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承受訴訟人、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葉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追加被告 黃勝吉
尤瀚霖
葉佐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
208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惟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
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2項規定自明。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亦有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陳冠霖已清償後述之全部借款,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葉美雲就後述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不存在。經查系爭抵押權係
為葉美雲、黃勝吉、葉佐理及尤瀚霖4人(下合稱葉美雲等4
人),依序按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借款)額比例共同設定,原審未經闡明,僅以葉
美雲1人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被告,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勝吉、葉佐理、尤瀚霖為被告
,請求確認該3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葉
美雲等4人均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自屬
合法;而追加後之兩造俱陳明願由本院為裁判(本院卷一第
354頁),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
訴人主張陳冠霖並非向葉美雲等4人借貸,而是向原審被告
鍾宜倫為借款,且業已清償,葉美雲等4人對陳冠霖就後述
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為葉美雲等4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與葉美雲等4人間就有無該擔保債權關係即
屬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葉美雲等4人為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陳冠霖於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
17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有戶役政系統資料、呈報狀、聲明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裁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77至281、
297至299、303頁),經核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冠霖因向鍾宜倫借款700萬元,於110年5月
28日提供訴外人陳郭秀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東區○○
段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鍾宜倫將系
爭不動產為葉美雲等4人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惟陳冠霖係向鍾宜倫借款,不知其資金由
來,而陳冠霖已清償700萬元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自不存在,然葉美雲等4人否認受償,並拒絕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使陳冠霖與葉美雲等4人間就有無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關係,生不安之狀態,爰求為確認葉美雲、黃勝吉
、葉佐理、尤瀚霖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序為
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各該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原審就葉美雲部分為不利伊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提
起上訴,並追加確認黃勝吉、葉佐理、尤瀚霖前揭債權不存
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請求之
裁判均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葉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追加聲明:
確認黃勝吉、葉佐理、尤瀚霖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
序為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在
原審請求確認鍾宜倫對其7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經
原審以不具確認利益為由而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冠霖係於110年5月間,由鍾宜倫媒介與伊
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伊邀同黃勝吉、葉佐理、尤瀚霖
共同貸與700萬元。時因系爭不動產已為訴外人賴自強設定
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債權500萬元),遂由陳冠霖
偕同賴自強於110年5月26日下午辦理清償上開500萬元事宜
,伊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300萬元
之支票1紙,及黃勝吉交付200萬元現金與陳冠霖轉交賴自強
,經賴自強出具證明文書交伊代辦塗銷600萬元抵押權登記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暨預告登記等事宜;伊再於110年
5月28日將50萬元扣除代書費後匯付495,000元,即共交付陳
冠霖350萬元(合庫銀行300萬元支票+匯款50萬元),其中
按伊債權額20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債權比例4/14=200萬
元〕計算,由陳冠霖於110年5月26日簽立借據及領款切結書
,並開立200萬元本票;再於111年8月31日開立面額150萬元
支票交伊存入代收迄逾1年,其始終知悉伊等4人為700萬元
借款之共同貸與人。兩造就7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1分半,利
息由陳冠霖按月簽發支票交鍾宜倫給付伊等4人,因其藉故
拖延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陳冠霖與鍾宜倫間之債務糾葛
,無從與合法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混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部分:
(一)黃勝吉:伊之抵押債權為200萬元,其餘借貸始末及清償情
形意見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葉佐理:伊之抵押債權為150萬元,確實有借與上訴人,其
餘借貸始末及清償情形意見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
