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於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
判決意旨認,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
」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
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
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㈡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因為可能被盜用做不法用途,亦供陳無法確認轉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不知「可可謝」是什麼公司
的人。雖被告自身確實亦因此遭詐相當金額,然觀以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與多位詐團成員交涉過程中,已明
確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涉有不法,而非確信絕非不法。
倘若被告該時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理應立刻停止行為,
將金流阻斷並向檢警求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以轉帳、提領再轉匯等迂迴方式
,送至詐欺集團之手,顯見被告應至少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詐欺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他人進行金
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詐騙,其手法同樣透過合法之
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人頭帳戶
,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均為詐騙
所得,其等並無與被害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受詐騙之
人均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而言,
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出於容
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欺集團行騙之對象,不失
被害人性質,尚無從以共同洗錢罪、共同詐欺罪相繩。
㈡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可可謝」、「喬莉Jolie」、「
Neil」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事發過程如下:
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經由「可可謝」之推薦,在作
業系統網址http://sdgse m.com完成註冊,加入「AI綠能科
技運營系統」社群(警卷第29至37頁)。復於同年9月27日
,依協理「喬莉Jolie」之指導,下載OKX APP,並註冊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警卷第55至59頁),待被告表示要投資入股
100股,「喬莉」即指示被告向CoinWorld的加密貨幣實體交
易店預約購買泰達幣(警卷第61至63頁)。迄同年10月17日
,被告確實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購買2949.86泰達幣,並轉入「喬莉Jolie」指定之電子錢包
,作為投資入股金,此部分除被告與「喬莉Jolie」之對話
紀錄外(警卷第65至69頁),並有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截
圖(原審卷第6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警卷
第27頁,原審卷第65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已
依指示投入自己之資金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
泰達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之後,被告依暱稱「Neil」之執行長指示,在綠能投資平台
進行操作,完成後系統顯示其總資產為「650500」(警卷第
101至111頁),被告則向「喬莉Jolie」表示要提領獲利金
額,「喬莉Jolie」乃指導被告分批申領(警卷第73至79頁
)。惟被告送出申請後,「喬莉Jolie」佯稱因其申請間隔
未達3分鐘,而遭金融管制,並訛以需執行長幫忙向官員賄
賂、說情(警卷第81至85頁)。嗣因執行長表示須存入33萬
元才能放行,被告向「喬莉Jolie」稱其僅有10萬元,「喬
莉Jolie」乃順勢稱可借款予被告,被告因而提供其申設之
彰化銀行帳號,待對方匯入共7萬元後,即於同年10月24日
,以17萬元購買5022.16泰達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此部分除被告與「喬莉Jolie」之對話紀錄外(警卷第87至9
1頁),並有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其彰化銀行之台
幣活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交
易紀錄(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65頁)附卷可考,而堪認定
。顯見被告自己又再行投入另筆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
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⒊繼而,被告又遭訛騙尚缺48萬元(警卷第91頁),「喬莉Jol
ie」原本還提議被告以借貸方式籌款(警卷第93至97頁),
嗣後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向「可可謝」表示已湊得27萬元(
原審卷第47頁),對方則稱可以匯款借予被告,被告始提供
其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6分許,告
訴人張嘉容分別轉帳2筆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同日以
37萬元購買10946.75泰達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
分除對話紀錄外(原審卷第47至49頁),並有其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第6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交易
紀錄(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65頁)存卷可徵,自足認屬實
。
