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3年度,14號
TNHV,113,家上易,1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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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以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 陳以新
陳以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以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
柒拾玖元,被上訴人陳以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
參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79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5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6,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下稱陳以新)應給付上訴人725,640元,被上訴人
陳以敏(下稱陳以敏)應給付上訴人727,26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關於就陳以敏較原審請求金額726,774元多出490元本
息之部分,應屬上訴人就陳以敏部分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
加)。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
院另又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外籍看護
膳宿費金額各3分之1即128,333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33至3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
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有代墊支出兩造父親陳秉堯(下稱陳秉堯
)之相關費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被上訴人履行扶養陳秉堯
之義務,為被上訴人各代墊扶養費用726,774元,致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5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關於陳秉堯生前
醫療相關費用、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均為上訴人為陳秉堯
代墊,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返還3分之1等情,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惟事涉上訴人是否得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金
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對其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秉堯為兩造父親,生前與上訴人同
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曾代墊給付下列款項:
 ㈠陳秉堯自民國101年間起,身體狀況欠佳,生活無法自理,由
上訴人支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
顧,包括外籍看護代辦費用(含101年7月26日至104年4月24
日約聘費、104年6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直聘費、107年6月
21日至107年12月21日直聘費,共計35,000元)、外籍看護
就業費(每3月為1期,共計148,948元,各期計費年月、繳
納日期、繳納金額及繳納方式,如本院卷二第195頁表格所
示)、外籍看護薪資(含101年7月26日至104年4月24日每月
17,668元、104年6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每月17,668元、10
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21日每月18,958元,共計1,351,798
元)、外籍看護全民健保費(每2月為1期,共計94,227元,
各期計費年月、繳納日期、繳納金額及繳納方式,如本院卷
二第191至193頁表格所示)、外籍看護膳宿費(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沿用舊稱為勞委會》勞職
外字第960506354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函》建議之每月上限5
,000元,計算101年7月26日至107年12月21日止,共計385,0
00元),均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以下就上開外籍看護相關費
用合稱系爭外籍看護費用)。且陳秉堯自103年12月1日起至
107年10月9日止,因身體欠佳需至醫院看診,相關醫療費用
173,207元亦由上訴人一人支付(包含98年7月25日起至108
年8月7日間之醫療器材費共31,400元、陳秉堯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於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141,80
7元,以下合稱系爭醫療費用)。就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
用,上訴人先位主張係為陳秉堯墊付費用,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金額3
分之1;若認為此等部分費用並非上訴人為陳秉堯墊付,而
係扶養義務之範疇,因兩造均為陳秉堯之子,亦無免除扶養
義務之事由,本應依陳秉堯之需要各自負擔扶養義務,惟陳
秉堯死亡時並未遺有不動產,亦無相當數額之金融帳戶存款
,足見其生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上訴人備位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7
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各返還上開金額3分之1。
 ㈡陳秉堯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後,喪葬費用585,700元(包含
禮儀服務360,700元、納骨塔費90,000元、陳氏祖先神主牌
位135,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喪葬費用)均由上訴人一人支
出。另陳秉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屋及
該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款597,91
6元及孳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3,103元及孳息之
遺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委請代書辦理相關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事宜,支出代書費34,000元(下稱系爭代書費用),並為
陳以敏代墊支付系爭土地110年度地價稅961元、系爭房屋11
0、111年度房屋稅198、465元,共計663元(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稅款)。甚至為維持系爭房屋之安全、機能、環境、經
濟,進行簡易修繕,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修補3樓屋頂鋼板
支出費用7,000元、於112年4月10日在水塔3樓至1樓配置
管支出費用8,000元(以下合稱系爭簡易修繕費用)。關於
