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37號
TNHM,114,金上訴,193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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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28號、114年度偵字第8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和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A10成立
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A10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
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
輕,尚非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
㈠、若被告因政府宣傳不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仍提供給
陳勝宇」使用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則被害人對於詐騙之手法及防詐之作法,在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廣為傳達多年下,應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害人不應隨意依陌生人指示將金錢
交付或匯入他人帳戶,則被害人卻依然為之而被騙,甚至還
有銀行行員及員警極力規勸後仍執意為之而受騙,是否亦可
推認被害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予以助力?況且,查閱內政
部警政署打詐儀表板的統計資料,每日遭受詐騙之民眾何其
多,甚至受害民眾不乏有高學歷、高社經地位,甚至有金融
業退休、警察人員之被害人,則以被告所自承學經歷,尚難
據以認定被告對於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可以認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
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
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
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
詐騙、利用。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縱有同意
陳勝宇」美化帳戶(即包裝)之情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
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
眾之工具使用,依被告提供其與自稱一銀租賃有限公司專員
陳曉紅」、主管「陳勝宇」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
往返討論細節耗費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要先提
供資料給金融業者進行徵信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告誤認對
方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實
與一般現今新聞報導常見之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
同。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亦不能遽行推論被告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是以顯不能以被告有美化帳
戶金流行為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
涉及幫助詐騙、洗錢之情事,而被告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有所預見,然被告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被告主觀
上綜有『知』而欠缺『欲』,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與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規定不符。
㈢、從卷內被告與「陳勝宇」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關切之重
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岀
懷疑之態度,且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個人資料及提供證件,
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足見被告確實誤
信「陳勝宇」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依
陳勝宇」之指示申辦網銀帳戶、提供帳戶密碼及相關資料
、操作平臺設定等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顯然
「認知」其提供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遠東帳戶)帳號
及密碼,定會遭人利用作為人頭戶,或縱令遭人利用作為人
頭戶,亦在所不惜等情事,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
警卷第113至115頁;800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頁
)、告訴人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
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
偵卷二第25至29頁、第45至48頁)、告訴人A02、A003、A04
A05A07A09A10等人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永芳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
收執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
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49頁、
第55頁、第61頁、第67頁;偵卷二第35頁、第67頁)、告訴
A06A08A09A10提出與詐欺之人間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73至86頁、第97至98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第55至61頁
)、告訴人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
0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5至4
7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
、第87至89頁、第93至96頁;偵卷二第29至32頁、第41頁、
第43頁、第49至50頁、第53頁、第69頁、第71頁)、被告提
遠東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MaiCoin帳戶
介面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5頁、第
107至111頁;291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7至77頁;原
審卷第101至151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
,以LINE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勝
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A02等9人施用詐術,致A02等9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遠東
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連動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就被告辯稱因
積欠許多債務,為借貸款項清償其他負債,遭「陳勝宇」以
可幫忙美化帳戶金流再代辦貸款等語詐騙,才將遠東帳戶交
由「陳勝宇」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
意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
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
維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辯解依其學識經歷無法知悉將遠東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導致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
,「陳勝宇」告知可幫忙美化金流再代為辦理貸款,符合一
般常情,被告因此相信「陳勝宇」所言便利貸得款項,未察
覺「陳勝宇」係在詐取遠東帳戶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揆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我對於起訴書及更正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等語(見