㈢依告訴人張嘉容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對其施用詐術者,同樣有暱稱「可可謝」之指導員
、暱稱「喬莉Jolie」之協理及暱稱「Neil」之執行長等人
(警卷第117、133至134、141頁),與向被告進行對話者之
暱稱、名銜相同;再者,告訴人張嘉容也是參加名為綠能之
投資,而所操作之投資平台頁面(警卷第140頁),與被告
所操作之投資畫面甚為雷同(警卷第105頁),對方亦曾稱
要幫告訴人張嘉容湊足投資款項數額,而和本件「可可謝」
、「喬莉Jolie」所述要轉帳借款予被告之模式相符;況且
,告訴人張嘉容敘及執行長指導其投資時,要其先簽立合約
,並拍攝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之情形,與被告開始
投資時,執行長對其之要求相同,有被告所提出與「Neil」
之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警卷第101至103頁);又告訴人
張嘉容欲提領獲利時,即遭告知因提領不當而涉及洗錢,須
再提供更多金額以解除金融管制之說法,更與被告所遇見之
狀況如出一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張嘉容應係遭相同之詐欺
集團所矇騙。則在本案詐欺集團環環相扣、安排縝密之騙術
中,告訴人既無法即時發現對方行騙之舉,實亦難期被告能
在同樣情境中,維持理智判斷,是被告辯稱其亦遭對方所騙
,尚非完全無據。
㈣參以被告於此過程中,除投入10萬元投資外,在遭「喬莉Jol
ie」等人佯稱帳號遭金融管制,須出具款項始能解除之際,
亦有如上述自行籌措資金支付此等款項之情形,而受有更多
財產損失,顯示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偽話術深信不疑。況
且,在被告遭訛稱尚缺48萬元,而「喬莉Jolie」向其表示
還可試著借貸籌措資金,並要其填報個人財力狀況時,其亦
將有3張信用卡、已向中信申辦期限為7年、金額為85萬元之
貸款、並支付1期等節告知對方,衡情,此等私人之財務資
訊,通常不會隨便示人,被告卻將之全盤說出,更足徵其確
實相信對方之說詞。復以,本件告訴人張嘉容係於113年11
月20日13時20分許向警方報案,有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足參(警卷第127頁),而被告在
此之前,業於113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其遭騙購
買3筆泰達幣,更提出其和「可可謝」、「喬莉Jolie」與「
Neil」等人之對紀錄與警方,有被告報案之紀錄表(警卷第
21至22頁)及前揭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111頁)存卷可稽
,則被告若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
,並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依理,應不會
將自己參與過程之對話紀錄完整保存提交予警方。是以,本
件被告同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對象,其主觀上未預見參
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而與告訴人張嘉容同有陷於錯誤之情
況,堪予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被告與多位詐團成員交涉過程之對話
,應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涉有不法,而認被告具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刑法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
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
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是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
「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預見而
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見。以
詐騙犯罪之被害人為例,其於受騙「當下」必然是因為相信
詐欺集團之說詞,因而交付金錢,縱使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欠缺合理性,然人於受詐騙之當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有欠
缺,方能讓詐欺集團有機可乘,而如以第三人或一般人之立
場,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騙手段為事後之審查判斷,通常
均可指出詐騙手段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然終究不能以第
三人事後審查之結果,反推被害人於受騙當下,「應可預見
此等不合常理之話術為詐騙行為」,而認被害人「不可能受
騙上當」。
⒉查,被告係於受詐騙之情況下,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
匯入款項,業論敘如上,則在被告已受詐騙、意思決定自由
已有欠缺之情況下,實難以事後第三人或一般人之立場,認
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說詞不可採。何況,被告與
「可可謝」、「喬莉Jolie」、「Neil」等人對話之過程中
,對方雖有提及被告涉嫌洗錢嫌疑,然,觀以前揭整個對話
紀錄,足見被告原係以自有資金10萬元入股投資,且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投資平台,再依執行長之指導進行操作,
並在誤信其有獲利而要進行提領時,突然經告以其申領程序
有誤、金融帳戶被管制,依被告當時之處境而言,其僅係花
費10萬元進行投資,實際並未為任何違法行為,卻遭告知涉
及洗錢等罪嫌,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從事修車
工作之學經歷而言(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對法律及金融
等相關規定並不熟悉,是乍聞上情,心中之錯愕、驚恐當不
言可喻,乃掉入對方要求匯入款項以解除管制之陷阱內。復
從被告後續確有依指示再投入金額之情況以觀,更足徵其已
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營造之情境中,否則不會有如此再增加
自己財損數額之行為,是以,當對方提議出借款項匯給被告
,且一再強調日後要記得還款時(警卷第93頁),亦堪認被
告不疑有他,誤認對方係誠心替自己解決此困境,而難認其
同時有與對方共同為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細
究對方於訊息中所提及「洗錢」之事,應係指渠等向被告訛
稱其前揭申領過程有錯,致遭金融管制、涉犯洗錢一節,而
非指對方借款而匯予被告之款項涉及洗錢之情,從而,尚難
逕認被告從上述對話交涉之過程中,已知悉該等款項可能涉
有不法,而無從對其繩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