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銘於民國114年4月8日,加入由Telegram「07人員領包
」群組,內有成員「阿翰」、「森田」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李嘉銘擔任負責依
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寄出之取簿手。李嘉銘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詐術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許傑」之人在臉書社
團刊登「急用錢 需資金周轉 全臺徵人做偏門 欠錢不怕
缺錢不怕 偏門日領5萬~10萬 咨詢截圖加LINE:000000」
之廣告。呂國正與「許傑」聯繫後,「許傑」明知即使呂國
正提供帳戶,亦不會給付呂國正報酬,仍向其佯稱:提供3
張金融機構之帳戶的提款卡,則「許傑」支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給呂國正等語。致呂國正誤信會取得報酬,而陷於
錯誤,於114年4月10日下午6時51分許,將其如附表所示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的○
○○商場○○店之置物櫃,並以LINE將置物櫃密碼傳送給「許傑
」。「森田」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07人員領包」的T
elegram羣組內,指示李嘉銘前往○○○嘉義○○店,收取呂國正
的3張提款卡。然呂國正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李嘉
銘拿取提款卡後,旋為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嘉
銘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呂
國正之3張提款卡(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
分之證據使用,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38、75頁,原審卷第59、70頁,本院卷第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國正、證人劉雨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8至24、26至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1至38頁)、「07
人員領包」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2至53頁)、被
害人呂國正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54至61頁)在卷可為佐證。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
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阿翰」、「森田」等人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詐欺集
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所參與犯行係本案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收簿手,負責
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然其擔任
收取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前往指定處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之詐欺、收集帳戶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由收簿手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為收集
帳戶、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
案被告及「阿翰」、「森田」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簿
手之工作,衡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集帳戶行為以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
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及詐術非法收集帳
戶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立法理由
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内時
,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
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
,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
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
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
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所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在本案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雖係有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向被害人收集渠之金融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許傑』操作LINE,詐稱:呂國正提
供3張金融機構之帳戶的提款卡,則「許傑」支付30萬元給
呂國正等語,呂國正陷於錯誤」之實施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則除構成同法條第2款之罪名外,並非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書
所載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條
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詐術」非法收集告訴人上開3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已如
前述,故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李嘉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之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未遂罪
等罪。
四、未遂犯: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非法收集帳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項的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前述「阿翰」、「森田」、「許傑」等人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所稱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參照)。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
遂犯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
繳交問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犯行,雖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
合評價,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準用簡易判決之記載(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在社群平台臉書(網際網路)
投放不實貸放廣告,再以「許傑」等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對
告訴人呂國正實施詐騙術騙取其提供附表所示3帳戶提款卡
而未遂,則本件被告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並與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術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
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罪名(詳原判決理由三、應適用之法條
),漏未論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利用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錯引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理由與事實不相符合,於
法容有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之上訴所執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從事「收簿手(收取被害人呂國正的3張提款卡
)」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以
詐術收集帳戶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除本案外,被告
另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俾供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以後續實施詐欺犯行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而助長詐欺
犯罪,並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迄未與被害人呂國正和解,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尚未造成實質
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
2子由前妻照顧,之前每個月都會匯款小孩的生活費給小孩
母親,前妻有在工作,入監前從事板模、泥作也有跑過船(
擔任船員),平均月入約11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扣案之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原審卷第60頁 ),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曾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獲取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