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寶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已無留存LINE通訊軟體之
原始對話內容,僅存截圖檔案,然依現行生成式人工智慧應
用程式之普及,上開截圖之內容任何人均可輕易加以編輯,
被告未能提出實際手機LINE通訊軟體頁面予以證明,實無從
認定其訊息內容是否曾經存在,則原審基於對話內容所為之
推論是否有據,當非無疑。又原審雖指摘公訴人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對話截圖係屬偽造
,而逕認該對話截圖即屬真實可信,然上開截圖係被告單方
面提出,自證據來源之接觸可能性而言,自當由被告舉證證
明該截圖之真實性方為合理,原審認定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
責任,即屬不當。㈡上開對話內容縱屬為真,亦可知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間曾先後出借4筆款項予「張雅雯」,並於113
年6月間提告後,屢次向「張雅雯」以訊息進行追討,並提
出要求「張雅雯」至臺南面交、或商請親友代匯款、或商請
公司以現金發放薪資等方式均未果,此時被告應已可知悉「
張雅雯」主觀上並無確實還款之意願。惟,於113年10月24
日,失聯近2週之「張雅雯」突然向被告確認匯款帳號後,
向被告宣稱商請老闆自應給付薪資中協助匯款,並接連分批
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5,880元、5,800元共3筆,合
計12,680元之款項,然加總之數額並未超出銀行每人每日轉
帳上限,卻需由「張雅雯」之雇主分次匯款,已非合理;又
對話紀錄中可見「張雅雯」所傳送之5,880元匯款紀錄擷圖
備註中,明確備載「演唱會費用」,顯與「張雅雯」所宣稱
協請雇主匯款之說法相悖。被告身為具備通常社會常識經驗
之成年人,應得以察覺上述分批匯款與常理相違之處,難認
被告主觀上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原審之認定自有未妥,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
予他人之緣由,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在網路認識1位網
友,我有借錢給他,然後我要求他還錢,他封鎖我,我對他
提告,之後他又跟我聯繫,因為我之前有轉帳給對方,對方
就知道我的帳號,所以對方於113年10月21日有以LINE跟我
確認我的銀行帳號,隔3天他說要請人轉錢給我,因為他帳
戶被警示,所以會請老闆匯錢給我,後來轉了1萬多元給我
,他說多匯給我的錢,要讓他無卡提款,我就讓對方無卡提
款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訊中供陳:我與對方是網友
,但沒有見過面,我知道他本名是「張雅雯」,因為他原本
有欠我3,000元,我有於113年6月間去警局報案,臺東地檢
署有另案通緝他。後來對方以要還款為由,於113年10月24
日分別匯款1,000元、5,880元、5,880元,3筆共12,680元,
多匯了錢給我,他說是他老闆匯的錢,要我以無卡提款讓他
領取多匯的錢,我就用APP申請無卡提款,並告知對方密碼
,我讓他領取了10,000元,所以他尚欠我320元等語(偵卷
第25至26頁)。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逐字稿
(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61至83、95
至145頁),可看出「張雅雯」於113年5月間,陸續向被告
借款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3,000元,且
每次皆以會連同之前借的一併償還為由,再向被告支借(原
審卷第61至83頁)。之後,「張雅雯」遲未還款,被告乃於
對話中告知「張雅雯」,其已至警局提告,並持續向「張雅
雯」催討,「張雅雯」以其因遭被告提告、帳戶被凍結無法
匯款為由拖延,且稱要被告至警局撤告,以解除帳戶凍結,
始能還款,被告則要求「張雅雯」以面交、或找親友代為匯
款、或另謀領現金之工作等方式償還,「張雅雯」仍推託無
法達成(原審卷第95至145頁)。嗣「張雅雯」於113年10月
21日,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之帳號,並稱是其老闆要的帳戶
資料,之後即有1,000元、5,880元匯入本案帳戶,「張雅雯
」向被告稱「你要退給我3880」、「老闆薪資分開給我」等
語,被告起初提議要匯還多餘之款項,「張雅雯」以其帳戶
不能使用推拒,被告改稱要匯款給「張雅雯」之老闆,「張
雅雯」則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之密碼,供其提領
,被告原本以尚有其他事情推辭,但嗣後又有5,880元匯入
本案帳戶,「張雅雯」一再以「要錢倒是很積極」、「退錢
慢的跟什麼一樣」、「總共9600」、「不還給我?」、「換
你想被告是不是」等語向被告催促,被告乃在確認「無卡提
款的密碼是一次性的」乙節後,依「張雅雯」之指示設定無
卡提款,並提供無卡提款密碼,且因提領金額僅能以千元為
單位,被告更讓「張雅雯」提領10,000元(偵卷第27至31頁
)。經核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與被告所述之情節均相
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僅提出前揭對話紀錄之截圖,
然無法提出LINE通訊軟體內之原始對話內容,依目前生成式
人工智慧應用程式之普及,任何人可輕易編輯截圖內容,故
無從認定該訊息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審判決基於對話內容所
為之推論即非無疑。惟:
⒈現今通訊軟體之使用甚為普遍、發達,是以目前司法審判實
務中,多有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作為判斷案情之依據
,而因更換手機、帳號發生錯誤等各種原因,致已無留存通
訊軟體內之原始對話內容,僅能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之情況,
亦所在多有,斷不得因此即遽謂該截圖內容並不可採。
⒉又本案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3日至警局報案,指稱其於113年
5月間遭網友以借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陸續於113年5
月5日、5月5日、5月24日、5月26日,自其本案帳戶轉帳500
元、500元、1,000元、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共計3,0
00元,嗣於同年5月27日被對方封鎖而發現遭騙等節,有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暨其
內被告報案之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送達證書