系爭喪葬費用、代書費用、房地稅款、簡易修繕費用,係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
1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3分之1。
 ㈢依此計算,上訴人已代墊支出陳秉堯之系爭醫療費用173,207
元、外籍看護費用1,629,973元(另有外籍看護膳宿費385,0
00元)、喪葬費用585,700元、代書及簡易修繕費用49,000
元,共計2,437,880元,扣除上訴人已自陳秉堯取得遺產即
系爭臺銀帳戶存款260,961元(即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
7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繼承陳秉堯所遺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
爭臺銀帳戶存款,扣除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334,269
元、及支付陳以新5,789元後所餘金額),尚餘2,176,919元
,被上訴人應各負擔3分之1即725,640元(另就外籍看護膳
宿費38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負擔3分之1即128,333
元)。又上訴人為陳以敏代墊支付系爭土地稅款,應由陳以
敏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年後均各自組成家庭,陳以新定居臺
南市○區,陳以敏遠嫁美國陳秉堯生前晚期於臺南與外傭
同住,上訴人與陳以新偶爾回家協助照顧。陳以新多年前即
向上訴人表示,因陳秉堯逐漸年邁,由外傭一人逐漸無法勝
任照顧之責,希望兩造共同負擔扶養陳秉堯之責任,且建議
以每個人照顧陳秉堯一個月之方式進行,並希望於每次交換
照顧時,能同時將上訴人所保管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同時交接,使照顧者可以協助陳秉堯領取日常所需或
醫療相關費用,但均遭上訴人拒絕,最終無法取得共識。因
陳秉堯為職業軍人退休,每月均領有幾萬元之月退俸,上訴
人多年來均有使用及保管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自101年7月至107年10月間,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之款
項,有分別經提領共計3,310,467元、813,054元,合計4,12
3,521元,遠超過上訴人所稱代墊之費用,足證陳秉堯並無
須透過上訴人協助代墊生活、醫療、外籍看護等費用,方能
維持生活,並無代墊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喪葬
費用,其中納骨塔費90,000元係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支付,其餘則應由上訴人依據陳秉堯之代筆遺囑,由上訴人
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支付
,上訴人並無代墊事實。另陳秉堯之107年2月6日醫療費9,4
86元係由陳以新支付,非由上訴人代墊;又陳秉堯於107年1
0月21日死亡,上訴人主張之外籍看護107年11及12月薪資,
亦顯無代墊費用之事實。就系爭代書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
主張是以其個人財產支付沒有意見,然非屬遺產公同管理人
所應負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系爭簡易修繕
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主張是以其個人支付沒有意見,其餘
請依法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陳以新應給付上訴人725,640元,陳以敏應給付
上訴人727,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就陳以敏較原審請
求金額726,774元多出490元本息之部分,應屬上訴人就陳以
敏部分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陳以新、陳以敏應各再給付上
訴人128,333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本院卷一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次男)為陳以新(長男)之弟、陳以敏(長女)之
兄,兩造之父、母為陳秉堯吳大根陳秉堯於107年10月2
1日死亡(吳大根已先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調字卷第185
頁)。陳秉堯死亡前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陳秉堯自101年起至死亡時為止,因身
體健康欠佳,生活無法自理。
 ㈡陳秉堯生前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自101年7
月至107年10月間,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有分別
經提領共計3,310,467元、813,054元,合計4,123,521元(
調字卷第267至300頁)。陳秉堯生前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分行有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6年12
月5日存入2,819,072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發之補助購宅款
後,於97年2月21日全數領出銷戶(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
卷二第47頁)。
 ㈢陳秉堯於104年6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記載「本人在
臺灣銀行存款590,000元,由次男陳以光繼承取得(而該590
,000元則優先使用於本人百年後之一切必要費用及醫療開支
)」等語(下稱系爭遺囑)。
 ㈣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14日向原法院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起訴,主張依據系爭遺囑,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款項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請求臺灣銀行給付5
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陳秉堯之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遺囑單獨受領上開款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㈤陳秉堯前曾向原法院對陳以新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陳秉堯
借名登記於陳以新名下,陳秉堯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陳以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秉堯所有,因陳秉堯於該訴
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陳以敏承受訴訟後,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以敏之訴;經上訴人
上訴後,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陳以
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陳以新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
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嗣上訴
人依據此判決、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支出土地增值稅334,269
元。
