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80號
TNHM,114,金上訴,188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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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詒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31、3318號、114年度偵
字第629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若詒幫助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若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帳戶)及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A帳
戶內,部分遭轉匯一空或再轉匯至B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伶李建旻陳英麗巫家宏劉信宏、廖宥䫆、
蔡沛翎莊晏鳴、朱增基湯玉珠楊禾靖、余佩珊李碧
聆、林達正戴利芸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若詒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
吳家臻及告訴人林冠伶李建旻陳英麗巫家宏劉信宏
、廖宥䫆、蔡沛翎莊晏鳴、朱增基湯玉珠楊禾靖、余
佩珊、李碧聆、林達正戴利芸等人,均係因遭詐騙,始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亦經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害人吳家臻
之報案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35卷第37至41、43、45至
61頁)、告訴人林冠伶之報案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取款交易
指示單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35
卷第67至74頁)、告訴人李建旻之報案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35卷第81至96頁)、告訴
陳英麗之報案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匯款申請書(見警935卷第81至96頁)、告訴人巫家宏之報
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偽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見警935卷第111至127
頁)、告訴人劉信宏之報案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935卷第132至140頁)、告訴人廖宥䫆之報案紀錄、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偽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
見警935卷第145至160頁)、告訴人蔡沛翎之報案紀錄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35卷第165至1175頁)
、告訴人莊晏鳴之報案紀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偽投
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見警935卷第180至184、185頁、營偵33
18卷第45、57、63至69、71至73頁)、告訴人朱增基之報案
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whatsapp、Tiktok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35卷第191至1
98頁)、告訴人湯玉珠之報案紀錄(見警935卷第209至2150頁
)、告訴人楊禾靖之報案紀錄(見警935卷第225至228頁)、告
訴人余佩珊之報案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935卷第233至243頁)、告訴人李碧聆之報案紀錄、
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
35卷第249至265頁)、告訴人林達正之報案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31卷第33至51頁、59、69至77頁)、
告訴人戴利芸之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匯款證明(見併案警813卷第37至38、43至44、81至93頁)
、被告之A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見警935卷第267至270頁、併案警813卷第21至25頁、
警231卷第93至101頁)、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戶申登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8卷第23至26、31至35頁)、被告之
報案紀錄(見警935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05頁)、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ostco好市多」、「助理Ann
安妮」、「Sadie莎蒂督導」、「陳霆總監」等人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截圖(見警935卷第17至27頁、營偵字第3231卷第
39至80頁、原審卷第95至10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
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綜合
以觀,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倘適用現行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
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罪名及各罪關係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造成多名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侵害數人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
16條第2項規定未符,自無法予以減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73號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A、B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另有告訴人戴利芸受騙匯款至前開
帳戶,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
時、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
果,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
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及一併納入審理,因此影響量刑輕重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提供之A、B帳戶資料,亦遭該不詳人
士供作取得告訴人戴利芸被騙款項之用及洗錢之管道,所認
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並影響刑之量定,檢察官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科刑 
  茲審酌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本案共有多達16人受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新臺幣446萬元3033元,
造成損害不輕,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或取得原諒;犯後至
本院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
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
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1 吳家臻 (未提告 ) 113年6月28日13時20分 100萬元 (A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24分 49萬9015元 (B帳戶) 2 林冠伶 (提告) 113年7月5日15時29分 17萬7,363元 (A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49分 17萬7015元 (B帳戶) 3 李建旻 (提告) 113年7月9日 11時12分 17萬元 (A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24分 17萬0015元 (B帳戶) 4 陳英麗 (提告) 113年7月8日11時57分 22萬4,000元 (A帳戶) 5 巫家宏 (提告) 113年7月3日9時46分、 113年7月3日9時47分 5萬元 (A帳戶)、 5萬元 (A帳戶) 113年7月3日14時38分 19萬9015元 (B帳戶,含編號16戴利芸於同日所匯2筆各5萬元款項) 6 劉信宏 (提告) 113年7月9日 10時25分 14萬1,300元 (A帳戶) 7 廖宥䫆 (提告) 113年6月25日9時55分 62萬元 (A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5分 50萬0015元 (B帳戶) 8 蔡沛翎 (提告) 113年6月24日10時36分 70萬元 (A帳戶) 113年6月24日18時4分 39萬9515元 (B帳戶) 9 莊晏鳴 (提告) 113年7月1日9時21分 30萬元 (A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26分 39萬9015元 (B帳戶) 10 朱增基 (提告) 113年7月8日 10時46分 32萬6,483元 (A帳戶) 113年7月8日11時2分 32萬5015元 (B帳戶) 11 湯玉珠 (提告) 113年6月24日10時27分、 113年6月29日14時37分 20萬元 (A帳戶)、 3萬元 (A帳戶) 113年6月24日18時4分 39萬9515元 (B帳戶,編號8蔡沛翎匯入70萬元與20萬元併計後匯出部分款項) 12 楊禾靖 (提告) 113年7月9日 10時15分、 113年7月9日 10時22分、 113年7月9日 10時38分 5萬元 (A帳戶)、 10萬元 (A帳戶)、 4萬3,887元 (A帳戶) 13 余佩珊 (提告) 113年7月8日 11時18分 18萬元 (A帳戶) 113年7月8日11時36分 17萬9015元 (B帳戶) 14 李碧聆 (提告) 113年6月27日13時20分 3萬元 (A帳戶) 113年6月27日14時15分 45萬9015元 (B帳戶,含案外人沈曉燕於同日匯入之40萬元與3萬元併計後匯出部分款項) 15 林達正 (提告) 113年6月27日20時19分、 113年6月27日20時21分 5萬元 (A帳戶)、 5萬元 (A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16分 4977元 (B帳戶) 16 戴利芸 113年7月3日 14時21分、 113年7月3日 14時26分、 113年7月5日 12時32分、 113年7月5日 12時37分、 113年7月5日 13時1分、 5萬元 (A帳戶)、 5萬元 (A帳戶)、 5萬元 (A帳戶)、 5萬元 (A帳戶)、 5萬元 (A帳戶)、 113年7月3日14時38分、 113年7月5日15時12分、 19萬9015元 (B帳戶,含編號5巫家宏於同日所匯2筆各5萬元款項)、 19萬9015元 (B帳戶,含案外人林士傑於同日所匯之5萬元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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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