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161號
TNHM,114,金上訴,216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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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凱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
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有關
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33頁;原審聲羈卷第22
頁;原審卷第22頁、第73頁、第80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
頁、第90頁、第92頁),且自陳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82
頁;本院卷第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
第33頁;原審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第22頁、第73頁、第80
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第90頁、第92頁),被告復未
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應依各
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參與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以詐術、其他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知悉不得以詐術、非法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領送提款卡包裹,而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以詐術、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復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
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
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因一時糊塗犯錯,然在警詢時一一指
認介紹加入集團之友人,並將所知資訊提供給警方,且非實
際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又無所得,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就被告所指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等科刑事由,皆已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誤認
之情事,且僅於被告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輕
本刑基礎上酌加2月,已屬量處低度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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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