 ㈥上訴人前於110年9月9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陳秉堯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陳
秉堯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調
字卷第17至28頁),該判決於111年4月13日確定。判決理由
並認定陳以新於陳秉堯死後所支付系爭房地108、109年度房
屋稅、109年度地價稅,共計5,789元,係民法第1150條規定
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支付,並依系爭遺囑內容,由系
爭臺銀帳戶存款扣還陳以新。
 ㈦陳以新前以上訴人、陳以敏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
13號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
因未上訴而確定。
 ㈧如調字卷第263至265頁之譯文,係陳以新及其配偶田秋英
於107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之配偶李倩玲,在系爭房屋之對
話紀錄。如原審卷第61至66頁譯文,係105年間在系爭房屋
內之對話譯文,發話人及發話內容如該譯文所示(其中記載
「外傭」,係當時受僱照顧陳秉堯之外籍看護)。
 ㈨陳以敏同意給付上訴人110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961元(即調
字卷第145頁單據所示金額之半數),以及110、111年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198、465元,共計663元。
 ㈩上訴人有支付下列費用:
  ⒈於110年5月18日支付系爭代書費用34,000元(調字卷第137
至139頁),該筆費用係辦理上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將系爭房地由陳以新名下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之代書費用。
  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12年2月22日支出修補3樓屋頂鋼板
費用7,000元(調字卷第147頁)、於112年4月10日支出水
塔3樓至1樓配置明管費用8,000元(調字卷第14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民法
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
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從而,繼承人之
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系爭喪葬費用中,關於禮儀服務360,7
00元、陳氏祖先神祖牌位費用(含永久管理費)135,000
元,共計495,700元部分,業據提出善軒禮儀服務項目成
本表、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暨使用者異動表、國寶
南福座商品價目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暨使用者異動
表、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及神主牌位(含永久管理費)訂購單為憑(調字卷第29
至32頁、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且上開費用係實際
陳秉堯辦理喪葬事宜所為支出,經核所列各項費用,依
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尚無顯然不合於陳秉堯之年齡、身
分與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死亡時及死亡後追思所為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應屬必
要喪葬費用。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納骨塔費90,000元部分,雖提出天都
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暨使用者異動表、塔位訂購單為證(
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查,上開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
狀暨使用者異動表雖記載持有人為上訴人、使用者為陳秉
堯、遷入日期107年11月3日,另塔位訂購單記載訂購人為
上訴人等語,惟觀諸該訂購單所載,訂購日期為103年11
月18日(即吳大根死亡日),訂購之商品包含兩個骨灰位
(其中一個骨灰位係吳大根於103年11月25日遷入),合
計總額180,000元,於103年11月18日繳納訂金10,000元,
尚欠餘額170,000元等語;而依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所示,該帳戶於103年11月21日有一筆提領現金180,000
元之紀錄(調字卷第277頁),該筆提款日期與上開訂購
單之日期僅相差3日,日期相近,且提款金額剛好與訂購
單所載總額180,000元相符(包含訂金10,000元及餘款170
,000元),則被上訴人辯稱納骨塔費90,000元係以自系爭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等語,核非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納骨塔費用之其他證據資料,
尚難逕認上訴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納骨塔費90,000元。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負擔該筆費用3分之1等語
,難認可採。
  ⒋陳秉堯於104年6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在臺灣
銀行存款590,000元,由次男陳以光繼承取得(而該590,0
00元則優先使用於本人百年後之一切必要費用及醫療開支
)」等語,上訴人前於110年9月9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分割陳秉堯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78號判決陳秉堯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分割確定,該判決理由並認定陳以新於陳秉堯
死後所支付系爭房地108、109年度房屋稅、109年度地價
稅,共計5,789元,係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
,應自遺產支付,並依系爭遺囑內容,由系爭臺銀帳戶存
款扣還陳以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
,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7至28頁)。又上訴人
陳秉堯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臺銀帳戶存款597
,916元及孳息,於扣還陳以新所支付系爭房地上開稅款5,
789元,以及支付上訴人依據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判決、裁
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增值稅334,269元後,所餘金額為2
60,961元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依據系爭遺囑所繼承之系爭臺銀帳戶存款,於扣除增值稅
及支付陳以新款項後僅剩260,961元之數額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9頁)。則就上訴人代墊支付前揭禮儀服務360,700
元、陳氏祖先神祖牌位費用(含永久管理費)135,000元
,共計495,700元部分,於扣除上訴人依據系爭遺囑,自
陳秉堯遺產所獲得之260,961元後,所餘為234,739元【計
算式:495,700元-260,961元=234,739元】,兩造均為陳
秉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各分擔3分之1數額即78,246元【計算式:234,739元÷
3=78,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