原審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原審判決記載,
林凱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有
無爭執?)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
告確實知悉將所申設遠東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有使不法之
徒以之做為接收詐欺取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查,且匯入其提供金融帳戶內贓款遭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效果之可能性
被告辯稱依其學識經歷無法預見有上述風險,顯難採信。再
者,依目前社會環境現狀,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政府動用行
政力量從媒體、網路、金融機構、警政等各方面下手防杜詐
欺取財犯罪與被害預防不遺餘力,以避免此類犯罪虛耗社會
成本,削弱整體國力,資訊宣傳一再告誡不得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或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或淪為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存有此種
幫助犯罪之風險與高度可能性既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有
可能性存在且其對有此風險已可預知一情亦不爭執,可見
其對交付遠東帳戶給「陳勝宇」使用並依其指示開立虛擬
幣帳戶,供「陳勝宇」或取得遠東帳戶、被告所申設虛擬
幣之人,得以將匯入遠東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掩
飾遠東帳戶內款項之去向與所在,「陳勝宇」或取得其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因其行為致渠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行為取得便於實施之注意,被告主觀上確實可以預見行為有
幫助犯罪之風險存在,至為明確。至於政府雖對於目前橫行
社會之詐騙手法或預防方法亦廣為宣傳、提醒大眾注意防範
受騙案件發生於未然,但成效有限,詐欺案件依然層出不窮
,或許多數被害人均接收或聽聞避免詐騙訊息,仍於遭遇騙
子時輕易上當受騙,但被害人受騙上當均係因交付財物,使
法益保護之財產權更易於發生被害結果,而非對於實施詐騙
之手法或犯罪工具等犯罪行為提供助益,使詐欺、洗錢等侵
害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更易實行,二者情況截然
不同,被告上訴理由以之相提併論,明顯係飾詞狡辯,要難
採取。
2、被告雖辯稱遭「陳勝宇」等人詐欺,相信渠等所言可為其美
化金流,以滿足貸得款項之需求云云。按理被告若遭「陳勝
宇」等人巧言所惑,必定係「陳勝宇」等人本身與被告之關
係密切、所言合理或有某些行為取得被告信任,被告始有可
能相信渠等所言為真,遭渠等詐騙,願意按照指示提供遠東
帳戶及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供渠等使用,然稽諸被告於警詢供
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請詳述詐欺之過程
。)我約於113年07月23日遭一陌生賴『陳曉紅』主動私訊我
表示有無需要資金需求,並提供一個賴連結(http://llne.m
e/ti/p/cRxT02kX9r)表示為其主管,點入後連結至對方賴名
稱『陳勝宇』,對方一開始要我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詢問
我有無遠東數位帳戶,因為我自身已經有了,對方就叫我先
設定虛擬貨幣之約定帳號,設定完成後對方就跟我要遠東帳
戶,以及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並且要我提供密碼給予對方表示可以作帳讓貸款金額更
高,後續我直接用賴給對方後,後續我於113年8月16日發現
我的帳號變為警示帳號,然後私訊對方對方就不回了。(有
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或通訊軟體ID?有無對方聯繫方式?
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
方沒見過面...(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現在何處
?)...有將上述銀行帳戶的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對
方,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
與你聯絡的人是何人?)有名LINE暱稱『陳曉紅』主動私訊詢
問有無資金需求,之後又加入主管暱稱『陳勝宇』聯繫,不清
楚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現在撥打LINE電話都不會通,沒有其
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9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你有看過陳勝宇陳曉紅等人嗎?)沒有。(
你知道他們正確的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及行動電話號碼?)
不知道,只知道他們的LINE。(你知道你是向何銀行辦理貸
款,由哪家公司代辦嗎?)對方只有說是一銀租賃有限公司
,我只知道這個。(你有去確認陳勝宇陳曉紅是一銀租賃
有限公司的員工嗎?)沒有。(你有去確認是否有一銀租賃
有限公司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曉紅是哪一間銀行或哪家公司的人
?)陳勝宇說他是台新銀行的人。(陳曉紅陳勝宇都沒有
人說是台新銀行,他們到底是哪家銀行或公司的人?)我記
得他們跟我說是台新銀行的人。(陳勝宇陳曉紅有無出示
服務證或其他證明文件給你看過?)沒有。(他們是在台新
銀行的哪間分行或總行?)沒說。(他們的職位為何?)也
沒說。(你是否知道陳勝宇陳曉紅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你是否有去查證陳勝宇陳曉紅是否為台新銀行的主管?)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0至141頁),由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與被告以LINE聯繫帳戶名稱「陳曉紅」、
陳勝宇」之人,究竟真實姓名、任職單位、聯絡資訊、性
別、年齡、長相等毫無所悉,渠等亦未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
提出任何取信被告之資料,使被告相信渠等確實為所自稱「
一銀租賃有限公司」員工或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台新銀行
管,且渠等確實有能力可以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亦無法供
述為何對上述完全陌生之人信任有加,言聽計從,誠啟人疑
竇。再參酌被告與「陳勝宇」或「陳曉紅」間LINE對話紀錄
,亦無任何被告向渠等查證身分或要求確認所任職單位之對
話,被告與「陳勝宇」間對話,多是「陳勝宇」了解被告申
設之遠東帳戶申設情形,及指示被告如何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綁定為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被
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使用被告帳戶之期間等使用被
告申設之遠東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宜相關內容,並非如被
告所辯多在談論如何受託辦理貸款,被告辯解,核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
3、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你的學歷為何?)高中肄業
,我大學讀一年,是夜校,我半工半讀,後來因為太累沒有
繼續念。(你何時開始工作?)高三下學期,就是我滿18歲
時。(從事過何種職業?)手搖飲料店、工廠的受雇員工,
現在是做裝潢。(提示偵一卷第31頁,你這邊說你是工廠廠
長?)那個工廠我待了10年至11年,後來擔任工廠廠長。(1
13年7月至8月間,你要貸款時,你積欠多少金額?)200萬
左右。(積欠那些銀行?)國泰銀行信用貸款,但金額我
忘了,房貸是媽媽繳的,中租是無卡分期貸款。(你有和銀
行辦過信貸或貸款嗎?)我有辦過信貸。(辦理信貸時,有
要求你提供甚麼資料?)就提供雙證件。(你為何要提供遠
東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為對方說為了要美化
金流,我為了要順利貸款所以提供。(你提供遠東銀行的帳
號及密碼給對方,你是否知悉對方就可以利用你遠東銀行
帳號供應他人存入或匯入款項,並將匯入或存入的款項轉出
?)這個我知道。(你如何控管存入或匯入你遠東銀行內的
款項,不是非法的或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沒辦法管
控。(你知道對方如何在取得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如
何美化你的金流?)就是對方會將錢存入或匯入我的帳號,
再將錢轉出去,製造金流,這樣比較好貸款。(你既然無法
控管存入或匯入你遠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為合法的款項,你
為何配合對方交付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是為
了順利貸款而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依照對話紀錄記載,陳曉紅問你有無
資金需求,你回答應該沒有辦法,已經申請債務協商?)對
