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76號
TNHV,113,家上,76,202510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婚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在A01、A02成年之前,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A01、A02
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
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請求代墊扶養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上
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和解離婚,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
下同)7,451,614元及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之行為對婚姻關
係造成嚴重傷害,難以做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兩造
子女)之表率,亦會造成兩造子女價值觀偏差、身心無法建
全發展,且兩造子女自上訴人離家後,均由被上訴人主要照
顧,上訴人未盡為人母之責,爰聲請將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另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兩
造分居起,未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至112年6月被上訴人已
代墊309,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309,000元,及聲請酌定確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後,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取得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應以起訴時之價值,扣除起訴後上訴人繳
付之貸款、出售時須繳納之增值稅、規費、仲介費等,計算
淨值;上訴人婚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辭職,協助被上訴人創
業公司之工作及擔任家庭主婦,被上訴人未給付勞務對價,
家務貢獻亦甚少,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逾上
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半數部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兩造過往家庭生活費用每月
至少約72,000元,94年4月至112年1月間,被上訴人代墊家
庭費用半數5,778,000元;被上訴人挪用上訴人郵局帳戶之
婚前存款2,000,000元清償其債務,至今未還,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
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創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出資額3,000,000元,為上訴人父親無償贈與上訴人後
,由上訴人自上訴人父親○○農會帳戶、上訴人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將3,000,000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公司至今僅償還150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
項、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合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9,278,000元,多於被上
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又兩造子女出
生後均由上訴人悉心照護,上訴人之姐姐亦可協助照顧,被
上訴人有憂鬱症,經常對兩造子女施暴、不當管教,並在兩
造子女面前詆毀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父親罹患膀胱癌、母親
罹患甲狀腺癌,均不適宜協助照顧兩造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及酌定扶養費。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聲請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
兩造所生長男A01(000年0月00日生)、長女A02(000年0月
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皆由上訴人任之。⒊被上訴人
應自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A01、A02成年(滿18歲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11,803
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如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不能由上訴人任之,聲請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聲請部分:
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50,962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3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A01(000年0月00
日生)、長女A02(0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14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6月29日經原審和解離婚
。(原審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
 ㈡兩造婚後未訂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14日(下稱基準
日)為準。(原審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62-63頁)
 ㈢原審囑託高雄市荃採協會派員訪視上訴人,該會以112年2月6
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2008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如
原審調字卷第99-107頁所示。另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訪視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該會以112年2月13日南
童心園(監)字第1122109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37-142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事項調查,
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月22日出具之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一第
281-304頁所示。(原審卷一第219-220頁)
 ㈤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如原判決第14頁⒉所載。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一
所示。(上訴人爭執○○公司出資額15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財
產)
 ㈦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予邱○○之1
50萬元,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爭執編號4房
地價值為14,700,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
 ㈡如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每月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若干?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如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每月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11月26
日上訴人離家後至112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
30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⒈兩造於94年3月2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兩造於112年6月29日在原審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聲
請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高雄市荃採協會派員訪視上訴人,該會以112年
2月6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2008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
,如原審調字卷第99-107頁所示;另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該會以112年2月13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09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
面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37-142頁所示;又囑託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事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113年1月22日出具之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一第281-304頁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躁鬱症,經常對兩造子女施暴、
不當管教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資料(原審卷一第95-97頁
)及藥袋照片(原審卷一第99頁)、驗傷診斷書(原審卷一
第87-89頁)、109年6月5日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90
頁、本院卷第199-201頁)為證,惟除經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焦慮症,且經就醫治療後,症狀隱定,已自111年5月起逐
