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千芳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與LINE上自稱「C
an Yaman」及「Stefan」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認識聯絡,
嗣經「Stefan」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金錢及提領轉
交,邱千芳依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
用,並於金錢匯入後代為領款、轉交,將發生與他人共同為
財產犯罪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
縱使發生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以「金百麗珠寶精品店」名義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傳送予「Stefan」。嗣於110年3月27
日,因葉凡萍經自稱「Henrik M」之不詳人佯稱自己持有太
多黃金,故入境臺灣遭扣留,須支付法院認證費等相關費用
等語,葉凡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14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邱千芳旋依
「Can Yaman」之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府城分行(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同日16時44分至47分許、翌(9)日11時12分許,均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各提
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6,000元,而後以該
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Can Yaman」指定之電子錢包,
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
二、案經葉凡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葉凡萍於警詢證述、如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千芳(下稱被告)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係「Can Yaman」、「Stefan」
表示匯款係要救濟難民,其是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自己使用的系爭帳戶帳號予不詳人
,嗣葉凡萍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內,而遭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存至「Can Yaman」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凡萍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足佐(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偵卷第142頁、原審卷第6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下列各情: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
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況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經
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分別報導、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帳號、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
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⒉被告自述博士肄業,已年滿50歲,從事國際法研究工作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出租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起訴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1990
9、22311、23684、23688、2391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第190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9至265頁)。又被告於原審
亦自承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遭
利用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告知、交付他人任由
使用,將發生與他人共同為財產犯罪獲取不法所得、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⒊被告雖辯稱「Can Yaman」、「Stefan」表示匯款係要救
濟難民,其是被害人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資
料佐證,且被告自陳不清楚「Can Yaman」、「Stefan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顯然對「Can Yaman」、「S
tefan」毫無所悉,亦無客觀上可判斷互相足以信任之
情形,「Can Yaman」、「Stefan」竟要任意將自己金
錢無條件匯入被告帳戶,實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如係正
當之捐款,均可依循法定程序自行為之,更無使用他人
帳戶匯款及要求他人領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必要
。而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無任何懷疑,即輕率告
知系爭帳戶帳號及同意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電子錢
包?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無法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
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從而,被告實
非單純對「Can Yaman」、「Stefan」信任,而係基於
個人利益,決意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及同意領款後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電子錢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
⒋被告既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帳號及同意領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電子錢包,將發生與他人共同為財產犯
罪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而其復無
從掌握「Can Yaman」、「Stefan」之作為及預防犯罪
,仍輕率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及同意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出電子錢包,被告有縱使發生與「Can Yaman」、「S
tefa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㈠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後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綜合上開修正
比較結果,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如
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不受同條第3項限制
,則修正前洗錢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度較長,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與「Can Ya
man」、「Stef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接續多次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係基於同一犯意緊密實
施,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個領款購買虛擬
貨幣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戒慎
行事,竟甘為「Can Yaman」、「Stefan」等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共同犯罪,其擔任
之角色係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博士
肄業,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說明無證據足佐被告
有取得報酬及得支配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錢,故不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1至23頁 2 「金百麗珠寶精品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偵卷第27頁 3 葉凡萍與不詳人間之相關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第75至101頁 4 葉凡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偵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