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24號
TNHV,113,家上,2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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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四、被上訴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件之規則。
五、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
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
,其後6期(含未給付當期)之給付視爲亦已到期。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離婚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以姓
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
以上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係出於兩造婚姻
關係所生家事紛爭,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A03,自10
9年1月間搬至雲林縣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住。嗣兩造於109
年12月間討論買房搬出事宜,無法達成共識,且因與公婆同
住,產生諸多爭執,被上訴人長期未能與上訴人充分溝通並
尊重上訴人之意見與感受,致夫妻產生心結,感情逐漸失和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因被上訴人表示其下班後已甚感疲憊
,上訴人慮及家中生活開銷多由被上訴人負擔,基於為人妻
之體諒,上訴人下班返家後,獨自負責照料A03起居伙食及
打理家務被上訴人除未體貼上訴人而主動從旁協助外,更
以「妳沒出過錢支付家庭開銷」指責上訴人,更曾對A03表
示「媽媽沒付錢,所以不能使用第四台」,無視上訴人對家
庭之付出,且被上訴人會以工作疲憊為由拒絕對話,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消極冷漠之相處模式,實感疲憊無力,夫妻間
情感日趨淡薄。又兩造自111年5月30日起爭執不斷,被上
人不願積極與上訴人溝通解決,上訴人才會於111年7月28日
起與被上訴人分居,被上訴人對於離婚一事曾數次表示同意
,且因被上訴人曾教A03說「A○1不是媽媽」等不當言論及有
讓A03直呼上訴人姓名「A○1」之不當行為,使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已無信任,佐以兩造自111年7月28日分居迄今,已3年
有餘,期間均無相互關懷之正面互動,雖被上訴人表示願意
維持婚姻關係,但並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作為,兩造關係毫無
改善之跡象,足見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婚姻關係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上訴人
自得請求離婚。關於親權部分,上訴人之工作及收入穩定,
上訴人之母親可協助照顧A03,被上訴人曾惡意灌輸A03不利
上訴人之觀念,故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宜由上訴人任
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
訴人單獨任之,並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A03扶養費及定會面
交往之方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
㈤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㈣被上訴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
03會面交往。㈤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未給付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原判決關於扶養費請求部分,其敗訴金額未上訴
之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曾共同於上訴人桃園市之娘家居住
,期間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皆由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下
班後均有協助家務及照顧A03,兩造於A038個月大時,搬至
雲林縣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住,因兩造均有工作,A03平日
白天被上訴人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下班後亦
協助照顧。兩造搬至雲林縣後,於109年年底討論購屋並搬
被上訴人父母家一事,但因價格、地點等諸多考量而未能
達成共識,上訴人多次以離婚威脅被上訴人妥協上訴人所選
擇之方案。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擅自將A03帶至彰化縣
租屋居住後,數次告知被上訴人可以搬來一起居住,可證兩
造婚姻關係未有破綻。被上訴人確實曾因一時氣憤,向A03
表示「那我們以後也都叫媽媽名字」,但被上訴人後來亦覺
得不妥,即在上訴人面前要求A03以後要叫上訴人「媽媽
被上訴人早已改正。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婚姻之破綻情事,
顯屬夫妻間無可避免之日常相處紛爭,非任何人遇此皆難以
維持婚姻。又若比較兩造可歸責之程度,上訴人無故長期未
履行同居義務,且離開當時將A03帶離,可歸責性重大,上
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又被上訴人仍珍惜與上訴
人多年情感,諸多決定尚須考量A03,兩造間未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破綻,被上訴人並無意願離婚。另上訴人無預警
於111年7月28日將A03由其原就讀之○○○○○帶至陌生之彰化縣
居住,無顧A03之意願,無法對A03為妥善照顧,難認上訴人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本件如判准離婚,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同意每月給付1萬元,且會面交往之方案則同
意以附件方式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育有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
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同住於雲林縣○○鎮○○
路000巷0號。於111年7月28日,上訴人攜A03搬至彰化市