漸減藥至111年11月23日停藥,其亦無對子女不當管教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55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駁回上訴人聲請之裁定(本院
卷第159-162頁)為證外,上訴人所提前開驗傷診斷書,僅
能證明兩造長女於111年10月16日驗傷時有左腰1公分紅色擦
傷、右臀4公分、3公分、4公分紫色瘀青,然前開驗傷時間
距其所述發生時間(111年10月12日)已相隔4日,是否為11
1年10月12日所造成,已非無疑,亦無法依此逕認被上訴人
有對兩造長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前開錄影光碟及譯文
,除與被上訴人主張:因A01經常對A02臉部做揮拳動作,要
嚇A02,A01當天又對A02做出揮拳動作,幾乎要打到A02眼睛
,其為教導A01不能對A02做危險動作,才責罵A01,並非不
當管教,A02在場,亦未露出害怕樣子等語相符外,上訴人
亦不否認A01當天確有用手指在A02面前晃一下,想嚇A02(
本院卷第199頁),參以前開影片係上訴人在場錄製(本院
卷第199頁),倘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不當管教A01之情形
,上訴人在場錄影,又豈會不出聲制止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於110年11月26日離家後,兩造子女係與被上訴人同住,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76頁),亦難認上訴人有認
兩造子女繼續與被上訴人同住,有何不利兩造子女之情事。
 ⒋至於上訴人所提被證3(原審卷一第91頁),僅係上訴人自己
書寫之文件(本院卷第187頁),無從以此遽認上訴人所指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要趕A01出去之事為真。而依被證4
上訴人與A01老師之通訊紀錄(原審卷一第93頁),上訴人
既向老師陳稱A01有點小叛逆,則縱A01有帶蝴蝶刀到校,亦
難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另被證26A01騎腳踏車車禍受傷照
片(原審卷二第207頁),上訴人既陳稱:其目前讓A01星期
六、日騎腳踏車至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76頁),亦難
以被上訴人讓A01騎腳踏車上下學,逕認被上訴人不適任行
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至於上證4A02因肺炎住院照片
(本院卷第137-139頁)、上證5A01穿戴背架照片(本院卷
第141頁),亦均難認係被上訴人疏於照顧所致。
 ⒌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工作收入,惟上訴人於110年1
1月26日離家後,兩造子女均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已熟悉目
前之主要照顧者及生活型態,被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亦
無何疏失之處,暨兩造子女於前開訪視、調查中陳述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手足不分離、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認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
,應為適當。
 ⒍被上訴人既經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則上
訴人反聲請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於其
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
費,均屬無據。  
 ㈡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經酌定為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上訴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自營平面設計工作室,目前月入約00,
000元至00,000元;上訴人大學畢業,為美甲師,月入約00,
000元,3個月試用期後調升為00,000元,兼職收入約每月00
,000元等情,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原審調字卷第139、101
頁)可佐,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
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事項㈥、㈦)。本院審酌兩造
年齡及前述工作能力、整體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擔負
照顧兩造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暨兩造不爭執子女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各為18,000元(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1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負擔兩造子女(滿18歲)前每月之扶養費各9,000元,應屬
適當。上訴人抗辯應由其負擔10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10分
之7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關於命給
付扶養費之分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是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原判決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12期視為到期,於法亦無不合。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
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10年11月26日上訴人離家後至112年6月(
下稱系爭期間),係由其支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上
訴人僅抗辯:其每月固定繳納兩造子女每月健保費共818元
,及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費平均每月3,730元,暨上訴人
每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勞力付出及購物用膳等語,其餘並未
爭執,其亦不否認於110年11月26日離家後,兩造子女係與
被上訴人同住,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期間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其前開主張
,堪可採信。而核諸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對兩造子女所為
之相關花費,僅係為維繫親情所生之附隨費用或任意性之支
出,非屬履行父母扶養之義務,其於會面交往期間對兩造子
女之照顧,亦係享有會面交往權益所應盡之義務,均不得以
之主張自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上訴人
為兩造子女投保之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亦均屬任意險
,非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離
家後,有固定繳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健保費各409元部分,
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自本件代墊扶養費扣除等語
(本院卷第18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⒉又兩造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8,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已
如前述,則以110年11月26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共19個
月又5日),上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上訴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345,00
0元(計算式:9,000×19×2+9,000×5/30×2=345,000),經扣
除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繳納之兩造子女健保費共15,678元(計
算式:409×19×2+409×5/30×2=15,6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之半數7,839元(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部
分)後,所餘337,161元(計算式:345,000-7,839=337,161
),仍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之309,000元為高
,被上訴人就逾309,000元敗訴部分既未上訴,則逾309,000
元部分,本院無從審究,自無從因前開扣除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
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
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
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
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農曆
春節與寒假期間多有重疊,無就農曆春節另訂會面交往之必
要等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其得與A02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附表三()所示。至於A01部分,其已滿14歲,
應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之時間
及方式。
 ㈤末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⒈兩造於94年3月27日結婚,婚後未訂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
離婚,兩造已於112年6月29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以111年12月14日為準,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
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
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㈥、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元(或3,
000,00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除經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成立時登記之資本額3,000,000元存
入該公司帳戶後,已提領償還登記所借資金之借款人邱○○
邱○○、上訴人,該公司帳戶已無資本額存在等語,並提出原
