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6-117、132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
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時
表示認罪,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3人達成民事調(和)
解,並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積極修復被害人的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犯罪情節及動機只是幫助犯,且被告
的家庭狀況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還要照顧罹癌的婆婆
,被告亦無任何前科,請宣告緩刑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A03、A04、A05均達成民事調(
和)解,並均已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
、和解書1份、匯款申請書3份(本院卷第95-96、105-106、
103-104、107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
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
已坦承認罪,並已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調(和)解,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
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
成民事調(和)解,及已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擔任家管且照顧患有癌症之婆婆,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已於本院時坦
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
A03、A04、A05均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均已給付調(和
)解金額完畢,有上開有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1份、匯款申
請書3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