作處所租屋居住,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開始每星期約二次於
平日晚上6時搭火車至彰化火車站與上訴人及子女會面,星
六日上訴人攜同子女返回斗南居住,嗣於111年8月27日開
始週末僅A03返回被上訴人家過夜,上訴人不陪同過夜,A03
於111年9月10日回到斗南與被上訴人同住。
 ㈡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
被上訴人,雲萱基金會以111年8月15日雲萱監字第111285
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5-96頁),並囑託財團
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上訴人,迎曦
基金會以111年9月14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54號函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3-144頁)。
 ㈢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親權行使意
願及最佳利益進行訪視(112年度家查字第21號),有家事調
查官之總結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27頁)。
 ㈣兩造就上訴人於本案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就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負擔之扶養
費等情,業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28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見該調解筆錄(下爭A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81-287頁)

 ㈤如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中一造行使負擔,則兩
造同意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給付金額為1萬元。
 ㈥對於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期日程序建議如附件所示之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如何酌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
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
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
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
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
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
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
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
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
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婚後自109年1月間搬至雲林縣與被上訴人之父母
同住,嗣因與公婆同住,產生諸多爭執,且於109年12月間
因討論買房搬出事宜,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致生離婚與否之
爭執對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歷次書狀陳
述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就離婚一事曾數次表示同意,且曾
向上訴人陳稱既然上訴人不認為是一家人,就不用委屈,不
用等A03國小才離開,並對於上訴人欲溝通之對話,會以「
既然雙方抱怨這麼多,就不要互相耽誤了」、「你總有你的
辯解,永遠覺得自己對,自己好棒棒,我講的都有問題,我
家都不對,沒必要討論這個了,我的看法就是這樣」、「你
有你的不平衡,我有我的不平衡,‧‧‧,以後互不相欠」等
語回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即原證9-12,見原審卷一第307-313頁)。又上訴人主
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間,要求A03不要稱呼上訴人「媽
媽」,要稱呼上訴人姓名「A○1」,並對A03灌輸「以後讓爸
爸聽到妳再叫媽媽我就打妳,她是A○1」,並灌輸A03「上訴
人只會要錢、兇爸爸、不讓爸爸睡覺、A○1不是媽媽、你如
果再叫她媽媽我就把妳送去中壢、A○1有沒有髒髒臭臭、她
不要你了、A○1自己去外面自己住好不好」等言論,更逼迫
教導A03要說上開言語是A03自己看到、自己說的,不可以說
被上訴人講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A03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8、附件3-8
;見原審卷一第39、103-127頁),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對
話錄音及對話截圖雖辯稱並非完整對話內容,然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且未舉證證明上開對話內容
有何不實之處,是堪認上開情事均屬事實無訛。基此,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能與上訴人充分溝通並尊重上訴人
之意見與感受,致夫妻產生心結,感情因而破裂,更因被上
訴人於111年6月間灌輸A03對於上訴人仇視之心態,致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信任而於111年7月28日帶A03搬離被上
人及公婆住處,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一節,信而有據。
 ⒊次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帶A03搬至彰化市工作處所租屋
居住,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開始每星期約二次於平日晚上6
時搭火車至彰化火車站與上訴人及子女會面,星期六日上訴
人攜同子女返回斗南居住,嗣於111年8月27日開始週末僅A0
3返回被上訴人家過夜,上訴人不陪同過夜,A03於111年9月
10日回到斗南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然觀之
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帶A03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後,自111年