其有為陳秉堯墊付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規定負返還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如上訴人無法舉證上情,則被上訴人縱令就其抗辯之事實
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秉堯支出系爭醫療費用,雖提出蓋有宏
佳醫療器材行印章之客戶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明細
表)及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為證(調字卷第47至49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對帳明細表,雖於客戶名稱欄
記載上訴人姓名,並記載98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7日間
有交易之日期、購買之產品名稱、單價、數量、金額及實
收金額等,然該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該表所載
日期,購買如該表所載之產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係以個人財產支付該等產品金額,則該表所載產
品金額是否確係由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支付,實屬有疑。又
上訴人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僅能證明陳秉堯
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於該院支出醫療費用之
日期及金額,無法看出繳納繳納醫療費用之人為何人,此
由其上所列107年2月6日、107年6月11日、107年10月1日
實收金額欄所載9,486元、100元、56元,另由陳以新提出
住院及門診收據,辯稱係其繳納該等醫療費用等語,及上
訴人不爭執其中107年6月11日、107年10月1日之100元、5
6元係由陳以新支付等情(本院卷二第488頁),益見縱係
該表所列醫療費用金額,亦難逕認係由上訴人繳納。至上
訴人就107年2月6日醫療費用9,486元部分,雖主張陳以新
於翌日即向其索要此筆款項,甚至還表示要加上計程車費
100元,其因此湊整數給付9,600元給陳以新等語,然上訴
人就其所述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尚難採認。況
陳秉堯於死亡前,系爭郵局帳戶持續有相當金額之退役俸
匯入(此部分詳後述),尚難認其在上開期間係無資力維
持生活,而有由上訴人代墊系爭醫療費用之必要。是上訴
人主張其有為陳秉堯墊付系爭醫療相關費用,先位依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
還上開金額3分之1,若認非為陳秉堯墊付,而係扶養義務
之範疇,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金額3分之1等語
,均難認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為陳秉堯代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先位依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
還3分之1,若認非為陳秉堯墊付,而係扶養義務之範疇,則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上開金額3分之1等語,並提出外籍看
護護照影本、101年7月26日委託契約書(契約期間101年7月
26日至104年5月21日,就此簽約日期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20頁;另此契約於第3條記載委託代辦聘僱費用為15,000
元,下稱101年7月26日契約書)、104年5月21日委辦契約書
(契約期間104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21日,下稱104年5月21
日契約書)、107年1月26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契約期間107年5月21日至107年12月21日,下稱107
年1月26日契約書,並與上開兩份契約書合稱101年7月26日
等3份契約書)、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全民健保繳納證明、行政院衛生署
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
沿用舊稱健保局)繳款單(含保險費計算表)、繳納就業安
定費證明單、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調字卷第51至
135頁)、人力仲介管理系統截圖(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
)、107年1月26日收據(本院卷二第437頁)為證。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以個人財產支出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7月26日等3份契約書、人力仲介管理
系統截圖,均於立契約書人(雇主名稱)或客戶名稱欄位
記載上訴人,固堪認上訴人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2
月21日止,有以自己為雇主之名義,與仲介公司簽訂契約
,委託仲介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事項。然提供名
義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人,與實際支付相關費用及外籍
看護薪資者未必相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有以個人
財產墊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則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有
以個人財產為陳秉堯或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之
事實,尚難僅因上訴人有以其名義為雇主聘僱外籍看護,
即認其已支付系爭外籍看護費用。
  ⒉上訴人雖提出薪資表、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全
民健保繳納證明、保險局繳款單(含保險費計算表)、繳
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單、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
7年1月26日收據,主張其有為陳秉堯或被上訴人墊付系爭
外籍看護費用。然查,上開文書固於雇主或投保單位、扣
費單位、台照欄等處記載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係以自
己之名義為雇主,與仲介公司簽訂契約,委託仲介公司辦
理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事項,是尚難以該等文書記載雇主
為上訴人,逕認其上所載薪資或費用係由上訴人以個人財
產支付。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雖顯示外籍看護自104
年6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每月均有簽收薪資17,66
8元,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每月均有簽
收薪資18,958元,然無法看出是否係由上訴人個人財產給
付。另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
全民健保繳納證明、健保局繳款單、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
單、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雖顯示外籍看護之全
民健保費有經繳納共94,227元(繳費日期介於101年9月至
107年11月之間)、就業安定費有經繳納共148,948元(繳
費日期介於101年11月13日至108年2月21日),然其上所
