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希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0,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追加之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三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以總價2,100萬元,向三
源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0土地)及其上同段2053建號即門牌雲林縣○○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毗鄰之同段000-0(應有部分
全部)、000(應有部分3分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00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入住後,發現系爭建物之圍牆、花台有部分建築在
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0土地),占用2.95平方
公尺。爰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4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三源公司給付下列
款項:㈠系爭不動產北側空地有庭園造景,上訴人係加價370
萬元向三源公司購買,該庭園造景實際面積(即系爭000-0
土地)僅為17平方公尺,以每坪售價71萬9,400元計算,三
源公司應將占用000-0土地面積所計收之價額64萬元返還或
賠償上訴人。㈡上訴人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報酬
款6萬元。㈢無權占用000-0土地之圍牆及花台,將來拆除重
作之費用10萬0,500元,合計80萬0,500元。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鍾岳和有委任及居間關係,於上訴人與三源公司簽立系
爭契約前,鍾岳和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致上訴人受有前開64萬元之交易損
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岳和賠償前開損害。另
鍾岳和因仲介本件買賣,已取得20萬元報酬,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三源公司部分:系爭契約標的未包括000-0土地,且系爭不動
產已於110年8月2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亦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情形。系爭建物之圍牆
及庭園,部分占用000-0土地,係因施工時放樣不精準所致
,三源公司之前並不知系爭不動產有占用部分000-0土地,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失等語。
㈡鍾岳和部分:系爭契約之仲介者,係訴外人吉利房屋仲介社
,鍾岳和僅係受僱於吉利房屋仲介社之經紀人,與上訴人亦
無委任關係,且向上訴人收取仲介報酬者係吉利房屋仲介社
,非鍾岳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三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8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鍾岳和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鍾岳和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㈤如三源公司就前開上訴聲明㈡已給付64萬元,鍾岳和就
上訴聲明㈢免其給付義務。並追加起訴聲明:三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暨爭點
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被告吉利房屋仲介社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三源公司於110年7月2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9至31頁
之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記載,上訴人以1,980萬元,向三源公司購買系爭000-0土地
及其上系爭建物,暨以120萬元,購買系爭000-0(權利範圍
全部)、系爭000(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
,100萬元。(原審卷第30-31頁)
㈡三源公司已於110年8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出具如原審卷第82頁所示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9-20、21-22、23-24、25-28、82
頁)
㈢000-0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
審卷第33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與吉利房屋仲介社(合夥組織,負責
人為簡均茗),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如原審卷第27頁所示之買
賣斡旋契約書,上訴人之承購條件為總價2,100萬元,其他
斡旋條件:以現狀交屋,水、電暢通;由受託人吉利房屋仲
介社代為斡旋。系爭斡旋契約上記載吉利房屋仲介社之不動
產經紀人為鍾岳和。(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㈤上訴人已給付仲介報酬20萬元。吉利房屋仲介社於110年8月1
9日出具服務費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7
、59頁)
㈥原審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係林淑玲(系爭契約三源公司
之代理人)與代書事務所人員林祐仲於111年6月間之對話。
原審卷第41頁為三源公司助理與林祐仲於111年6月間之對話
。原審卷第43頁為林祐仲與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之對話。
㈦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一審律師酬金6萬元、二審律師酬金6
萬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83頁)
㈧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占用000-0土地部分之圍牆及花台,如拆
除重新砌磚等,依銘峰工程行所載報價單,費用為10萬0,50
0元(未稅)。(原審卷第1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