8月起兩造及A03之互動及交往模式,本係依前述模式進行,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未依該段時期之原有模式讓上訴
人接回A03,而逕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A03已經回家(即被
上訴人住處),是A03永遠的家,往後會讓上訴人進行會面
交往,不讓上訴人接回A03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即原證3,見原審家暫卷第37-51頁),
可見上訴人雖先有於111年7月28日逕自將A03帶離被上訴人
住處之行為,然兩造與A03既然於111年8月起有上開模式之
互動交往,則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事先就A03之主要照顧
者及居住處為完整溝通之情形下,於上訴人交付A03予被上
訴人後,即拒絕將A03讓上訴人帶回之此舉,無異於前開被
上訴人灌輸A03仇視上訴人之行為後,再次嚴重破壞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及情感關係,使兩造婚姻致生重大破綻
,此亦有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9-
12頁)。是堪認上訴人至此對被上訴人毫無信任且無意願繼
續維持婚姻,確係可歸責予被上訴人而致婚姻關係生重大破
綻。  
 ⒋再查,於111年7月2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長期遭被上
人冷暴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回稱「很抱歉,我在妳住我家
這段期間,長期忽視了妳的感受與改變」、「妳的犧牲很大
,兩個人在一起的確是要開心愉快和自在,我的確沒有做好
,在我家的確也沒辦法」、「今天一直回想自己的錯誤」、
「的確是我的自以為是傷害了妳」、「我承認被父母情緒勒
索,想讓妳成為她們想要的樣子,卻讓妳失去了人生青春
的這幾年,生活失去了光彩,造成這樣的後果,我是成年人
應該要自己承擔,很抱歉」、「關於冷暴力這個毛病,我會
找時間去做心理諮商,看起來是心裡生病了」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即原證13、14,見
原審卷一第315-31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忽
視上訴人情感需求,且冷漠不願意積極溝通一節,應屬可信
。惟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111年7月28日帶A03離開被上訴人
住處後,向上訴人表示前開其自省對兩造互動及婚姻情感關
係處理方式之不當之處,並願意諮商並改變,進而使上訴人
願意與被上訴人繼續往來互動,然被上訴人卻於111年9月10
日突拒絕讓上訴人帶回A03同住,再次破壞兩造間已脆弱之
信任關係,業如前述,且之後更無就兩造情感修復為何積極
挽回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加深兩造情
感裂痕,惡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一情,亦屬有據

 ⒌此外,兩造自111年7月28日分居迄今已達3年有餘,期間兩造
情感修復及互信基礎,未見有何積極之進展,且於111年9月
10日起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帶回A03同住後,於111年9月10
日至111年11月8日約2個月期間,在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期間,A03沒有能夠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一直到兩造
在法院達成A調解筆錄後,上訴人始依上述調解筆錄進行會
面交往。惟在後續會面交往過程,兩造仍就子女之會面交往
事項長期存有爭執,例如小孩活動資訊是否能及時掌握、學
校活動進行及互動情形、聯絡簿訊息可否得知、就醫及接送
等事項,仍存有諸多爭執及溝通不協調等情,有兩造於本院
所提之歷次書狀均在指責對方相關情事可證(上訴人書狀見
本院卷一第323-328頁、本院卷二第3-14、77-85、151-164
、217-219頁;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59-165、292-29
4頁、本院卷二第205-209、233-238頁),顯見兩造就子女
之會面交往仍存有爭執而頻生爭端,已無互信基礎之事實,
可以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共同參與A03相關活
動之對話、照片及相關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仍持續為婚姻
努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求與上訴人溝通一節,然兩造之
婚姻情感及互信基礎,並非僅關乎兩造之子女事項,而係兩
造間是否仍有情感交流、有無彌平情感裂痕及恢復信任基礎
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為積極修復關
係、挽回婚姻情感之行為。
 ⒍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
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 
 ㈡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A03未滿18歲,有酌定其等親權之必要。又A0
3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兩造就
上訴人於本案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未成
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負擔之扶養費,依
上開A調解筆錄進行(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人係大
學畢業,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兩造均為公務員,收入穩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111年8月15日雲萱監字第
11128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
迎曦基金會)111年9月14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54號函所
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5-9
6頁、133-144頁),上情均堪認定。
 ⒊原審函囑雲萱基金會、迎曦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略以:⑴
上訴人部分(於111年8月25日家訪):①上訴人自述與被上
訴人及公婆因生活磨擦及觀念上之衝突,且被上訴人態度冷
漠,甚至教導A03稱呼上訴人「A○1」,上訴人已無法再與被
上訴人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兩人已於111年7月分居,為能
及時處理A03監護事宜,欲爭取單方行使A03之權利義務;②