。(你已經申請債務協商,怎麼還可以貸款?)我認為不行
,但他認為可以。我積欠了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玉山
銀行、台新銀行總計110萬元,債務協商後每月清償1萬多
元,要清償10年,這是我跟銀行做債務協商。(你不是已將
你的債務整合到台新,並積欠110萬元,台新銀行就已經知
道你已經沒有能力再繳納貸款,為何台新銀行會幫你包裝
流後,再去向他們台新銀行借款?)這樣是不合理,但我不
懂,所以我以為可以。(你既然在台新銀行有積欠債務,而
做過債務整合,你是否有打電話給台新銀行詢問是否可以再
去借貸或銀行裡有無陳勝宇陳曉紅之人?)沒有。(匯入
遠東銀行數位帳戶裡的錢,從何而來?)不知道,他們說
是他們自己的。(這些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合法或
非法的錢?)我不知道。(這錢是不是有可能是非法的?)
有可能。(你要向何機構申辦貸款?)台新銀行。(你的遠東
帳戶是數位帳戶沒有存摺,你製造金流要如何讓台新銀行
核你確實有這些金流?)我不知道。(對方有無提到資金來源
為何,是用台新銀行的錢來幫你洗金流嗎?)他說是他們的
會計部會幫我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41至14
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辯解「陳勝宇」等人係台新
銀行人員願意幫忙美化遠東帳戶金流以便被告向台新銀行
得款項,前後所言相互矛盾,蓋如渠等係台新銀行人員,台
新銀行係受金融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之金融機構,何以可能
會使用所持有之存戶存款或銀行自有資金為被告美化金流,
再以美化金流結果訛騙自己被告資力充足日後繳納清償得起
貸借款項及利息,更何況被告自承負債100至200萬元,因無
力清償而與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數家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
議定分10年清償,台新銀行既然已知被告舊債清償困難資
力不足,焉有可能在舊債未償清之情形下,再貸借款項給被
告,為自己製造更多呆帳,且被告先前已曾辦理過多次貸款
,對於貸款審核文件與放貸條件知之甚詳,故被告與「陳曉
紅」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紅」一開始詢問被告有無資
金需求,被告立即回覆:「應該沒辦法,我申請債務協商了
」等與(見偵卷一第75頁),顯示被告對於自己在目前負債未
清償完畢情形下,再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機會全無有充分認
知,被告焉有可能遭「陳勝宇」等人巧言所惑。從而,被告
先前曾辦理過貸款,並非對於貸款程序毫無經驗之人,其自
我評估再向金融機構貸款機會全無,「陳勝宇」所提議使用
遠東帳戶美化資力方式,又與先前辦理貸款時之程序完全歧
異,以被告上述年齡、學經歷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陳勝
宇」異於常情之辦理貸款程序有所警覺,並深入探究「陳勝
宇」所述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及該金流來源為是,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陳勝宇」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勝宇」美
化帳戶之金流來源亦可能係非法所得,竟對於上開可能幫助
犯罪之可疑情況,一概不注意或追問,反覆強調當時為了順
利貸款,可徵被告明顯為達其目的,並不關心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僅關心可否獲得其渴求之財物,
而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陳勝宇」或其他取得被
告申辦帳戶資料之人,同意渠等使用其所申設之遠東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以接收並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前述被告
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卻
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遠東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
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遠東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
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
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㈤、另檢察官固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本案告
訴人和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
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遠東銀行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2
等9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02等9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高達
臺幣(下同)563萬427元,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A02等9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賠償A02等9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日收入約1,600元,未婚,無子女,
現與父母、奶奶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
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
,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
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
,且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本案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科刑時採為量刑
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28號、114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凱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下稱「陳勝宇」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林凱和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 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0(下稱A02等9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詐術,致A02等9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連動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A02等9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林凱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凱和固坦承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 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勝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用 錢而需要辦理貸款,「一銀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勝宇 」說要幫伊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遂要求伊提供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才會將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勝宇」,伊是被「陳 勝宇」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見警卷第4、9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見警卷第113-115頁;偵二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 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 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 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A02等9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術,致A02等9人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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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