第3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三源公司給付64萬元本息;依系爭
契約第4條,請求三源公司給付律師酬金12萬元本息;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源公司給付圍牆拆除及重建費
10萬0,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鍾岳和給付64萬元本息;類
推適用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鍾岳和給付2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3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三源公司給付64萬
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與三源公司於110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以1,980萬元,向三源公司購買系爭783-1土地及其上系爭建
物,及以120萬元購買系爭000-0(權利範圍全部)、系爭00
0(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買賣總價款2,100萬元。三源公
司已於110年8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均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圍牆、花台等占用000-0土地2
.9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
院卷二第27頁),堪予認定。
⒉依系爭契約所載:「…不動產標示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示資料為主:土地標示:基地:斗六市○○段00000
地號,面積1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主建物:門
牌:斗六市○○路000號、建號:○○段0000建號、面積:171.7
1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陽台15.81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住宅、樓梯間、權利範圍:全部。上房地部分
售價為1,980萬元整。空地:斗六市○○段00000地號、面積:
1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斗六市○○段000地號、面
積:14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上2筆土地售價為12
0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30頁)以觀,系爭契約約定之買
賣標的(或範圍)及價金計算,均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並未
包括000-0土地之部分面積。且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審卷第19-28頁),三源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及面積,亦均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相符,
並無產權不清或權利瑕疵之情事。而占用000-0土地之部分
僅係增建之圍牆、花台及圍牆內部分庭院,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系爭建物本體並未占用000-
0土地,則上訴人以不動產說明書(原審卷第53頁)勾選建
物無占用他人土地,主張:占用000-0土地部分為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雖記載:「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交
地…賣方不負房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依民法第348條規
定,出賣人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外,亦負有交付
其物之義務,則三源公司縱將系爭契約標的物(即系爭不動
產)連同占用000-0土地部分之圍牆、花台交付上訴人使用
,亦難以此逕認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計算有包括占用
000-0土地部分之面積。
⒋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之圍牆、花台等
縱有占用000-0土地2.95平方公尺,核屬上訴人與三源公司
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問題,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
侵權行為之規定。
⒌綜上,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及價金均未包括圍牆及花台等
占用000-0土地之面積,系爭不動產亦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付上訴人,且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4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三源公司返還價金中圍牆及花台占用000-0土地
部分之金額64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三源公司給付
律師酬金12萬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一審律師酬金6萬元、二審律師酬金6
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⒉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保證本件不動產確係自有產
權清楚均無上手、(或原契)、來歷不明及其他債務、糾紛
等,若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偽造證件、產
權、債務及因其他關係而發生糾紛訴訟等或受假扣押、假處
分、查封、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拍賣及其他禁止處分時,賣
方即視為違約,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時,一切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均由賣方負擔,並無條件拋棄抗辯權,及負刑事
、民事全部賠償責任,賣方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30頁
)以觀,前段係就賣方應負擔保責任之事項(即系爭不動產
為自有產權,無與第三人有債務、糾紛),後段係就賣方視
為違約之事項(即系爭契約成立後如有因賣方偽造證件、產
權、債務及因其他關係而與第三人發生訴訟,或受第三人假