載送達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參以上訴人陳稱陳秉堯生前與
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屋,陳秉堯自101年間起,身體狀況
欠佳,生活無法自理等情(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頁),則與陳秉堯同住之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繳款
通知單後,究竟係以其個人財產繳納,或係以共同居住之
陳秉堯所有財產支付後,再留存上開單據,尚屬有疑,無
法依據前揭繳納證明或單據,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財產繳
納。況上訴人請求申請外籍看護代辦費用中,101年7月26
日至104年4月24日約聘費15,000元,雖於101年7月26日委
託契約書上有記載代辦費用為15,000元(本院卷一第397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繳款證明,另104年6月21日
至107年5月20日直聘費10,000元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關給付證明或收據,自難認定上訴人已繳付該等費用。
  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膳宿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自1
01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即聘僱始日至末日
每月支付外勞膳宿費用共計77個月,以系爭勞委會函所載
之上限每月5,000元計算,上訴人所代墊費用已達385,000
元【計算式:5,000元×77個月=385,000元】,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3分之1金額128,333元等語,並提出101年7月26
日等3份契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調字卷第59、64頁)、雲林縣政府勞動暨青年事務發
展處網頁截圖、系爭勞委會函為證(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然查,系爭勞委會函係揭示:有關基本工資調整方案
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
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5,000元
為參考上限,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
件,以免影響外勞權益等情;上開網頁截圖則僅係勞動暨
青年事務發展處對於外勞薪資可否含膳宿費用之說明內容
,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
止有按月支付外籍看護膳宿費5,000元。104年5月21日、1
07年1月26日契約書雖於備註欄記載:依「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
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
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
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本契約不得約定由雇主(甲方)自
其聘僱外國人工資中代扣法定外之費用等語,亦僅是重申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之意旨,並非
約定雇主應每月給付給外籍看護膳宿5,000元,無法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支付外籍看護膳宿費5,000
元。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由外籍看護簽收之薪資表(調字卷
第65至66頁),除每月實領薪資外,亦無其他任何關於膳
宿費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支
付外籍看護膳宿費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
  ⒋又陳秉堯生前有申辦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自101年7月至1
07年10月間,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有
分別經提領共計3,310,467元、813,054元,合計4,123,52
1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調字卷第2
67至289頁)、系爭臺銀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清單(調
字卷第291至300頁)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該金額遠逾上訴人本件主張其為陳秉堯代墊
支付之系爭醫療費用173,207元及系爭外籍看護費用1,629
,973元(另有膳宿費385,000元)合計後之金額。又觀諸
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1年1月1日
至103年7月1日,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亦即每半年,均
有一筆金額為213,120元、摘要為「退除給與」或「驗退
役俸」之款項匯入,可知陳秉堯於該段期間相當於每月可
取得退役俸35,520元【計算式:213,120元÷6=35,520元】
;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7月1日,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
亦即每半年,均有一筆金額為209,484元、摘要為「退役
俸」之款項匯入,該金額如除以6個月,可知陳秉堯於該
段期間相當於每月可取得退役俸34,914元【計算式:209,
484元÷6=34,914元】;於107年1月1日、107年2月1日,各
有一筆金額為34,914元、摘要為「退役俸」之款項匯入;
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按月於每月1日,各有一
筆金額為35,940元、摘要為「退役俸」之款項匯入。足見
陳秉堯自101年1月至107年10月間,每半年或每月均持續
取得退役俸,每月可取得之金額介於34,914元至35,520元
間。且依該交易明細所示,系爭郵局帳戶自101年7月至10
7年10月,幾乎每月均有提款紀錄,金額介於10,000元至8
6,000元不等(另於103年11月21日提款180,000元,係用
以支付納骨塔費,已如前述;於107年7月9日提領之200,0
00元則為李倩玲存入,詳後述),有時同一個月尚有數次
提款紀錄,堪認系爭郵局帳戶有依據陳秉堯所需,提領現
金使用之情形。系爭郵局帳戶於陳秉堯107年10月21日死
亡時,雖僅餘3,103元及孳息,然該帳戶於107年10月1日
匯入退役俸35,940元後,隨即於同日有提款32,000元之紀
錄(調字卷第289頁);另系爭臺銀帳戶自101年7月至107
年10月間,有經提領813,054元,且陳秉堯死亡時,系爭
臺銀帳戶內尚有存款597,916元及孳息,亦如前述。則如
陳秉堯有支出生活費用、系爭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之必要
,其應可自系爭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即可,無
另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墊之必要。
  ⒌上訴人雖否認於陳秉堯生前,持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
章,然查,陳秉堯於107年7月9日曾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診(調字卷第45頁),惟當日系爭郵局帳戶有存入200,00
0元後,隨即提領200,000元之紀錄(調字卷第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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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