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29號
TNHM,114,金上訴,192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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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晴雯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被告應履行內容」欄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黃晴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14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慧玫」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慧玫」。嗣「
黃慧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珮樺連芯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黃晴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迄至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8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於113年10月2日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及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慧玫」等
情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黃慧玫」之對話紀
錄擷圖 (見偵卷第37至7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警
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王佩樺連芯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見警卷第71至73、157至164頁)大致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1頁)、被
害人王珮樺連芯妤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115、173至417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被害人等匯款、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但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並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
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
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
理中之114年10月14日,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珮
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王珮樺新臺幣(下同,含
附表)10萬元,並當場給付首期調解款項3,500元,有本院1
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3至84頁);另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連芯妤,則未於本院調解
期日到場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到庭,又無法聯
繫,但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連芯妤所受損害,顯見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
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
之量刑有利事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
,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裁量
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審酌上情而為量刑
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於114年10月1
4日當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珮樺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給付調解款項並已部分給付,業如前述;另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未到場之被害人連芯妤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
,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
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83、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⒉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珮樺調解成立並已部分給付,亦表示 願意賠償被害人連芯妤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己 身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已然知錯並願依上述履行賠償 ,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 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盡力填補(如 上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 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3年(依被告分期給付之時間而定),以啟自新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 依刑法第1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 從中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 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日期/字號 被告應履行內容 1 王珮樺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珮樺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被告當場交付3,500元,經王珮樺當庭點收,不另立據。 ⑵其餘款項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500元(末期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連芯妤 無(本院命被告給付)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連芯妤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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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