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霈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與被告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5-136頁),而量刑與原判
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吳秀英於原審審理中雖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調解條件,可見被告是以成立調解換取原判決為較
輕的量刑,犯後態度較之未成立調解還要可惡,原審將調解
成立列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自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損失,且於調解時已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其餘分
期清償中,被告賠償之數額,遠高於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
;足見被告確已盡一切力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家境
不佳,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祖母亦在安養中心接受
長期照護,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除本件犯
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成
立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外,其餘15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萬元,固有調解筆錄可
稽(原審卷第73-75頁),但迄今未按分期給付條件履行,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另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因符合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而將之列入被告量刑有利因子,可見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處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及
將所犯一般洗錢犯犯行之輕罪符合減刑規定,列入量刑有利
因子,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
,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
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
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
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
,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
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之告訴人被詐金額為
20萬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家幫忙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告
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所為刑之宣告,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上開家庭狀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在家
幫祖父顧魚塭,沒有另外領薪水,吃住都是靠家裡,需照顧
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上訴後提出其父親之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其祖母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照片(本院
卷第85-93頁)等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事後未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
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
告上訴則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審酌其犯後
與告訴人調解、家庭狀況,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然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日係給付5萬元,而非10萬元,其餘1
5萬元則分期給付,被告雖有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之情事,
但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告訴
人就被告未給付之款項合計15萬元,已視為全部到期,得依
該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就其請求民
事損害賠償之權益,未有重大之損害,是縱將被告事後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並因此未能原諒被告,暨被告所辯之
調解、家庭狀況等情,列入量刑審酌,本院仍認無再予加重
、減輕之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等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