扣押、假處分、查封、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拍賣及其他禁止
處分),及買方如因賣方視為違約而向賣方提起訴訟時,應
由賣方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賣方無條件拋棄抗辯權等所
為之約定,並非就前開賣方視為違約事項以外之其他所有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案,均應由賣方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無產權不清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之圍牆、花
台等雖有部分占用000-0土地,亦無因此與第三人國有財產
署間有發生任何訴訟,系爭不動產復無受第三人假扣押、假
處分、查封、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拍賣及其他禁止處分之情
事,即與前開視為違約事項之約定情形不符,而不得依該條
約定,請求三源公司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三源公司給付律師
酬金12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源公
司給付圍牆拆除及重建費10萬0,500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
⒉三源公司因系爭契約而交付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其中增建
之圍牆、花台等占用000-0土地2.95平方公尺等情,為三源
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因系爭不動產占用000-0土地而需拆除、重建圍牆之損害等
語,堪可採信。三源公司抗辯:上訴人已按年給付國有財產
署占用000-0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546元多年,應以國有財
產署實務作法即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收取之占用補償金,依
建築物使用年限50年計算云云,難以憑採。
⒊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占用000-0土地部分之圍牆及花台,如
拆除重新砌磚等,費用為10萬0,500元一節,已為三源公司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三源公司給付前開費用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㈣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次按經紀
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
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
銷業務。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人。不動
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
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不動產說明
書。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
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
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
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
約書之一部分。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
,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
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經鍾岳和之仲介而向三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與鍾岳和間有委任及居間關係,鍾岳和並已收取仲介
服務費20萬元云云,為鍾岳和所否認,並抗辯:其非經紀業
,亦非經紀業負責人或實際收取服務費之人等語。查:
⑴鍾岳和抗辯:吉利房屋仲介社係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詹彩苹
、簡森本、簡美和,負責人為簡均茗,伊僅係受僱擔任吉利
房屋仲介社之不動產經紀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吉利房屋仲介
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05頁)為證。而依上
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說明書(原審卷第49-56頁)、買賣斡旋
契約書(原審卷第57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9頁)所載
,買賣斡旋契約書之受託人及開立收受服務費20萬元統一發
票之營業人,均為吉利房屋仲介社,而非鍾岳和,上訴人亦
不爭執前開買賣斡旋契約書係其與吉利房屋仲介社所簽訂(
不爭執事項㈣),參以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不動產經紀業,亦
記載為吉利房屋仲介社(原審卷第56頁),堪認鍾岳和僅係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由吉利房屋仲
介社指派身為經紀人之鍾岳和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⑵又依證人即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人林文等於本院到庭證稱:伊
係吉利房屋仲介社之(經紀)營業員。伊於110年7月28日有
仲介上訴人購買三源公司系爭不動產。第一次帶看是110年7
月9日,是由買方看到其他公司廣告,傳LINE給伊,伊才打
電話接洽三源公司之林淑玲。該案之仲介費用,是吉利房屋
仲介社收取。不動產說明書是伊在110年7月27日製作的,不
動產說明書裡面所有選項都是伊製作勾選的,伊製作好後,
有將產權調查即不動產說明書及成屋不動產說明書都交給店
長,店長跟經紀人會來審閱。伊不知道有占有國有土地,依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伊都需要詢問委託人,伊製作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要根據委託人之回答,勾選並請他簽名
確認,伊有詢問委託人,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
本件委託人三源公司林淑玲於110年7月27日回答沒有,伊也
有看現場。110年7月28日簽訂買賣時,我們仲介有解說之義
務,當下伊拿出來放在桌上,解說給雙方,代書當時也在。
買賣雙方都是於7月28日在成屋不動產說明書簽名,成屋不
動產說明書上面也是上訴人親自簽名。(原證15〈原審卷第51
