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252號
TNHM,114,金上訴,2252,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之。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
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
過重,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認犯罪事證明
確,原審並審酌被告有勞動能力,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本次負責提供收據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所負責之分工,相較於隱身幕
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其所參與之
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
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陳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已詳述有關被告認定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上
訴,惟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嗣於114年9月3日向原審
提出刑事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至15、27至29頁),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未指出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具體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