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鴻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初犯,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也
配合調查,坦承犯行,希望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我
緩刑,可以繼續工作賺錢養家,因為我爸歲數有了,身體不
好,我媽常年勞累、骨頭都退化了,而且我姐還是身障中度
,是個單親媽媽,育有一個即將升國一的女兒,我是家中經
濟的支柱,也是唯一的男生、是長子,盼求得法官能輕判,
給予緩刑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
已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並敘明其本案所犯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未遂),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
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明顯與罪責不相
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
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本件
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基礎,均未有任何變動,是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本院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