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15號
TNHM,114,金上訴,1915,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JI(李雍吉) 馬來西亞
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8、2867、4516、4532、5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LEE YONG JI(李雍吉)部分撤銷。
LEE YONG JI(李雍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E YONG JI(李雍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參與「行走
的小鳥」、「林如雪」等年籍不詳成年人之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人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陳昱廷陳玉屏、鐘允
王心圓、周雲平林承澤、張蓁燕等7人,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陳昱廷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
由LEE YONG JI(李雍吉)受「林如雪」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而後放置受指定地點,另由詐欺集團不詳人取走,隱匿詐欺
所得而為洗錢。
二、案經陳玉屏、鐘允軒、周雲平林承澤、張蓁燕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等
於警詢指述及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LEE YONG JI(李雍吉,下稱被告)所為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陳玉屏、鐘允軒、王心
圓、周雲平林承澤、張蓁燕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均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
欄)。又被告就上情均坦承,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自白
即可認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其
於113年12月9日除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另有依指
示提領其他被害人3人之金錢,已經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其該日共獲取報酬新台幣(下同
)3千元,亦經該他案判決沒收等語,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尚有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已經繳交,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
13年12月6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被告供稱
該日犯罪所得為1千元,但並未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其於113年12月9日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已如前述,
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查:㈠被
告所犯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7罪,然原判決主文欄卻記載 「LEE YONG J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即屬有誤。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 述,原審認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予減輕,同屬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 集團,分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 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擔任提款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被告於113年月12月6日所得報酬1千元,為 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外國人,本件所 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以被 告因加入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罪,有經原審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62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尚在法院審理中,有卷 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 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陳昱廷 113年12月間佯稱中獎 113年12月6日14時59分 9997元、9998元共2筆 113年12月6日15時10分至15時13分 ⒈被害人陳昱廷陳玉屏、鐘允軒證述(見警004號卷第29至37、83至85、119至12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04號卷第29至37頁) ⒊被害人陳昱廷陳玉屏、鐘允軒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004號卷第57、117、14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04號卷第59至81、103至115、143頁) ⒌領款監視錄影截圖(見警004號卷第13頁)     113年12月6日15時1分 9999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全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玉屏(提告) 113年12月間佯稱中獎 113年12月6日15時1分 23,02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鍾允軒(提告) 113年12月間佯稱中獎 113年12月6日15時9分 44,02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王心圓 113年12月間假驗證 113年12月9日12時37分 20,103元 113年12月9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市民林店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⒈被害人王心圓、周雲平證述(見警004號卷第147至151、175至17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04號卷第27頁) ⒊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04號卷第165至173、191至213頁) ⒋領款監視錄影截圖(見警004號卷第1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周雲平(提告) 113年12月間佯稱購車轉帳付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驗證 113年12月9日12時37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林承澤(提告) 113年12月間佯稱購物轉帳付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驗證 113年12月9日12時48分 3,010元 113年12月9日12時51分至12時54分 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市和平店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⒈被害人林承澤證述(見警004號卷第217至221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04號卷第27頁) ⒊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04號卷第237、239至243頁) ⒋領款監視錄影截圖(見警004號卷第1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張蓁燕(提告) 113年12月間佯稱購物轉帳付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驗證 113年12月9日13時16分 9,012元 113年12月9日13時21分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佳門市 9,000元 ⒈被害人張蓁燕證述(見警004號卷第245至24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04號卷第27頁) ⒊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04號卷第259至283頁 ⒋領款監視錄影截圖(見警004號卷第1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判 決 主 文 1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