(三)尤瀚霖:伊之債權為150萬元,其餘借貸始末及清償情形意
見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郭秀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前於109年間由陳冠霖
以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賴自強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
押權(抵押債權為500萬元)暨為預告登記,嗣於110年5月
26日因清償而均已塗銷,並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以陳冠霖
為債務人、陳郭秀為義務人,為葉美雲等4人設定最高限額
840萬元抵押權,暨為預告登記。
(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6日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暨
由黃勝吉交付200萬元現金,最終由陳冠霖轉交賴自強;被
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8日匯款50萬元(扣除代書費5,000元即
495,000元)予陳冠霖;合計交付陳冠霖550萬元。陳冠霖則
於同年月26日簽立200萬元借據、200萬元領款切結書、開立
2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另開立發票日為111年8月31日
票號0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存入三信合作
社代收。
(三)陳冠霖對葉美雲等4人及鍾宜倫,發出111年3月8日台南友愛
街郵局53、54、55、56、57號存證信函,其中記載「本人向
台端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並以坐落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段00000
-000建號為台端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是項債務。」字樣,並附
本票4紙、支票2紙影本,表示其已清償借款而債權不存在,
請求葉美雲4人更正設定系爭登記。葉美雲4人及鍾宜倫均收
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以陳郭秀為相對人、陳冠霖為債務
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聲請狀主張陳冠霖於110年5月2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63
號裁定准予拍賣,經陳冠霖提起該件抗告,原法院另以111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五)陳冠霖曾開立如原審補字卷第23頁存根聯所示支票5紙(金
額合計64萬元)及現金4萬元支付鍾宜倫利息,暨同補字卷
第25頁存根聯所示支票9紙(金額合計415萬元)交付鍾宜倫
兌領完畢。陳冠霖另於111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
黃秋菊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陳冠霖向鍾宜倫借款7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陳冠霖就7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
完畢,爰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確認葉美雲、黃
勝吉、葉佐理、尤瀚霖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葉美雲等4人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00萬元,其借貸關係
究竟存在陳冠霖與鍾宜倫之間,或陳冠霖與葉美雲等4人之
間?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美雲等4人前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00萬元,其借貸關係存在陳冠霖
與葉美雲等4人之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6日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
暨由黃勝吉交付200萬元現金,最終由陳冠霖轉交賴自強;
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8日匯款50萬元(扣除代書費5,000元
即495,000元)予陳冠霖;合計交付陳冠霖550萬元。陳冠霖
則於同年月26日簽立200萬元借據、200萬元領款切結書、開
立20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另開立發票日為111年8月31
日票號0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存入三信合
作社代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另查,
陳冠霖之母陳郭秀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前於109年
間由陳冠霖以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賴自強設定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為500萬元)暨為預告登記,嗣
於110年5月26日因清償而均已塗銷,並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陳冠霖為債務人、陳郭秀為義務人,為葉美雲等4人設
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暨為預告登記(不爭執事實㈠)
。而其中被上訴人、黃勝吉之債權比例各為4/14、尤瀚霖、
葉佐理之債權比例各為3/14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支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35至75頁)。
又系爭借款金額為700萬元,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4
頁),依前揭抵押權設定之比例,被上訴人、黃勝吉之債權
比例各為4/14、尤瀚霖、葉佐理之債權比例各為3/14等情,
故借款金額依序為葉美雲200萬元、黃勝吉
200萬元、葉佐理150萬元、尤瀚霖150萬元等情,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59頁),且有借據及陳冠霖開立之本票
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第467至473頁)。足見,陳冠霖雖透過鍾宜倫而借款,惟最
終出資者、設定抵押權之對象、收受陳冠霖所開立本票之人
及簽立借據之人均為葉美雲等4人,而非鍾宜倫,故系爭700
萬元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陳冠霖與葉美雲等4人之間,堪
予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00萬元,其借貸關係
存在陳冠霖與鍾宜倫之間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支票存款
存提紀錄查詢單,及鍾宜倫之證述為證。查依證人鍾宜倫於
原審為被告時稱:我承認陳冠霖有給我700萬元,但抵押權
人是葉美雲,錢我沒有還給葉美雲,現在變成我欠葉美雲70
0萬元;葉美雲是我的金主,本件的700萬元都是她拿出來的
,抵押權人雖然有4個,我找了其中1個抵押權人,另外都是
葉美雲找的,他們四個都是金主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184至186頁)。鍾宜倫於本院則證稱:陳冠霖於110年5月向
我借70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4,上訴人說要借
