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43號
TNHM,114,金上訴,194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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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護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謝護展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李宜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鉅大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說明被告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得減輕部分,因屬想像
競合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
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
者拿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告訴人雖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
6千元,惟告訴人於交付前已通知警察到場埋伏,始當場逮
捕被告,領回上開金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5頁),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
業、未婚、無子女,以擔任○○○為業,月薪4萬5千元,與女
友同住(見原審卷第51頁)等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 一概而論,且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 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 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 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 ,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 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審係認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因本案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陸續遭詐騙款項66萬元之損 害,要難認得逕列為審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責任之量刑基礎 ,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足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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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