叔就與其他
兄弟商量要蓋堂祭拜「南極仙翁」,我爺爺過世後,除系爭
土地以外之遺產都已分割並由我父親4兄弟各自單獨繼承,
當時當家之李春吉就有跟其他3兄弟說到「系爭土地雖然登
記予4兄弟共有,但4兄弟並非實質所有系爭土地,到時候若
神明要使用,大家都要把土地移轉出來」等語,而其他3兄
弟也都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75、276頁),均具有高度之相
似性,彼此亦無存在明顯之矛盾或出入,且前開證述及陳述
,亦核與上開臺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所記載之內容足
以相互配合無異;又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證人李富源李切應無為偏頗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
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經綜核上開證據,李
春吉等4人間確實曾合意約定將來被上訴人之廟體再改建
重建時,各共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人名下之情,堪可認定。
 ⒊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固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4兄弟當初
沒有特別提到要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但是有說「系爭土地之
處理事宜應由4兄弟開會決定之」,我沒有聽我父親4兄弟說
過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天一堂等語(原審卷第278、279頁)
;然其亦另證稱:修善社天一堂是我父親4兄弟所創建,我
父親4兄弟在興建修善社天一堂時,我大約9歲左右;因為我
已經退休,不想再繳納地價稅,我已將我的資料交給我的二
李福山,並將我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給修善社天一堂,
當時李福山說兄弟或堂兄弟們都已交出資料並將土地登記給
修善社天一堂等語(原審卷第279、280頁),經與上訴人所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稅局地價課稅明細表相核(原審卷第
105-111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地價稅額於110
年至112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485元、1,485元,
李福盛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
是否僅係為避免繳納上揭金額不高之地價稅,尚非無疑;此
外,參酌證人李福盛亦證稱:除上訴人外,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均已將各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情,亦足
以佐證李春吉等4人確實有系爭約定存在,否則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豈會有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舉,因此,尚無從以證人李福盛上揭證詞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合約以證明其所主張之
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並無
援引或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所記載之內容是
否符合本人意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照前開規定,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外約定
,只要契約當事人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不論作成該意思
表示之方式為何,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約定應屬法律未有
規定之無名契約,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李春吉等4人
另約定系爭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即應認定系爭約定係屬
有效成立之契約;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
節即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之規定,可知除「書證」外
,「人證」亦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此,倘被上訴人所舉
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主張,縱使被上訴人未有提出書面文
件,仍不妨礙本院依憑前開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為
就系爭約定之存否為上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
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
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經查,李春吉等4人間確實曾合意約定將來被上訴人之廟體再
改建或重建時,各共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觀以系爭約定之內
容為被上訴人之廟體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李春吉等4
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義務
,可知系爭約定係以被上訴人為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李春吉等4人在被上訴人之廟體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
,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義務,酌以被
上訴人現存之廟體係於46年底至48年間所整建者一情,業如
前述,是其業已存在已逾60年,衡情確有修補重建之需求,
此亦經證人李切於原審結證稱:天一堂已經舊了,會漏水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277頁),是被上訴人之廟體既已有重建
之必要,李春成自有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而李春成業已死亡,上訴人身為李春成之繼承人
,上訴人自應繼受該義務,然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㈣至上訴人辯稱:縱李春吉等4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約
定,距今已超過15年,契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由以此約定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
云。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
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
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⒉經查,系爭約定之內容為:李春吉等4人合意約定將來再改建
或重建廟體時,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經核系爭約定乃係約定被上訴人之廟體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
要時,李春吉等4人均應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之義務,足見系爭約定係以被上訴人為第三人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李春吉等4人在被上訴人之廟體有再
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
下之義務。揆之前開規定,本件清償期應為不確定事實發生
之時屆至,即被上訴人之廟體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上
訴人始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義務 ,是
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不確定事實發生即被上訴
人之廟體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始行起算。
 ⒊因此,被上訴人之廟體迄今存在已逾60年,衡情確有修補重
建之需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亦於109年間著
手於廟體改建或重建事宜,自應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
(不確定事實發生後)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於113年間提
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給
付請求權尚未罹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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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