款當時,僅我與上訴人在場,並說好抵押權加2成設定成840
萬元。我即找葉美雲說有一個朋友陳冠霖說要借700萬元,
葉美雲說他這邊要出550萬元,我另一個朋友葉佐理出150萬
元,我並算給葉美雲跟葉佐理年利率百分之18。借款日是
110年5月25日,我帶陳冠霖至葉美雲處,而借據及領款切結
書上有關「陳冠霖」、「貳佰萬」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字
係陳冠霖所書寫,至「葉美雲」及日期等,我沒注意,不清
楚。抵押權要設定給何人,陳冠霖並不清楚,是我經手找金
主,並設定給金主。陳冠霖每月給我14萬元利息,我給金主
105,000元利息。陳冠霖欲借多少錢及清償日期等,都是我
與陳冠霖溝通,並轉述給葉美雲。陳冠霖簽了4張借據、4張
領款切結書及4張本票,但跟幾個人借,他不清楚,他只顧
著拿錢,那些都是我在處理。陳冠霖與葉美雲等4人不認識
,我是代理民間要借款,我去找金主,我是賺這個利息價差
,我找的金主,陳冠霖也不知道。而借據之當事人會寫陳冠
霖與葉美雲等4人之間,係因為錢係葉美雲等4人所出資等語
(本院卷一第172至190頁)。惟鍾宜倫於本院為葉佐理之訴
訟代理人時稱:陳冠霖並未還我700萬元,該筆金額係我跟
他之間另外調借之款項,他還我的;我仲介陳冠霖跟葉美雲
等4人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第445至446頁)
。故鍾宜倫之陳述就700萬元是否為本件系爭借款及有無還
款等情,有不一致之情形,其前揭證述尚難遽採。再者,上
訴人就該700萬元借款並未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予鍾宜倫等
情,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然其卻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美雲等4人,登記申請資料上載明債務
人為陳冠霖,權利人為葉美雲等4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包括借款及票據等(原審卷第65至69頁),苟葉美雲等4人
非借款之貸與人,陳冠霖何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至上訴人雖提出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對帳
單、本票、相片及支票影本等件(原審重訴字卷第131至163
頁),欲證明陳冠霖曾交付利息予鍾宜倫,及陳冠霖清償鍾
宜倫400萬元,與鍾宜倫協議代償予第三人林志強300萬元,
共清償700萬元,惟陳冠霖代償後,鍾宜倫仍未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情。查前揭證據固可證明陳冠霖曾交付利息予鍾宜倫
,及陳冠霖與鍾宜倫間之金流往來,但如何證明該等金額即
是本件系爭700萬元之借款,仍非無疑。又上訴人並不否認
陳冠霖與鍾宜倫間之資金往來有一段期間(本院卷二第46
、47頁),且葉美雲與黃勝吉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曾將
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2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陳冠霖(不爭執
事實㈡),陳冠霖對於系爭借款700萬元之資金來源,尚難委
為不知;又上訴人稱陳冠霖於借得系爭款項時曾開立本票予
債權人,但於清償700萬元時並未取回該等本票,而是請鍾
宜倫儘快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亦有違常情。綜
上各情,尚難認定系爭借款關係存在陳冠霖與鍾宜倫之間。
4、上訴人復主張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00萬元,其借貸關
係並非存在陳冠霖與鍾宜倫之間,但陳冠霖已清償鍾宜倫70
0萬元,而鍾宜倫有代理葉美雲等4人受償之權利云云。惟查
上訴人並未證明鍾宜倫究竟有何代理受償之權利,僅稱陳冠
霖曾將利息交由鍾宜倫,再由鍾宜倫轉交等情(本院卷一第
435頁),縱利息部分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亦難逕
為證明鍾宜倫有代理葉美雲等4人受償系爭借款700萬元之權
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上訴人另稱陳冠霖與葉佐
理間之借據,陳冠霖並未簽名,借據係屬偽造云云(本院卷
一第199、459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院卷
一第199頁)觀之,其金額為210萬元,而葉佐理稱其借款予
陳冠霖之金額含本件系爭借款其中150萬元外,另借款予陳
冠霖60萬元,合計210萬元,並提出面額210萬元之本票及匯
款76萬元之匯款回條(其上記載收款人為陳冠霖、匯款人為
葉佐理)為證(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且如前所述,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為700萬元,而葉佐理部分所設
定擔保債權之比例為3/14,即擔保150萬元之債權,足見葉
佐理確有借款予陳冠霖150萬元,且參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
約,葉佐理縱未另舉證證明借據之真正,惟兩造間既實際有
150萬元之借款關係,借據之真正與否已屬無涉,上訴人雖
另聲請將借據送鑑定(本院卷二第59頁),經核並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美雲等4人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
由:
陳冠霖向葉美雲等4人借款7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為擔保,其借貸關係存在陳冠霖與葉美雲等4人之
間,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冠霖已向葉美雲等4人清償該700萬
元之借款,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美雲等4人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葉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確認黃勝吉、葉佐理、尤瀚霖就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序為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東區 ○○ 0000 2275.05 10000分之116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地下一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1 2604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之1 1116地號 十四層鋼筋混凝土造 103.47 103.47 平方公尺 100分之18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12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112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 002 2605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之2 1116地號 十四層鋼筋混凝土造 341.26 341.26 平方公尺 100分之60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12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9。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112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171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