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028號
TNHM,114,金上訴,202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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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1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毅(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僅
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
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
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自反省,並與被害人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不生自動繳交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但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洗錢罪係輕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量刑時考量。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犯後並與告訴人褚凱婷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9頁)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考量被告雖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但擔任之提款車手工作,
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
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
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
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
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
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被告無需輕縱,實不宜自最低度
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四、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之原則,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
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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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