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62號
TNHM,114,金上訴,1962,2025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蔡霈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及緩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4頁),而量刑、緩刑與原判決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擔
任車手之角色邊緣,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減輕其刑。然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
環顧我國詐騙案件頻仍,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而被告為
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率予適
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顯有不當;所諭知之緩刑亦有不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113年6月6日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是
白牌車司機,每日取得2,000-3,000元(警一卷第14頁)、
於113年6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總共分得48,000元至6 萬元當
作獲利(警二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每日報酬2、3千元
(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頁) ,於原審供稱其因本案 實際
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85頁)。被告歷次就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不法利益之供述,雖有每日2-3千元
或共分得48,000元至6萬元不同之供述;但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分別賠償編號1被害人
黃善平17,000元、編號2孫可蘋5萬元、編號3葉步鉁3萬元,
合計97,000元,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
-105、109頁);已逾被告歷次供述取得之不法所得,足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經剝奪,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附表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113年6月6日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依上述,其犯罪所得業經剝奪,應寬認
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輕罪
之洗錢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除本件犯
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損害,並徵得其等之諒解,亦如上述。
但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其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因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得將之列入量刑有利因子,難
認對其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因合於減刑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未依
上開規定減刑,及將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列入量刑有利
因子,反而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疏漏、不當。2
被告前另因113年間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及附負擔之緩刑3年確定(確定日期114年5月3
0日,下稱另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於審理中
自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已知悉被告另案審理中,復經書記
官於114年4月25日電話向另案承辦股查詢,經另案書記官告
知另案已定同年月28日宣判(原審卷第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第41頁電話紀錄),原審並於同年5月21日審理期日查詢
被告前案異動情形,知悉被告另案業經判處上開罪刑及為緩
刑之宣告(原審卷第89頁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乃無視被
告另案業經判處罪刑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於同年6月30
日本案宣判時,再為緩刑之宣告,所為緩刑之宣告顯屬不當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
編號1-3所示各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8月、6月,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諭知之有期徒刑6月,係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顯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不當或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
分(含定刑)、緩刑之宣告均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原審另案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共同向附表
編號1-3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
源、去向,增添各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
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
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
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
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
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
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之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附表
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
被害人之諒解之態度,其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僅聽從他人
指示搭載車手領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
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因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
,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得列為量刑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祖父顧魚塭
,沒有另外領薪水,吃住都是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目前
祖父母同住,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案件提出其父親之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祖母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照片(本案與本
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案件合併審判,分別判決)等
情,暨檢察官、被告、各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
院係檢察官提起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指
明。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期間,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緩刑確定,若該案緩刑經撤銷,
即有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善平 11萬7,9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蔡霈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淯正,由王淯正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置放於A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格內,再由蔡霈毅駕駛A車前往暱稱「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A車連同上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5月21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7,000元 蔡霈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霈毅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慧珠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2 孫可蘋 5萬元 113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蔡霈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淯正,由王淯正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置放於A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格內,再由蔡霈毅駕駛A車前往暱稱「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A車連同上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5月21日13時11分至19分許,提領8萬3,000元 蔡霈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霈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1日12時35分許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A帳戶 3 葉步鉁 3萬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蔡霈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淯正,由王淯正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置放於A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格內,再由蔡霈毅駕駛A車前往暱稱「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A車連同上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3年5月22日15時14分至15分許,提領3萬元 蔡霈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霈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帳戶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