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10年度,13號
TNHV,110,建上,13,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元,及自民
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
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
8年5月25日訂立「○區○○段0000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4萬元,伊已
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共2,830,600元。系爭工程契約嗣由
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9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被上
人於終止前完成附表編號2至12之工程項目,折算應付工程
款比例21%即1,100,400元(計算式:524萬元×21%=1,100,40
0元),加計追加工程之基礎工程款16萬元,被上訴人僅得
請領工程款1,260,400元(計算式:1,100,400元+16萬元=1,
260,400元),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70,200元之
溢付工程款利益(計算式:2,830,600元-1,260,400元=1,57
0,200元),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1,570,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伊敗
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伊1,570,2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對命其給付逾期違約金73,245元本息部分,各未聲
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且伊受
領之簽約款為前置工程費,內含設計製圖、申請建造執照、
行政文書、臨時工程、隱蔽工程、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等項
目,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關係,並非溢領,非無法律上
原因。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加計前開前置工程等項,
系爭工程完工比例已逾50%,伊按完工比例受領工程款,更
無不當得利可言。法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
告,僅就工作物之現況為鑑定,就若干設計監造實務必須之
隱蔽、臨時工程未加鑑定,復於計算承攬報酬金額,未附具
數量計算之認定依據,所為鑑定結論均難憑採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5月2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24萬元。
(二)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原審卷第23、
25頁)。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工項時,向甲方即上訴
人)提出請款,甲方應於3日內付款。」
 ⒉第6條工程期限:⑴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簽約日起15日內開
工,工期自開工日起8個月完工。」⑵第3項約定:「本工程
逾期每天罰款尚未完成工程款金額萬分之一。」
 ⒊第7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完工日起一年內為保固期。
」。
 ⒋住宅新建工程粉刷表備註欄記載:「本工程簽約款於簽約
付款」、「本工程自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10個
月內報完工。」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工程項目
,其餘工程項目則尚未施作。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1,572,000元、工程款1,258,6
00元(合計2,830,600元;上訴人付款之日期暨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所示)。
(五)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向其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該存
證信函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契約已經於109
年11月27日終止。
(六)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830,600元,而系爭工程契約經其合法終止,被上
訴人未完成應有之工程進度,而受有1,570,200元溢付工程
款之利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1,570,2
00元,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倘經定作人合法終止,定作人
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
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
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08年5月2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24萬元,上訴人已給
被上訴人簽約款1,572,000元、工程款1,258,600元,合計
給付2,830,60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如附表編
號⒉至⒓所示之工程項目,其餘工程項目則尚未施作,系爭工
程迄今尚未完工。而兩造契約已於109年11月27日終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至㈥)。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如附表編號⒉至⒓所示之工程項目
,上訴人依該等工程進度已給付2,830,600元,惟上訴人爭
執其給付之價金逾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價值。經本院送請高
雄市土木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計完成工地安全圍籬
