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68號
TNHV,114,上,68,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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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李樹生
訴訟代理人 杭起鶴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錦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上開說明
為不許抗告及異議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異議,自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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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