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勲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羅云潞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2、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銘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編號2「和解或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銘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為證據調查
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
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邦嘉、林
宗昱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含附表)15,000
元及3萬元完畢,並未審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與告訴
人郭必盛達成和解;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
人曾紹文和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
額。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反省己錯,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且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目前生活已逐步步入正軌,
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刑期,並就科刑部分為緩刑宣
告,讓被告可以回歸並回饋社會,也給予被告一次得以償還
債權人,彌補被害人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但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72號卷第45頁),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
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
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並未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原審辯論終
結後、宣判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必
盛成立調解,有該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約定及已部分給付如附
表編號2「和解或調解內容」欄所示;又於本院審理中之114
年9月22日,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曾紹文和解成立並
給付和解款項1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就附表編
號2、3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
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
量刑有利事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
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裁量之
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審酌上情而為量刑等語
,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不思戒慎行事,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殊不足取。惟
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
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又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除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告訴人各15,000元、15,000元、3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則約
定及已部分給付如附表編號2「和解或調解內容」欄所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工作,未
婚、無子女,從小由祖父母帶大,但祖父母皆已過世,目前
獨居(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解或 和解成立,且已分別給付或部分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和解或 調解內容」欄所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已然知錯並依上述履行賠償,已使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 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已盡力填補(如上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 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必盛成立調解之 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和解或調解內容 履行情形 出處 1 洪邦嘉 (提告) 39,000元 訴訟外和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邦嘉15,000元 114年7月21日匯款15,000元 【已履行完畢】 ①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②匯款明細(原審卷第239頁) ③原審114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第243頁) 2 郭必盛 (提告) 150,108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1期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25,000元。 ㈡第2期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25,000元 ㈢餘款5萬元分17期給付,自114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3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 ㈣上開調解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内 ㈤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相對人所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缓刑之處分。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①114年7月27日匯款25,000元 ②114年8月28日匯款25,000元 ③114年9月28日匯款3,000元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3-224頁) ②匯款紀錄(本院卷第81、83、137頁) 3 曾紹文 (未提告) 30,000元 本院114年9月22日114 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當場交付15,000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原告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和解當日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9月22日114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 4 林宗昱 (提告) 30,000元 訴訟外和解: 被告應給付林宗昱30,000元 114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 【已履行完畢】 ①被告與林宗昱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 ②匯款明細(原審卷第241頁) ③原審114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