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坤南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上 訴 人 林義芳
被 上訴 人 林金爐
訴訟代理人 林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
定,則上訴人林坤南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林明
祥、林義芳,爰併列為上訴人,先與敘明。
二、上訴人林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
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上訴人原審分割方案)及
附表二(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之判決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坤南:坐落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三分割方案)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伊所有,現由伊與家人同住,仍具經濟及情感價
值,應予保存,故以附圖三分割方案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分割
方案所示,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43頁所示金額找補。
㈡林義芳:希望採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㈢林明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到場陳稱:希望依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原審卷第19至21頁)。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土地亦無因法
令不能分割,或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審卷
第19頁)。
四、到場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6頁):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兩
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
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詳不爭執事項㈠、㈡)
,且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
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
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
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
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面坐落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系爭三合院
正身與公廳(即正廳)右側房屋交界部分內部各自牆面不同
,外觀公廳上有一鋼樑,與公廳內部交界牆面亦有鋼樑,若
以正身藍色樑柱最右側為界,往内延伸公廳内部為一裝潢,
内部似有突出牆面,後方樑柱與正身右側房屋位置一致。以
正身藍色屋柱最右側為界,前後均以此屋柱最側邊為界,正
身公廳係被上訴人所有,正身右側為林坤南所有,系爭三合
院左後方有鐵皮屋1間,做倉庫之用;系爭土地中段有另一
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號,為林義芳居住使用
,旁邊鐵皮建物亦係林義芳作倉庫使用;系爭土地西側有柏
油道路可對外通行至南側之163縣道,北側則有圍牆,東側
有他人居住房屋等情形,有原審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1
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75至83、89至
93、109至110、117、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⑴依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雖得以保留系爭三合院,惟林坤南
及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三編號C、D所示土地均較為狹長不方正
,其等分配面積相較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不若附圖一、
二所示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且方正。
又觀之分得附圖三編號A、E、F之林坤南及被上訴人與分得
編號A、B、C、D之林明祥、林義芳,兩方分配面積總計同為
1,048.5平方公尺,但林明祥、林義芳之分配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12,679,710元明顯高於林坤南及被上訴人合計之
12,149,090元,足見林坤南及被上訴人依附圖三所受分配土
地之經濟效益顯著減損,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再參以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表示若被上訴人房屋占用他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亦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顯見被上
訴人並未主張完整保留其所有之地上物,自難強令被上訴人
保留其地上物致分配面積增加而需補償160,905元予林坤南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是林坤南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
案,不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難以採用。
⑵反觀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臨面寬6
公尺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A或附圖二編號子)對外通行至
南側之163縣道,並利於兩造日後建築,所分配之面積亦屬
相同且方正,並據林明祥、林義芳當庭表達其意願(見本院
卷第165頁)。而此兩方案之差別僅在林坤南及被上訴人所
分配之位置,致影響其等就系爭三合院保留範圍之多寡。本
院審酌林坤南年邁因病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並與其家人
居住在系爭三合院右側正身及虎邊護龍等情,此觀林坤南提
出之手繪平面圖、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51至399頁),足見林坤南及其家人對
前開住居空間依賴程度高,且對該房屋在生活上存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若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勢必拆除林坤南及其
家人之居住空間,林坤南及其家人則須遷離原來住居所,對
其等之住房權影響甚大。若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則林坤南及
其家人之居住空間得以保留,雖上訴人林坤南訴訟代理人主
張會拆除到南邊大客廳及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惟觀之林坤南提出之手繪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51頁),其
屋內尚有小客廳可供家人間聯絡情感,復有其餘空地可供停
車使用。是採附圖二分割方案,縱會拆除林坤南之南面大客
廳及車庫使用空間,但仍無礙其住房權。酌以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系爭三合院由伊及林坤南在住;被上訴
人目前生病住在療養院約兩年多,被上訴人之子女都在臺北
,過年過節、拜拜才返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58、410至411
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均未居住系爭三合院,其等就
系爭三合院之使用於日常生活上較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拆除其所使用之系爭三合院正身公廳及左側龍邊護龍範圍,
對被上訴人之影響非鉅,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長年居住在
此,惟其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自無須將
其列入考量。再參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依附圖二分割方
案,兩造合計拆除範圍均較附圖一分割方案少。據此,經考
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
揮及林坤南與被上訴人對系爭三合院之依賴程度及依存關係
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而較為適當。
⑶另查,附圖二分割方案,係沿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
,預留6公尺寬之道路(即附圖三編號子),由兩造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分割後每筆土地對外均可通行,且
兩造分配面積均與應有部分面積相同,自無須互相找補。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
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通行狀況及
經濟效用之發揮暨共有人對系爭三合院之依賴程度及依存關
係等情形,認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較為適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 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09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金爐 4分之1 4分之1 2 林坤南 4分之1 4分之1 3 林明祥 4分之1 4分之1 4 林義芳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附圖一分割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75頁) 附圖一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429 林金爐 1/4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林坤南 1/4 林明祥 1/4 林義芳 1/4 B 417 林義芳 1/1 單獨取得 C 417 林明祥 1/1 單獨取得 D 417 林金爐 1/1 單獨取得 E 417 林坤南 1/1 單獨取得 附表三:
附圖二分割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77頁)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子 429 林金爐 1/4 共同取得,並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林坤南 1/4 林明祥 1/4 林義芳 1/4 甲 417 林坤南 1/1 單獨取得 乙 417 林金爐 1/1 單獨取得 丙 417 林義芳 1/1 單獨取得 丁 417 林明祥 1/1 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