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9號、第59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一性
案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最高法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
可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
事判決先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者,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
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
項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
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
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
」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陳鎮(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4頁、第94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承認犯罪,我涉犯的情節比較
輕,我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坦承介紹蔡子欽與「
豬仔」結識以從事車手工作,並交付車手報酬予蔡子欽等事
實(未經偵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4
頁、第94頁),應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且本案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據提
起上訴),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認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已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
惟本案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論罪〈適
用之法條〉等提起上訴,且被告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規定,故於本案判決結果〈量刑審酌〉並無影響)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分工,介紹蔡子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
蔡子欽完成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後,被告再出面
交付報酬予蔡子欽,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
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僅是介紹蔡子欽工作及交付報酬周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等情狀,業經原審
量刑時所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情形。原判決並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且本案相關量刑因
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認定。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