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改為認罪,會記取教訓,我還要照顧
母親,希望輕判,以後不再隨便聽信他人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亦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私利,率爾與「張秀純」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
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林秀珍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暨
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技術員,月入約4
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