、工地放樣、水電工程、臨時水電(含申請)、鄰房安全措施
、抽排水工程(基地表面水)、行政文書作業費、五大管線設
計及圖說、建築師規畫設計圖說及監造費、土方開挖、、土
方回填方、土方運棄、模板工程(含組立)、140kgf/cm2混凝
土含澆置、210kgf/cm2混凝土含澆置、鋼筋加工及組立、基
礎螺栓埋設、十人份汙水處理設施(含吊運及施工)等工程
。已完成項目、數量核計各工項費用後合計為1,046,006元
含稅。按系爭工程契約其工程總價為524萬元,已完成部分
為1,046,006元,已完成部分佔全部工程19.96 %。(1,046,0
06/5,240,000*100=19.96)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本院
外放卷)。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2,830,600元,而被
上訴人完成工程之各項費用含稅合計為1,046,006元,上訴
人溢付金額為1,784,594元(計算式:2,830,600元-1,046,0
06元=1,784,594元)。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
求其中之1,570,200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為如下爭執前揭鑑定報告內容之正確性,惟並不
可採:
1、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基地鄰接4至5米道路,大型貨車無法進
入,只容許2噸半小貨車通行,系爭工程均為小運搬,應依
小運搬之單價分析;既為極小工程,每次灌漿數量少,每次
澆置費用為2萬元,且需接管;中大型挖土機具無法進入;
土方挖填運棄均為小運搬,運輸費用也應為非一般單價云云
。惟經本院函請鑑定機構表示意見,其說明我國合法車輛尺
度限制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而鑑定標的物基地鄰接5米巷
道,車輛非不得通行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可稽(
本院卷第389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僅容許小
貨車通行,單價之計算不同云云,核屬無據。
2、被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工程基地原先為停車場使用,在整地開
挖時應先打除45cm RC地坪後再行正常開挖,故應補列鑑價R
C地坪之打除、運棄之工料分析及數量計算依據;又營造廠
合約製作前置作業費,含工程圖說數量計算、單價分析等亦
應計算費用云云。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曾施作該部分
工程,被上訴人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施作該部分,經本院
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本院卷第
283至284頁、第287至288頁),被上訴人此部抗辯自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另稱建照前建照線測量及審核圖說費及土壤分析資
料、土壤鑽探費、營造廠行政作業費、牌照費及技師費(工
主任)、跑照簽證費等,鑑定報告未將之列入云云。高雄
土木師公會函表示土壤分析及鑽探費已納入鑑定報告附
件十二24-1編號9中,鑑定報告內文無明確記載之原因為該
項目係屬完成規劃設計應具備之部分,專業建築師為完成建
設計,掌握地質條件應為必要工作;至營造廠行政作業費
、牌照費及技師費(工地主任)、跑照簽證費等費用已納入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占全部工程百分比例計算等情,亦有該
函可參(本院卷第38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被上訴人另稱臨時工程(圍牆、臨時水電包含電纜線、水電
管線、電錶箱),因工地遭業主派人封鎖致未能取回而留在
現場,此損失鑑定報告書未列入云云。惟鑑定報告第10頁有
關第1項安全圍籬及第4項臨時水電單價,已列於鑑定報告附
件十二24-1頁編號1及編號4,有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土木
師公會函可參(本院卷第389頁)。上訴人雖另稱應計算電
梯工程之設計、監造、施工費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有電梯
程之設計等情(本院卷第389頁),被上訴人此等抗辯自屬
無據。
5、被上訴人另爭執鑑定報告書未提供數量計算依據、各項工程
材料損耗、運輸費、人力分析表、追加工程、基礎螺絲、鋼
承版、基礎放樣工料等未列入鑑定報告書云云。惟現場已
完成數量之計算均詳列於鑑定報告附件十一23-1之計算式乙
欄中,完成工項金額分析詳列於附件十二24-1,其中數量計
算之相關數據均為會勘當日於現場按依設計1圖說完成項目
清查及尺寸量測所得;材料損耗、運輸費用、人工費用、追
加工程、基礎螺絲、鋼承版、基礎放樣工料等,均已列入系
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計算等情,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可
參(本院卷第389至39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亦屬無據
。就被上訴人爭執部分,本院已函請鑑定單位逐一說明,並
無再傳訊鑑定人到庭為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7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付款明細表(工程總價5,240,000元) 期別 工程項目 金額 上訴人付款日期 上訴人 付款金額 ⒈ 簽約款 1,572,000元 108年5月27日 1,000,000元 ⒉ 工地安全圍籬完成 52,400元 108年8月1日 100,000元 ⒊ 工地放樣完成 52,400元 108年8月15日 576,800元 ⒋ 臨時水電申請完成 52,400元 108年9月30日 50,400元 108年11月14日 160,000元 ⒌ 基礎開挖完成 157,200元 108年11月14日 157,200元 ⒍ 基礎鋼筋施作完成 262,000元 108年11月27日 262,000元 ⒎ 地樑鋼筋施作完成 52,400元 108年11月27日 52,400元 ⒏ 基礎螺絲埋設完成 104,8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4,800元 ⒐ 基礎RC澆置完成 157,200元 108年12月3日 157,200元 ⒑ 地樑RC澆置完成 52,400元 109年1月7日 104,800元 ⒒ 地樑拆模回填土夯實完成 52,400元 ⒓ 一樓地坪鋼筋彎紮及RC澆置完成 104,800元 109年6月15日 105,000元 合計 2,830,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