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52號
TNHM,114,金上訴,185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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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判決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17至1
20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第223至227頁)、被告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5至89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3月5日合金林內字第1130000
613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斗六字第1130002139號函(見原審
卷第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7月19日合金
林內字第1130001992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
害人A02、葉彩虹A0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
、第39至45頁、第69至71頁)、被害人A02提出受騙匯款之AT
M匯款影本(見偵卷第37頁)、被害人葉彩虹提出受騙匯款之
手機轉帳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9頁
、第61至63頁)、被害人A04提出受騙匯款之手機轉帳截圖及
與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9至82頁)、被害人A0
2、葉彩虹A04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至29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73至75頁、第77頁)
等事證,認定被告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
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
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8分領得新申辦之合庫帳戶金融卡
後,旋在不詳地點,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A0
2、葉彩虹A04施以詐術,使被害人A02、葉彩虹A04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並就被告辯解合庫
戶金融卡是遺失了,密碼記載於金融卡背面,嗣後被告配偶
幫忙掛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等節,一一說
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
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
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
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
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
常不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所得
一旦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
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
較正犯而言為小。被告有偽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
解或賠償,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
原判決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入監前以油漆和菜市場為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
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
,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且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就原判
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量刑不當之處附具具體上訴理由,難
認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
期日傳票已於114年9月4日合法寄存被告住所,並由被告親
自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佳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7日9時58分於銀行領得新申辦之金融卡後,旋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俊佳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林俊佳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林俊佳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94至96、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金 融卡是不見了,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我配偶有幫我掛失, 我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5至89頁)、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 、提領款項所用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偵卷第89頁),亦即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便指示被害 人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 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提款之過程均 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並不擔心該帳戶



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 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 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 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 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 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合庫帳戶 金融卡ATM提領需輸入6-12碼金融卡密碼,密碼錯誤次數超 過3次會被鎖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7月3日 合金斗六字第113000213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 ,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 碼之前提下,自行在金融卡遭鎖卡前憑空試出正確密碼並提 領本案款項。
 ㈢本案帳戶經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在銀行辦理印鑑、存摺、金 融卡掛失補發以及申辦網路銀行等業務,並記載嗣後由銀行 電話通知、再於分行領取金融卡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林內分行113年3月5日合金林內字第1130000613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上 午約9時58分親自臨櫃填寫申請書,由櫃檯人員核對存戶身 分後,領取及啟用新卡,並透過讀卡機設定金融卡提款密碼 一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3年7月19日合金林內 字第113000199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在卷可 佐。被告既於112年6月26日因找不到本案帳戶金融卡且應是 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方特意臨櫃申辦補發,被告於同年 8月7日上午才臨櫃領得、啟用新的金融卡、設定密碼,依照 常情,當會注意保管該重新申辦之金融卡、密碼,實難想像 在當日間即遺失甫申辦完成之金融卡,且甫領得新的金融卡 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兩者時點密接,已有悖於常理。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密碼就是生日,也可以敘述密碼(本院 卷第225至226頁),被告既以其高度關聯性之生日數字設置 密碼,直到審理時仍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 難,則其於112年8月7日上午方設定之新金融卡密碼,實無



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其所辯:因為 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㈣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 使用前,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6日均未使用,餘額僅48 元(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其內之款 項幾近一空,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 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 ㈤據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 ,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 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 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狀態。
 ㈡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 41至145頁)可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無故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



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 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金融卡、手機遺失,沒有遺失其他證件、現金等 語,然觀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通聯,於其自稱遺失之前、之 後都有撥打給相同電話號碼對象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參,應該係被告持續使用 中才會仍撥打聯繫同一對象,被告所稱同時遺失金融卡、手 機,顯然有疑。被告配偶雖於112年8月8日掛失本案金融卡 (本院卷第49頁),然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已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完畢後,方才掛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 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 條文內容及條次(除第6、11條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 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 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所以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 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 告有偽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 償,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2名、入監前以油漆和菜市場為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所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均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向A02訛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需要取消設定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7日21時6分許 9,123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7日21時16、18分提領2萬、7,000元。 ⒈證人A02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⒉ATM匯款影本(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至29頁) 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5至89頁) 112年8月7日21時9分許 1萬7,985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向A03訛稱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需操作ATM解除警示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7日21時28分許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7日21時48、49分提領2萬、3,000元。 ⒈證人A03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5頁) ⒉手機轉帳截圖(偵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61至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至5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頁) ⒎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5至89頁) 112年8月7日21時30分許 4萬9,985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向A04訛稱臉書賣場需要金流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7日21時31分許 2萬3,123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7日21時42、43、444分提領2萬元5次。 ⒈證人A04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1頁) ⒉手機臉書對話截圖(偵卷第79頁) ⒊手機轉帳截圖(偵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頁) ⒎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80至82頁) ⒏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5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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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