上訴人為公務員,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A03日常生
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③上訴人自述教養以適性發展及鼓
勵為主,認為讀書不是唯一,應以特質來培養,訪視時觀察
上訴人對子女態度和顏悅色,即便子女在過程中干擾談話或
表達個人需求,上訴人均能暫停談話,先處理並滿足其需求
;訪視時觀察子女與上訴人互動親密且熱絡,依附關係方面
為正向評估;④有關子女A03的部分,訪視時其僅為三歲大之
幼兒,尚無成熟之表達及理解能力,因此無法用言語表達對
受監護之意願,但就於訪視時觀察,依其目前生活及發展
狀況評估,其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⑤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
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
足其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其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
養方式,祖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訪視時亦觀察到其等間依
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上訴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中上,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因本會僅訪上訴人
與子女,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而子女年
幼,與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會面交往,是需要父母雙方相互
配合與溝通才能進行一般探視,因此建議法院於綜合被上
人之報告後,再逕行裁定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
式、地點及頻率(原審卷一第133-144頁)。⑵被上訴人部分
(於111年8月10日家訪):①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工作收入
穩定,兩造因購屋、生活瑣事等問題爭吵日益嚴重,上訴人
無預警於111年7月28日帶子女離家,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
多次探視子女,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希望單獨行使親權;
被上訴人具強烈之親權意願,其有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未
成年子女責任,在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及教養規畫等條件均屬穩定,亦具備照顧經驗及親職
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具
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能力,惟本報告僅訪視到被
上訴人,無法完整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本案
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原審卷一第85-96頁)。  
 ⒋原審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婚姻破綻之情況、親權酌
定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為調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
見原審卷二):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許翠玲法官於《再談遭受
離間父母如何舉證》一文中,將離間行為歸納為:①說對方壞
話或者詆毁對方。②限制接觸。③干預溝通。④用象徵性的溝
通介入。⑤撤回愛或撤回肯定:當孩子表現出對他方父母的
愛或正面情感時,離間父母就威脅撤回他們的愛。⑥告訴孩
子被拒絕的父母並不愛他們。⑦強迫孩子在父母之間做出選
擇。⑧創造他方父母是危險的印象。⑨對孩子吐露秘密。⑩強
迫孩子拒絕遭受離間父母。⑪要求孩子在和他方父母在一起
時當間諜。⑫要求孩子對遭受離間父母保密。⑬跟孩子說話時
提到遭受離間父母,用姓名稱呼。⑭提到繼父或繼母時,
直接稱之為爸爸媽媽,同時鼓勵這麼做,這暗示了繼父繼
母已經取代了真正的爸媽。⑮不告訴遭受離間父母有關孩子
醫療、就學上的訊息,這使得會面交往變成一種形式。⑯改
變孩子的姓氏,以便和遭受離間父母做切割。⑰減損遭受離
間父母的權威。從本件調查内容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所為的行為已符合數項親子離間之定義,諸如:教
導未成年子女稱呼上訴人姓名而非媽媽,強調上訴人不是媽
媽,來減損其作為母親的角色與權威;重複教導未成年子女
有關於非真實發生的事件;對於上訴人的住所及家人給予負
面的意涵;限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接觸;將未成年子女
的生病歸責於上訴人照顧不周等行為。因此,相較於上訴人
在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
女的會面交往、以及未成年子女訊息的分享採取較為友善開
放的態度。兩造在親職能力的條件相去不遠,但是被上訴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離間行為頗為明顯,很難將被上訴人上述
的行為與友善合作父母原則做出連結,親子離間行為在美國
實務上已被視為兒童虐待的一種類型,並且親子離間行為對
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的身心發展,實則造成深遠的負面影響,
因此親子離間行為在酌定親權之中,應該視為重要考量。再
者,未成年子女雖然年僅4歲,但是其對於被上訴人的情緒
狀態已經有所覺察,其已經發現到被上訴人對於某些上訴人
的行為感到生氣等等,隨著其年齡的增長,這些親子離間的
行為勢必會帶來更多的負面影響。⑵處遇建議:建議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按(原審卷二第23-25頁)。
 ⒌綜合上開雲萱基金會、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
可知,兩造雖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足以
讓A03在物質無虞之環境下生活成長,然本院審酌前述訪視
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並兼衡本院
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於114年4月30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
情形(兩造已事前同意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應予保密而禁止
