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94號
TNHM,114,金上訴,199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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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詠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詠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8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是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與被害人接觸或主導詐術設
計,僅屬末端提款角色,責任程度相對較低;又被告僅有高
職肄業之學歷,一時失慮聽信他人指示取款,犯後亦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至今已付出極大
代價,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遭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告訴人也當庭原諒被告,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此次賠償金額甚大,當有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關於
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係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白認罪(本院卷第67、87頁),惟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警卷第20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
第192至195頁),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另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
刑事由。
 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
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之帳戶資料,並臨
櫃或於ATM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
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
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經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卷
第67、87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
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並擔任
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
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白認罪,且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6千元外,其餘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已給
付3期分期款,有原審法院114年6月24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手
機內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存卷足憑(原審卷第
199至201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
,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洗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 酬之心態,且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再者,被告尚 有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是本件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 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 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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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