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91號
TNHM,114,金上訴,189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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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7-58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認罪,供出收水手,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符合減刑要件,被告丈夫亦已入獄服刑,且被告
育有三歲之未成年子女,經確診過動症、發展遲緩、語言障
礙、情緒障礙等症狀,必須定時到指定的醫院之兒童復健中
心上早療課程,定期到特定的醫院做綜合評估和腦波檢查,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5千
元(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65頁),復已於原審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此有原審114年贓字第196號收據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3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李極白」之姓名並加以指認(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詳卷),惟警方迄未將該人查獲到案等情,有警
方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53頁)在卷可憑,故本案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減
輕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於警詢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處
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曾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
羈押,竟於羈押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冒用
公務員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將本案提款卡4張
金飾1批交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再將得手財物轉
交予「李極白」,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僅列為量刑參考事項,業如前述),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獲得報酬
為5千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為待業中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偵查及歷
次審理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已說明被告供出
之上手「李極白」(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並未查獲,無從
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以其始終坦承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且有供出收水之上手,請求再從輕量刑,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
家庭、經濟與個人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等,均已加以考量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非重度量刑,且觀諸被
告於本案前已有幫助洗錢之相關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又再犯
本案,另尚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尚在偵查機關偵查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被告此等犯罪情節與惡性,本院無再從
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
訴應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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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