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陳虹蓉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檢察官於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0、127-128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
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李桔興、林尚恩、
鄭仁添、張文鋅成立調解,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陳虹蓉部
分尚未達成調解。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實無法收警惕之效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
及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6個銀行帳戶予未曾謀面
、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藉此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金流流向,不僅使被害人
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難以追償,亦使詐欺
集團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已於原審時坦承犯
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李桔興、林尚恩、
鄭仁添、張文鋅均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5-106、151-152、161頁)可憑
,又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陳虹蓉達成民
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19-120頁)可按,犯後
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
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認
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
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原審及本院
時坦承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
時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李桔興、林尚恩、鄭
仁添、張文鋅均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05-106、151-152、161頁)可憑,
並均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9-141、143頁
)可稽;及於本院時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陳虹
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19-120頁)可
考,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至7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吳采甄、施
子淳、鄭玉鈴,均未到庭,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之真意。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陳虹蓉雖已
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給付和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
陳虹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
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
內按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陳虹蓉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陳虹蓉履行賠償義務(至於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因被告均已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故無須再附此等緩刑條件)。被告此項緩刑之
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陳虹蓉1萬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1月15日前,一次給付至陳虹蓉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