(偵卷第35至37、43至92頁)等文件在卷可佐;且本案帳戶
確有如報案內容所指之該4筆匯款紀錄一情,亦有前揭刑案
偵查卷宗內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偵卷第57、67頁
)。而本件告訴人徐子昕、黃昱翔受騙匯款之時間均為113
年10月24日,被告卻早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4個多月前,即
因認遭「張雅雯」所騙而至警局報案,是其曾借款3,000元
予「張雅雯」之情節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即可排除係其於
本件案發後始虛捏造假之疑慮。
⒊再者,依被告報案後與「張雅雯」間之談話內容以觀,被告
持續催討款項、並告知已報警之事,「張雅雯」則仍推稱其
帳戶已因被告報案而遭警示,無法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復
一再要求「張雅雯」以其他方式償還,雙方因而在通訊軟體
上有你一言我一語之爭論情形,並產生大量對話,細繹該等
談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均連貫,且與偽造之對話通常無暇顧及
細節而言簡意賅之狀況有間。
⒋復以,前述對話紀錄截圖中,「張雅雯」向被告稱其老闆要
匯款給被告後,「張雅雯」有傳送匯出方已匯款1,000元及5
,8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給被告(警卷第15頁
,偵卷第27頁),且因前揭2筆匯出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相
異,尚有不同之交易成功畫面模式,又該5,800元屬於告訴
人黃昱翔匯款交易成功之截圖畫面中,所記載之扣款帳號,
與告訴人黃昱翔於報案時所稱其匯出款項之帳號「00000000
000000」吻合,且匯款備註欄所註明之「演唱會費用」,亦
與告訴人黃昱翔所述遭騙匯款之事由一致,則以被告至警局
製作筆錄時,即已提出含有該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對話紀錄
截圖,實難認在此時點之前,被告有何機會獲取告訴人黃昱
翔之報案資訊,更難認該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係遭偽造或變
造,而應屬真實。又該匯款交易成功之畫面既堪認為真,則
應僅有向告訴人黃昱翔施行詐術而直接與黃昱翔聯繫之「張
雅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始有機會取得該匯款成功
的畫面截圖,誠無法認未與告訴人黃昱翔接洽之被告,能獲
得該等畫面,據此,只有在被告與「張雅雯」之真實對話中
,始有由「張雅雯」傳送該匯款交易成功畫面給被告的可能
。
⒌況且,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亦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列為證據,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
性加以質疑,惟並未舉證該等截圖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實據
,卷內也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對話之內容
,亦與被告已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6月13日至警局報案之情
況吻合,對話過程更自然且連續,其中尚包含「張雅雯」所
傳送之真實的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是該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
有何偽造、變造之疑慮,自堪認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對話紀錄
,應確為其與「張雅雯」間真正發生之對話無誤。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縱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被告於屢次追
討之過程中,應已知「張雅雯」無還款之意願,故其對於「
張雅雯」突然宣稱已商請老闆匯款,且加總之匯款金額僅12
,680元之情形下,竟分3筆匯款,並於匯款備註中尚記載「
演唱會費用」,顯與「張雅雯」之說法有悖,應得以察覺與
事理相違之處,故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然而:
⒈依前揭對話訊息可知,「張雅雯」固屢經被告催討均未償還
,卻仍在知悉被告報警後,一直要求被告撤告,俾解除帳戶
之凍結,是縱「張雅雯」拖欠多時,為了使帳戶解凍,仍有
償還之動機,是其稱要請其老闆匯款還給被告乙情,並無不
合常理。
⒉{o100},依前述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並非主動提供其本案帳戶
之帳號,而係被告之前以本案帳戶匯款予「張雅雯」時,「
張雅雯」已然知悉該帳號,「張雅雯」僅於113年10月21日
時,在訊息中打出該帳號,向被告確認是否無誤,則在被告
認為對方有意還款之情形下,確定該號碼無訛,以利對方匯
還款項,且未同時提供提款卡或網銀之帳號、密碼等足使他
人操控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帳戶資料,難認有何幫助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犯罪之意。
⒊至之後雖陸續有1,000元、5,880元及5,880元,分3筆匯入本
案帳戶,且其中有1筆備註「演唱會費用」,然因「張雅雯
」宣稱係另外請老闆匯款薪資,則老闆分數筆匯款、或讓他
人將應支付給老闆之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均難認與事理
有悖。又因匯入之總額已超過「張雅雯」積欠被告之3,000
元,「張雅雯」要求返還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固曾提議匯還
給老闆再轉交給「張雅雯」,然未獲置理,加上「張雅雯」
恫以若不返還,要對被告提告,則在「張雅雯」之帳戶遭凍
結,無法接受匯還款項,被告並確認無卡提款密碼僅一次性
之狀況下,始予以提供,實與將帳戶控制權全然交給他人之
情形有間,復前述整個過程均有其正當之脈絡及事由可循,
誠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甚者,被告尚因無卡提款之金額以千元為單位,而讓對方提
領10,000元,致其取得之金額僅有2,760元(計算式:1,000
+5,880+5,880-10,000),尚不足出借之數額,堪認其係抱
持儘速將多餘款項返還之心態為之,而無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預見,否則非但自己無法完全受償,尚可能背負刑責,
斷無如此損害自身利益之理。從而,尚難逕對被告繩以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