頁〉上訴人簽名部分,該頁上面的欄位是否都是空白,還是
都已經有填寫?)都有勾選,都有寫,簽約當天,伊有給上
訴人看。鍾岳和是吉利房屋仲介社之經紀人。不動產說明書
經紀人簽章欄蓋有「鍾岳和」之部分,是伊把不動產說明書
含成屋不動產說明書整份做好,直接交給店長,鍾岳和蓋章
時,伊沒有在場。這份成屋不動產說明書解說日期是110年7
月28日,成屋不動產說明書之日期記載110年7月27日,是伊
製作之日期,客戶審閱資料確認欄部分(原審卷第51頁),
是由上訴人簽名,上面地址也是上訴人所寫,110年7月28日
上訴人問伊,日期要寫哪一天,伊說昨天有帶看寫斡旋書,
所以請他日期押7月27日。110年7月28日簽約時,伊拿此份
不動產說明書含成屋不動產說明書解說時,上面已經有蓋鍾
岳和之印章,110年7月28日解說時,鍾岳和沒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62-66、68-69頁),堪認鍾岳和僅係吉利房屋仲介
社之經紀人,並未收取系爭契約之仲介費,且帶看、製作、
解說前開不動產說明書之人為經紀營業員林文等,並非鍾岳
和,林文等向上訴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前之110年7月27日,
亦有詢問三源公司關於建物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經三源公
司代理人林淑玲表示沒有,並經林淑玲在前開不動產說明書
就林文等依詢問結果勾選之事項簽章確認,復於上訴人與三
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由林文等解說不動產說明書及將該
不動產說明書交上訴人簽名。則依上情,亦難認鍾岳和有違
反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於106年3月7日由三源公司申請使
用執照,三源公司必先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鑑界,107年5
月3日三源公司又再次申請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界址複丈
,故三源公司於系爭建物出售前,對於系爭建物占用000-0
土地而為建築一事,無不知之可能云云,惟除經三源公司抗
辯:系爭不動產之圍牆係拿到使用執照、建築登記完成後才
興建,圍牆及庭院部分占用000-0土地,係因施工時放樣不
精準所致,三源公司之前並不知有占用部分000-0土地等語
外,系爭建物本體並未占用000-0土地一節,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所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7頁)、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9頁),並無關於增建之圍牆或圍牆
坐落位置之相關記載,上訴人所提三源公司代理人林淑玲或
助理與代書事務所人員林祐仲間、或林祐仲與上訴人間之對
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㈥),亦係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將近1年之
111年6月間,因發現部分占用000-0土地後之討論、協商,
均無法證明三源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系爭不動產增
建之圍牆及花台有部分占用000-0土地之情事。至於上訴人
所提之地籍圖(原審卷第35頁),依林文等證稱:買方與三
源公司本來約好111年5月13日就房屋瑕疵及售後服務商談,
但買方因疫情居家隔離,叫伊代為出面先去跟三源公司瞭解
,伊去的時候,第一時間林淑玲就拿出這張手繪地籍圖,告
訴伊說,她有問其他人,確實這部份有占用到,伊就拍照傳
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3-64頁)以觀,該地籍圖係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1年5月13日,上訴人及三源公司為商談
有占用000-0土地之事宜時,由林淑玲所提出,當時林淑玲
並表示係問其他人後,始確認有占用,是依前開地籍圖,亦
無法證明三源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有占用000-0土
地之事。再參諸鍾岳和抗辯:林祐仲是簽約代書,他當時有
問雙方要不要鑑界,經雙方同意不鑑界等語,業經上訴人陳
稱:系爭不動產於買賣時,林祐仲曾主張鑑界,三源公司以
系爭不動產為新建屋,產權清楚為由,表示不用鑑界,故未
鑑界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及林文等
證稱:(簽立契約時,上訴人是否本來說要鑑界?)這是代
書講的,代書說有空地,提議要鑑界,後來賣方三源公司林
淑玲說,產權很清楚,不用鑑界多花那個錢等語(本院卷二
第63頁),益徵林祐仲雖提議鑑界,惟三源公司表示係新建
不用鑑界後,上訴人並未反對,致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
鑑界確認,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未經鑑界,任何人均無法僅從
地號標示辨明有無占用他人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
則亦難以簽立買賣契約時未經鑑界,逕認三源公司、鍾岳和
或林文等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不動產增建之
圍牆及花台有部分占用000-0土地之情事。
⒋綜上,鍾岳和抗辯:其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亦非實
際收取20萬元服務費之人,與上訴人間復無委任關係,且未
經鑑界,任何人均無法僅從地號標示辨明等語為可採。上訴
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岳和給付64萬元及遲延利息,暨
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鍾岳和給付20萬元及遲延
利息,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三源公司給付64萬元及遲
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三源公司給付律師酬金6萬
元及遲延利息;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鍾岳和給付64萬元及
遲延利息;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鍾岳和給付2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三源公司給付圍牆拆除及重建費10萬0,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原審卷第75頁)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追加請求三源公司
給付律師酬金6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前開應再給付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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