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段整
被上訴人 汪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1,3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