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03號
TNHM,114,金上訴,903,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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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勇順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馮勇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勇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
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
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
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
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而被
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9頁),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就科以被告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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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