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84號
TNHV,113,上易,184,202510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希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岳和
追 加被 告 吉利房屋仲介社

法定代理人 簡均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被告吉
利房屋仲介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
始依該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
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另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
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三
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雲林縣○○市○○路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毗鄰之同段000-0(應有部
分全部)、000(應有部分3分之1)地號土地,嗣發現系爭
建物之圍牆、花台有部分建築在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2.95平方公尺,而依其與三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三源
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0,500元,及以上訴人與鍾岳
和有委任及居間關係,鍾岳和於上訴人與三源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前,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製作
不動產說明書,致上訴人受有64萬元之交易損失,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鍾岳和賠償前開損害,暨以鍾岳和仲介本
件買賣,已取得20萬元報酬,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返還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後,於113年7月22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追
加被告吉利房屋仲介社,請求㈠吉利房屋仲介社應與鍾岳和
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吉利房屋仲介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吉利房屋仲介社應與鍾
岳和共同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吉利房屋仲介社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三源公司就上訴
聲明㈡已給付64萬元,吉利房屋仲介社就追加前開聲明㈠免其
給付義務。核其前開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吉利
屋仲介社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其
為被告,就吉利房屋仲介社之審級利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
若准予追加,將影響吉利房屋仲介社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
且上訴人對吉利房屋仲介社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須以他項聲明
代之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包
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
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1/1頁


參考資料
三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