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王秀鳳(即王嚴品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生(即王嚴品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邱見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秀鳳、王坤生為原上訴人王嚴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王嚴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長男王安慶
、長女王秀鳳、次男王坤生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王安慶等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王安慶於114年9月30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王嚴品之除戶謄本、王安慶等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安慶提出之114年9月15日民
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聲明承受訴訟事宜)狀(下稱聲明承受
訴訟狀)與所附戶籍謄本、及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114年9
月23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40002948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9月23日南院發家字第114500585號函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3、81頁及限閱卷)。而王安
慶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頁),僅王秀鳳、王坤生尚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函文通知王秀鳳、王坤生依法承受訴
訟,其迄今尚未具狀為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王
秀鳳、王坤生同為原上訴人王嚴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本件原上訴人王嚴品之承受訴訟人應為王安慶、王秀
鳳、王坤生等3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