證7、8(原審卷一第47-51頁)為證外,上訴人亦不否認○○
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本院卷第186頁),則難認被上訴人
於基準日尚有○○公司之出資額得以計入婚後財產。上訴人雖
抗辯:○○公司無出資額存在,係因被上訴人隱匿財產云云,
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有償還
伊1,500,000元(本院卷第186頁),且○○公司於96年設立登
記至本件基準日,亦已相隔10餘年,難認被上訴人於公司設
立登記後提領出資額,係為減少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公司於基準日之財產(存
款),上訴人已陳稱不主張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抗辯: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之系爭房地,經原審委託
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陸德事務所)鑑定為16
,500,000元,僅為概估,應以實際成交價14,700,000元計算
,並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及印花、政府規費等、增值稅、起
訴後上訴人已繳付之貸款利息、112年、113年房屋稅、地價
稅後,計算剩餘財產云云。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87頁),上訴人與第三人
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lll年12月19日,與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之日(111年12月14日)僅相隔數
日,上訴人並陳稱:係因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不繳房貸
,上訴人當時還沒有收入,擔心繳不起房貸被拍賣,不得已
才出售,嗣後已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而解約該買賣契約等語
(原審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在
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仍居住系爭
房地之情形下,卻在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數日,即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欲出售系爭房地,除難認前開買賣契
約價格係一般非倉促下之正常交易價格外,該買賣契約之後
既已解除,亦難認於基準日有實際之交易價格。
 ⑵又原審經兩造合意(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囑託陸德事務
所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房
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分析及依系爭房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
本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計算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16,500,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二第7-127頁
)可參。核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且係本於中立客觀
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上訴人亦未舉出前開鑑定有何不合理
之處,該估價報告書應屬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所指仲介費、代書費及印花稅、政府規費等(上
訴人嗣後已主張不列入,本院卷第248頁)、增值稅、起訴
後上訴人繳付之貸款利息、112年、113年房屋稅、地價稅等
費用,或為基準日尚未存在之債務,或非基準日仍積欠之債
務,則上訴人抗辯應自系爭房地價值扣除,於法無據。 
 ⒋上訴人抗辯:其母親曾於兩造結婚時贈與金飾,於兩造婚後
至110年4月前,陸續贈與其金錢或生活物資;其父親於兩造
婚前、婚後贈與其款項;其臺灣銀行、○○鄉農會、○○郵局帳
戶於婚後被提領之婚前存款;均應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
云云,除依上訴人所提證物,或無法證明係其婚前之存款,
或無法證明係其父、母贈與外,縱或為真,前開金飾核屬婚
前購買之受贈財產,本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而前
開受贈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後,與帳戶內之婚後存款已混同
無法區辨,經陸續提領使用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既僅
有4,126元(附表二編號1至3),難認該贈與之款項於基準
日仍存在而得以扣除。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邱○○,以證明上
訴人母親於上訴人結婚時,曾贈與20萬元購買金飾,或上訴
人每月回娘家,上訴人母親會贈與上訴人金錢及物資云云,
無調查之必要。
 ⒌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之定存1,400,000元,於110年11月30日解定存後,即匯款
1,500,000元至上訴人五姐邱○○帳戶,顯有隱匿1,500,000元
財產之虞,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婚
後財產云云,除經上訴人抗辯:伊母親於110年4月18日死亡
前之110年3月15日,無償轉1,000,000元予伊,嗣伊母親之
遺產,不動產由繼承人中之1人繼承,存款、現金部分(2,9
99,730元)由伊及其餘繼承人共6人平均繼承,每人約分得4
99,955元,加上手尾錢50,000元及前開1,000,000元,伊共
取得1,550,000元,留存生活費160,000元後,將其餘款項定
存,該定存係伊繼承或無償所得,不應列入計算,且因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伊生活費,伊陸續向邱○○借款
,110年11月30日伊匯款1,500,000元至邱○○帳戶,係償還伊
邱○○之借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母親存摺(本院卷第205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07頁)為證外,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核諸上
訴人匯款1,500,000元予邱○○之時點(110年11月30日,原審
卷一第345頁),係在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即基準日1
11年12月14日)之前,且相隔1年餘,難認係為減少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被上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車輛係被上訴人父親購買,登記被
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上訴人既未有所爭執,則上訴人以前
開車輛係上訴人使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隱匿該婚後財產
云云,並無可採。
 ⒎另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及101年12月2
6日立法理由、,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
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
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
及協力果實之分享。而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時,得
列為扣除一方婚後財產之債務,除他方無法因此實質獲得該
債務之清償外,他方之婚後財產亦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
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
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
不符公平,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
極財產計算。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4月至111年11月間,為
被上訴人代墊兩造子女家庭費用之半數;被上訴人婚後挪用
上訴人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鄉農會帳戶之存款;上
訴人婚後借款予被上訴人創業,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之款項;
均應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部分,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婚
後以其父親贈與之2,000,000元,清償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債務,應納入上訴人所負債務部分,除經兩造分別否認並
爭執外,不論是否為真,兩造之前開主張或抗辯,既僅作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計算方式(本院卷第87、18
5、152頁),並未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說明,不列入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計算,而無審究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拆走機器、燈具、剪毀配電箱
,並竊走系爭房屋內物品(如本院卷第88、191頁),認有
不當得利485,900元云云,亦經上訴人陳稱該部分與本件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爰不予論述。
 ⒏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6,624元。
 ⑵依附表二計算,及扣除所負債務,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
1,437,92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401,303元(11,437,927-36,624=11,
401,30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5,700,652元(11,40
1,303×1/2=5,700,651.5)。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扶養費
,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5,7
00,652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309,000元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聲請酌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
務及扶養費,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