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俊偉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受
僱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胡俊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對於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提起上
訴,足見被告甘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坦承加重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有收據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7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對於起訴及原審認定之洗
錢事實並未提起上訴,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洗錢犯
行之意,被告復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
審酌。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除擔任面交車手,亦依指示操作ATM提款,
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
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
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被害人遭騙取提款卡4張、現金1
5萬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8600元,其中1張提款卡遭提領
15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
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家中有老人須扶養,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就被告所指家庭狀況,於量
刑時已採為審酌之因素,並無遺漏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
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