閱覽),考量兩造長期,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方式、活動參與、子女相關訊息告知及接送等議題
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相互指責,難以期待兩造能成為合
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處理,故宜由單方擔任親權人;又衡以被
上訴人曾對A03有上開教導要稱呼上訴人姓名而非媽媽,強
調上訴人不是媽媽之行為,且灌輸A03對上訴人不當之認知
,甚至要求A03要一再複誦被上訴人所教導關於上訴人之不
當言論,且於A03表達方式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時,被上訴人
會以其他言論加諸A03心理壓力,業如前開認定,被上訴人
此等行為,顯屬親子離間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的身心
發展,有造成深遠負面影響之可能,故難認被上訴人適合為
行使子女親權之人。因此,相較於上訴人,若由被上訴人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係較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此外,考量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兒少照顧經
驗與監護動機、教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
,及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若由上訴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並沒有不妥
之處。綜合上情,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
訴人任之,對A03應屬適宜,而符合其最佳利益。  
 ⒍本院就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已如上述
,惟考量被上訴人為A03之父親,其與A03間之情感亦有相當
程度之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被上訴人有相當時間與A03會
面交往,以利延續親情,亦有利於A03人格之健全成長,參
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共識(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爰酌定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如附件所示。
 ㈢A03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既爲A03之父,對A03自有扶養
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參酌兩造同意A03之
扶養費,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於每月1日前給付他方1萬元,
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可認兩造同意之此等每月給付之上
開扶養費金額亦為適當。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
關於A03之扶養費1萬元,併酌定如被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6期(含未給付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A03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另請求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
任之,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A03之扶養費1
萬元,並酌定被上訴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遵守之規則:
一、平時探視時間: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並得拍照及互相致贈禮物。二、農曆春節期間探視時間:
  暫停上開一、之會面時間,並於(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 時起至初三下午5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 宿。另(雙數年)農曆期間,則於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 午5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三、國小以後之寒假、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
  寒假(除前開二、部分之農曆春節連假期間之會面外)得於 平日(週一至週五)另增加接回同宿5日,暑假得於平日( 週一至週五)增加接回同宿20日,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並 得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自寒假、暑假開始第3日(如遇 假日之會面交往則順延之)起算至結束。如於寒、暑假之會 面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國內外旅遊或參加課程、活動,相 對人需配合提供相關辦理之證件予會面交往人。四、接送方式:
 ㈠應於每次會面前二日與親權人聯絡確認該次會面,並由會面 交往人至親權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人如欲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應提前2日告知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人到場接子女之時間,若有逾時2小時以上,親權人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惟如因路上塞車或路上交通事故等 非可歸責會面交往人之事由而晩到,且經電話聯絡親權人, 親權人不得拒絕當日會面交往)。
 ㈢如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除有先取得親權人同意外,親權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接送當日,如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遇不可抗力因素或 經中央氣象署公告為停班或停課,則該日會面交往取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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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